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6民初3204号
原告:***,男,195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区。
原告:***,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区。
原告:***,女,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市政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湖田街道办事处309国道与东外环路口西5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山东**市政环卫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市政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市政环卫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赔偿损失202655元(医疗费10976.74元、丧葬费42379元、死亡赔偿金612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75519元乘以30%);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系***丈夫,***、***系***的子女。***自2014年开始在**区政府的安排下从事保洁工作,后**北郊镇政府将相关保洁工作移交给**公司。2019年7月,**公司安排***到**区面垃圾工作,工作时间为早7点至11点,下午1点至4:30,月工资900元左右。2020年9月13日早10点左右,***在工作中突发呼吸、心跳骤停,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〇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2020年9月15日死亡,花费治疗费用10976.74元。***为**公司工作,在工作中突发疾病导致抢救无效死亡,**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尽到管理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未向提供劳务者提供充分的劳动保护,造成***工作中突发疾病,应承担30%的补偿责任。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其要求赔偿的基础为存在侵害他人并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法律关系,***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抢救超过48小时死亡,**公司不存在对***的侵权行为,也不应承担***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且双方系劳务关系,***死亡也不属于工伤,**公司也不存在赔偿义务。第二,***、***、***主张的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错误,**公司与***确系劳务关系,但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请求赔偿的基础,系因接受劳务方或第三方过错导致提供劳务者受到损害,本案***在提供劳务时因自身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司对其突发疾病并无过错,也没有第三人对此负有过错,**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提交:1.住院病案一份2.淄博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单两份3.工资银行流水一份4.***火化证明一份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6.**区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拟证明***在**公司工作,期间由**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工作地点为**区**大道向北至大姜高速桥路东,工作内容为从事辅路清扫工作和捡拾路面垃圾,工作时间为早7点至11点,下午1点至4点半。2020年9月13号早10点,***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晕倒后,被人发现后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六〇医院抢救,于2020年9月1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用10976.74元。***系***的丈夫,***、***是***的子女;7.120派车单一份,拟证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被送入九六〇医院治疗。**公司提交:1.告知书及劳务协议一份,拟证明**公司与***签订劳务协议,双方系劳务关系,**公司向***支付劳务费用,在告知书及劳务协议中,**公司并未对***工作时间予以规定,而仅规定了具体工作内容,并非***、***、***主张的明确的上下班时间;2.淄博市公共资源交易网淄博经济开发区北郊垃圾集中清运服务项目成交公告截图一份,拟证明**公司中标北郊镇垃圾集中清运服务项目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的公民身份号码显示其出生年月为1953年11月,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是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3.**公司员工***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咨询中心的工作人员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自2013年12月至2020年9月领取养老金;4.2020年9月13日气象资料一份,拟证明***出事当天即2020年9月13日10时温度22.6℃左右,并非高温天气,不存在中暑的可能性,***死亡原因为自身疾病所致;5.**公司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信息一份、照片四份和光盘一份,拟证明2020年6月份***接受**公司发放的防暑降温药,**公司已经尽到相关安全保障义务。经质证,**公司对***、***、***提交的1号证据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住院病案首页显示***患有高血压病及糖尿病,该两种疾病极有可能导致其死亡后果,因此***的死亡原因并非**公司未提供保障义务,而系其自身身体疾病所致;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3号证据工资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对4、5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死亡证明书上死亡原因一栏为呼吸心跳骤停,可见其死亡原因并非为外部侵权,而系自身原因;对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7号证据120派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候车地址为**区大姜加油站向东走,根据**公司提交的告知书显示,***负责的范围为**大道与**路以北至大***以南,该派车单急救的地点为大姜加油站往东,实际系***回家必经路段,因此该派车单无法证明***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工作中突发疾病。***、***、***对**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告知书及、劳务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该告知书明确载明***的工作地点及双方系劳务关系,对劳务关系予以认可;对2号证据认为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且该证据系打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对3号证据电话录音有异议,因录音双方并非涉案当事人,且其中的一方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对4号证据气象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有瑕疵,缺乏负责人的签字,不能客观有效反映事发时的气温情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5号证据微信公众号信息及照片、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公司对公司业务进行宣传,而无法证明向***提供保障义务和发放相关医药品,并且该图片显示的发放地址为淄博市金融创新谷A座,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无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系***的丈夫,***、***是***的子女。2018年10月,**公司中标北郊镇垃圾集中清运服务项目。2019年1月1日,**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雇佣乙方提供短期性劳务,协议期限为24个月,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甲方对所属保洁区域每天进行普扫,对区域内所产生的落叶、纸屑、塑料袋、废弃物等一切垃圾及时进行清扫保洁等,甲方人员每日巡查乙方负责区域的卫生情况,双方每月结算一次,达到甲方要求后向乙方支付劳务费850元/月;权利义务:1.乙方承诺根据自身目前的健康状况,能够完成劳务内容;2.乙方应尽安全注意义务,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意外造成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及其他意外事故,自行承担民事及刑事责任;3.乙方在劳务期间的任何医疗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医疗期间甲方不支付劳务费;4.经乙方申请,甲方可以自己或委托第三方为乙方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乙方在发生任何人身意外伤害事故时,所购团体人身意外商业险的理赔金额补偿乙方损失,除此之外由乙方自行承担。同日双方签订《告知书》一份,约定保洁人员属于劳务工,***负责**大道与**路路口以北至大***以南道路中间护栏以东区域的主路、人行道清扫保洁、捡拾工作。2020年9月13日10时许,***被发现在工作地点晕倒后拨打120送至九六〇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呼吸循环衰竭、高血压病、糖尿病,于2020年9月15日死亡,时年67岁,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后,其家人支付医疗费10976.74元。
另查明,**公司于2020年6月20日为***在内的保洁人员发放防暑降温药品和急救药箱,事发当日即2020年9月13日10时**区气温为22.6℃。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公司与***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由***对固定区域进行卫生清扫,***承诺根据自身健康状况,能够完成劳务内容,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公司已经为其发放防暑降温药品及急救药箱,事发当日也非需要停止户外作业的高温天气,应认定**公司已尽到妥善的安全保障义务,其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公司作为受益人,基于公平原则和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客观事实,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经计算,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3726元计算14年为612164元;2.医疗费10976.74元,本院予以确认;3.丧葬费,按照山东省2020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0661元计算6个月为45330.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存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行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68471.24元。***、***、***要求按照30%予以赔偿,本院酌定**公司按照10%比例补偿,即6684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市政环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668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70元,由原告***、***、***负担1454元,由被告山东**市政环卫有限公司负担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