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4民初2688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7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源县。
原告:***,男,汉族,1934年8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源县。
原告:***,女,汉族,1961年4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源县。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区峨嵋山路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334375291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山东**市政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湖田街道办事处309国道与东外环路口西5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312867914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山东**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单位职工,山东**市政环卫有限公司是山东**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大股东。
被告:**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淄博市**区中心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4004218752Q。
法定代表人:***,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区县前街38号。组织机构代码:00432342-1:
法定代表人:路德芝,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淄博市**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区沿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4004215375P。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嬴***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市政环卫有限公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淄博市**区人民政府、淄博市**区交通运输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市政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候昊,被告淄博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淄博市**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46580.00元、丧葬费3788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总计96319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5日晚上20:20左右,原告亲属李敦太驾驶鲁CQ××××号二轮摩托车回**途中,行至**区***荆山社区以北处发生事故,李敦太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至道路东侧水泥墩摔倒,造成李敦太当场死亡的后果。经了解李敦太发生交通事故的***是由**住建局公开招标,由**公司中标后由淄博**正普城市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成立的**公司施工建设,建设完成后交付**公司管理运营。李敦太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设计具有重大缺陷,施工完成后,给过往行人和车辆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并且李敦太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被告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五被告作为***的设计施工及管理人,应当尽到相关职责。***设计施工及管理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并最终导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五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受理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对李敦太的交通事故行为无过错,李敦太的交通事故是因其自身骑行行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造成的,与**公司的建设施工行为无关。原告认为设计缺陷导致了李敦太的死亡,但根据《淄博市**区***工程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合同书》第21页第12条,第12.1.4之规定,**区政府负责完成项目的勘察、设计、咨询、评估等前期工作,向**公司提供项目审查批准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是由合同甲方**区政府提供,与被告**公司无关。根据《淄博市**区***工程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合同书》第22页第15.1建设期和工期之规定,本项目建设期为两年,建设进度计划如下,**区政府交付施工图设计文件:开工前1月,开工日期:2015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17年6月15日。目前项目建设已完工且已验收合格,表明施工建设是严格遵循设计图纸进行建设,施工建设竣工完成。其施工建设行为与李敦太交通事故无关。2.被告**公司的建设行为与李敦太的交通事故间无因果关系,首先道路建设已对照设计图纸建设完成并形成验收投入运营。作为验收合格的项目,一个具有合理注意义务的成年人对道路基础设施应尽其合理注意义务,事故事实与**公司的建设行为无因果关系。3.**区政府是***项目的实际控制方,**公司仅为项目公司,**公司对于***项目的行为仅为履行程序,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李敦太交通事故,**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对李敦太的死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淄博市**区***工程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合同书》第八页第2.1.4之规定,**公司通过竞争性磋商方式成为***项目的社会投资人,**公司是**公司的股东,对于***项目是作为社会资本方参与项目建设,对于项目仅具有出资义务,对于项目设计、建设施工行为以及运营行为不负有监管义务,故对于李敦太的交通事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住建局辩称,1.我单位并未参与本案所涉路段的设计、施工、监理及组织实施。2.原告所述李敦太的死亡与该道路的建设施工运营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原告应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提供相应的证据并予以证实。
