奕旭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恒余物资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奕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6民初4348号 原告:上海恒余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云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置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有坤,**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奕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负责人:***。 被告:濮阳德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娟。 被告: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奕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苏本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恒余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置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腾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河南省奕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奕旭公司濮阳县分公司)、濮阳德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在存公司)、奕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旭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6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置腾公司、建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有坤,被告奕旭公司濮阳县分公司负责人***,被告奕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六被告向原告连带偿付票据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同)及该款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德盛公司的诉请部分。事实与理由:被告置腾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21年6月25日向收票人被告奕旭公司濮阳县分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金额为50万元,票据号码为23135XXXX129820210625958843796,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7日,承兑人为被告建业公司。该电子汇票,经连续背书给案外人河南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案外人濮阳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案外人河南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被告德盛公司、案外人河南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被告在存公司、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12月27日、12月31日等数次在系统发出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拒付理由均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承兑人至今仍未付款,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现原告依法对被告置腾公司、建业公司、奕旭公司濮阳县分公司、在存公司行使追索权。另,被告奕旭公司系被告奕旭公司濮阳县分公司的总公司。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置腾公司及建业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原告未按规定向金融机构要求承兑,无权直接向法院起诉行使追索权,本案票据没有显示拒绝承兑信息,原告承兑流程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票据取得应遵守诚信原则,并支付对价,但是原告未举证其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从前手获得票据,更未提交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被告奕旭公司濮阳县分公司辩称:与前述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奕旭公司辩称:与前述答辩意见一致,且:被告奕旭公司并非票据当事人,本案与被告奕旭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在存公司未作答辩。 五被告均未当庭向本院提交及出示证据。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等作为证据。 鉴于被告在存公司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置腾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21年6月25日向收票人被告奕旭公司濮阳县分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金额为50万元,票据号码为23135XXXX129820210625958843796,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7日,承兑人为被告建业公司。该电子汇票,经连续背书给案外人A公司、案外人B公司、案外人C公司、被告德盛公司、案外人D公司、被告在存公司、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12月27日、12月31日等数次在系统发出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拒付理由均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承兑人至今仍未付款,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现原告依法对被告置腾公司、建业公司、奕旭公司濮阳县分公司、在存公司行使追索权。 另查明,被告奕旭公司曾用名为河南省奕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变更名称为被告奕旭公司。 本院认为,首先,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原告因与其前手,即被告在存公司存在经济往来而从该公司合法取得涉案汇票,该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原告与被告置腾公司、建业公司、奕旭公司濮阳县分公司、在存公司均为汇票关系当事人,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未果,依法取得票据追索权,有权向被告置腾公司、建业公司、奕旭公司濮阳县分公司、在存公司追索票据款、利息。 其次,行使票据追索权需要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其中实质要件是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票据法规定的拒绝付款,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票据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是指持票人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本案的票据状态虽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但原告实际上已经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数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符合上述实质要件及形式要件。故依法,原告要求被告置腾公司、建业公司、奕旭公司濮阳县分公司、在存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50万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汇票到期日,即2021年12月27日起算,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被告奕旭公司的责任问题,民法典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公司法也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在被告奕旭公司濮阳县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前述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奕旭公司应承担相应偿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置腾实业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河南省奕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恒余物资有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50万元及该款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河南省奕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的,由被告奕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偿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16.31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036元,合计人民币7,452.31元,由被告濮阳置腾实业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河南省奕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奕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五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范学进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