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23民初24号
原告:依安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37469830828,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依安镇明安路84号。
法定代表人:任波,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现住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珍,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依安县第二小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30223414061989C,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城工街。
法定代表人:崔利冰,该单位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宇,该单位会计。
原告依安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依安县第二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安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珍、被告依安县第二小学(以下简称“第二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支付工程款109531.2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依安县第二小学
附属的幼儿园由原告公司承建,完工后主体工程已结算完毕,后由于需硬化地面,原告公司为被告施工地面。由于该工程未与主体工程一并结算,故被告单独报送的政府采购手续,当时的教育局以及主管县长均已签字。工程报价由审计局审定价格为110788.32元,财政局最终审定价格为109531.26元。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
被告第二小学辩称:承担该笔款项的主体也就是被告应为教育局,我们学校不应当给付该笔款项。修建地坪的工程是上级审批同意的,因此该笔费用应由教育局支付,而不是用被告的专项费用支付,专项费用指的是县里统一审批的带文号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出示第二小学的《证明》一张,证明该工程客观存在,以及价格认定。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并没有支付工程款。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内容也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原告出示依安县财政局出具的《工程项目造价明细表》一张、依安县审计局出具的《工程项目造价明细表》一张,予以证实原告的送审造价是132776.90元,依安县审计局审核后的造价是110788.32元,依安县财政局审核后的造价是109531.26元,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依安县财政局审核后的造价。这两个明细表是教育局给原告作为证据使用的,是财政局和审计局亲自
盖得公章。这两个表的出具时间是2016年,说明在2016年的时候对于该地坪的造价就已经审核完毕了。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也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原告出示《依安县政府集中采购计划申报表》,证明当时被告已经向教育局申报费用,且主管县长已经审查完毕。该文件一直压在教育局,是诉前教育局给原告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也没有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第二小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依安县第二小学幼儿园教学楼工程由原告承建,并于2015年10月1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当时教学楼的北侧是土路,不方便学生行走和课间活动,存在安全隐患。依安县第二小学经请示教育局长,教育局长请示主管副县长后,同意将土路修建成混凝土地坪,面积为1016平方米,底层是10厘米砂垫层,面层是15厘米300号混凝土。所以在主体工程修建完毕后,被告开始修建地坪,该工程已于2015年10月20日完工并交付使用。2016年7月27日,经依安县财政局审核,依安县第二小学院内土路工程审核后造价为109531.26元;2016年10月24日,经依安县审计局审核依安县第二小学院内地坪工程审核后造价为110
788.32元,最终认定工程造价为财政局审核的造价为109531.26元,并填写《依安县政府集中采购计划申报表》,该表中地坪工程的采购参考总金额为109531.26元,该申报表由采购单位依安县第二小学盖章并由时任校长范广辰签字确认;由财政局主管科室负责人张雨婷签字确认;并由依安县科教主管县长魏艳芹签字确认。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依安县第二小学幼儿园教学楼的北侧为土路,在客观上不方便学生行走和课间活动,存在安全隐患,所以修建地坪工程合理,且该工程于2015年10月20日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2016年7月27日,经依安县财政局审核,依安县第二小学院内地坪工程审核后造价为109531.26元;2016年10月24日,经依安县审计局审核依安县第二小学院内地坪工程审核后造价为110788.32元,最终认定工程造价为财政局审核后的造价即109531.26元。《依安县政府集中采购计划申报表》中,有时任校长范广辰签字并盖被告单位公章确认,以及财政局主管科室负责人张雨婷签字确认,并由时任主管科教的县长魏艳芹签字确认,确认采购总金额为109531.26元。所以被告向本院起诉的欠款数额是经过依安县财政局以及依安县审计局以及时任主管县长合理合法确认并经过审核的,且被告也是认可的,所以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利益的享有者,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应及时足额的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承建的工程已于2015年10月20日完成,原告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义务,应获得足额的工程款作为报酬,原告的权利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该款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安县第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依安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欠款109531.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62元,减半收取1245.31元,由被告依安县第二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修晶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