被告**区政府辩称,1.根据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关于死者李敦太交通事故的卷宗,卷宗显示,事故发生时李敦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鲁CQ××××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情况,根据**交警大队对死者儿子***的询问笔录,该车是死者儿子***于2020年6月12日购买,经查该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处于报废注销状态,强制报废日期截止2019年12月22日,因此死者儿子***在明知其父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技术不够娴熟的情况下,仍将报废的摩托车交由其父亲驾驶,***存在重要过过错。2.根据**交警大队对死者儿子***的询问笔录,死者于2019年6月份左右临时在**区******用机械厂上班,死者是在从家去往**区******用机械厂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者不是初次在***通行,对***路段及路况较为熟悉,存在疏忽大意的主观过失。死者李敦太1959年10月4日出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3.根据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悬挂鲁CQ××××号二轮燃油车前照灯正常工作,灯光系统技术状况良好,根据**交警大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发生时鲁CQ××××号二轮摩托车前照灯并未开启。4.***按一级公路标准设计,并于2017年9月份通车,道路符合相关设计标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一宗;3.居民死亡证明一份;4.火化证明一份;5.事故现场照片一宗;6.白天路段影像和夜间行车记录仪的光盘一份;7.村委会证明一份;8.淄博市*****工程政府与社区资本合作项目采购公告以及成交公告各一份;9.淄博市**区多措并举扎实推动PPP项目建设文件一份;10.关于**区PPP项目绩效评价工作开展报告一份;11.城市道路工程设计CJJ-37,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CJJ-45,证明道路设计的标准规范一份;12.原告***、***与死者李敦太户口本各一份。被告**公司、**公司提交:1.淄博市**区***工程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2.**公司章程一份;3.投资合同一份;4.设计图纸及验收报告一份。被告**住建局提交:关于涉案道路的移交请示及请示件处理签各一份。被告**区政府提交: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2.询问笔录一份;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4.《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经本院审核,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区***工程是**区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开发的项目,**区政府、**公司是投资人。根据《淄博市**区***工程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合同书》的内容显示:1.该项目由淄博**正普城市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代表**区政府出资与**公司出资进行共同建设。2.**区政府作为甲方,**住建局作为甲方的授权代表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乙方负责项目全生命周期内投资、建设、运营、移交,运营期限为自运营起始日起15年。3.在项目建设期内,甲方在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方面进行监管,负责完成项目的勘察、设计、咨询、评估等前期工作,向乙方提供项目审查批准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道路工程的设计由乙方负责。招标委托技术标准以甲方提供的设计指导文件及国家有关规定技术规范为基本依据。合同签订后,**公司委托山东东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公路进行了设计,并出具了设计图纸,**交通局作为行政监管部门对设计图纸进行了核查并**认可。根据设计图纸显示,涉案公路按照一级公路标准设计。**公司按照图纸进行建设,2017年6月***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7年9月***正式通车。
2020年6月15日晚上20:20左右,原告亲属李敦太驾驶鲁CQ××××号二轮摩托车回**途中,行至**区***荆山社区以北处发生事故,李敦太当场死亡。**交警大队出警进行了处理。**交警大队勘验查明,事故地点为**区***荆山社区路口以北处,车辆类型为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灯未开启。经公安网查询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东维滨,强制报废期为2019年12月22日,原告***在**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中自称涉案车辆是从案外人***处购得。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出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事故车辆安全性能进行了鉴定,车辆的制动系统、灯光系统、转向系统技术状况良好,事发时的行驶速度无法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现场是东西走向沥青路面道路,夜间无路灯照明,双向四条机动车道,两条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施化白色实线。经公安网查询,李敦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李敦太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处,碰撞至道路东侧水泥墩摔倒致李敦太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现场无监控设施,无目击证人。当事人已经死亡无法查清事故发生过程。另经本院审核道路设计图纸查明,事发地点为***的一处停车点内,停车点设置于机动车道以外并凸出非机动车道路面,从事故现场的照片显示停车点边延设置有水泥路墩。
原告认为造成李敦太死亡的原因是:1.事故道路是城市道路,而非公路及高速公路,根据城市道路管理规定,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涉案道路未设置路灯,夜间无路灯照明,不符合城市道路的配套设施要求。2.从事故现场的照片和视频来看,涉案地点道路确实是由宽变窄,不管是否是被告所说的临时停车点,该地点均没有警示标示,也没有关于被告所说临时停车点的提示,存在设计、建设缺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和诉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五被告在李敦太因交通事故死亡事件中是否存在关联性及过错。对于原告关于涉案道路属于城市道路,五被告在设计建设时未设计安装路灯存在过错的主张。经本院审核双方证据后认为,根据合同及设计图纸,涉案道路的设计标准为一级公路(县道),连接**区南北乡镇和外环路并不通过**区城区,不属于城市道路。根据公路设计建设规范,公路并没有安装路灯的强制性要求,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与***设计方案及公路设计规范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关于事故地点道路由宽变窄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存在设计、建设缺陷的主张。本院结合**交警大队的勘验笔录及照片认为,施画在道路上的行车线是引导驾驶人正确行使车辆的标识。在事故现场,机动车行驶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之间施画有白色实线;根据机动车行驶规范,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应当在机动车车道内行驶,驾驶人不得跨越白色实线驶出机动车道到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本案中,道路上具有明确的车辆行驶标识,李敦太驶出机动车道到非机动车道及其他区域行驶,属于不按照标识行驶;并不存在其主张的被告未设置警示标识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结合公安机关对事故的调查、勘验、事故证明,本院认为李敦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经强制报废的机动车,在夜晚行车时不开照明车灯,不按照道路标识的行车线驾驶车辆具有明显的过错;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道路的设计、建设均经过了科学的规划和监管并经多方验收合格。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五被告在道路设计、建设、运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不能证实五被告与李敦太死亡之间存在关联性,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求,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1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