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安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依安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223民初1714号
原告:依安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依安县依安镇明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37469830828。
法定代表人:任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际新,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宏大建筑公司副书记,户籍所在地依安县,现住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珍,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依安县,现住依安县。
原告依安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建筑公司)与被告汤丽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际新、徐宝珍、被告汤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大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仲裁第二项,并要求被告退还多领工资款63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于2015年8月开始休病假,始终没有上班,直至2020年5月份退休。2020年7月28日,被告向依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拖欠工资35200元。原告财务人员由于工作疏忽将被告病休期间的工资按上班工资发放,按法律规定,被告病休期间应得工资54456元,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60800元,多发6344元,不存在拖欠工资。依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的依劳人仲字(2020)第1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应给付被告工资28960元,仲裁委对被告病休期间及执行病休工资标准均存在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令被告退还多领的病休工资6344元。
被告汤丽娟辩称:被告确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对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没有异议,认可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1989年9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汤丽娟系原告宏大建筑公司职工,工作期间从事建经预算工作,月工资为1600元,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被告病休2个月。2017年5月至2020年5月,被告一直病休。2020年5月,被告退休。
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按规定缴纳单位应承担的基本社会养老保险费29060.35元。
原告拖欠被告22个月工资,分别为2014年3个月(1月、2月、3月)、2016年3个月(1月、2月、3月)、2017年4个月(1月、2月、3月、12月)、2018年4个月(1月、2月、3月、12月)、2019年4个月(1月、2月、3月、12月)、2020年4个月(1月、2月、3月、5月)。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被告病休两个月按全额1600元每月发放工资。2017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被告因病未上班,此期间,原告拖欠被告13个月工资,原告未拖欠部分按全额1600元每月给被告支付工资。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额为2014年至2017年共计9个月工资14400元;被告在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病休2个月,多领工资480元;原告拖欠被告2017年12月至2019年9月共计8个月工资8960元;原告拖欠被告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共计5个月工资8000元;被告在2017年至2020年5月期间,多领工资7200元(应发29600元,实发36800元)。原告尚欠被告工资23680元。
被告于2020年7月28日向依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缴纳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29060.35元,并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35200元。经仲裁,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29060.35元,并给付被告拖欠的工资款28960元。
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第二项并要求被告退还多领工资634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病休时间是多久,病休期间的工资标准是多少,原告是否拖欠被告工资。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8月开始病休直至2020年5月退休,被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自己是2017年5月开始病休至2020年5月退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为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被告的考勤记录,而且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休病假的时间,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8月开始休病假的事实不予认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改革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依安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依安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被告汤丽娟由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29060.35元;
三、原告依安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被告汤丽娟拖欠的工资款236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依安宏大建筑
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志尖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子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