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垣建工科技(佛山)有限公司

佛山市鼎垣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02执78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鼎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佛平四路1号富丰广场30座703(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佛山市鼎垣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仲裁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京仲裁字第118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鼎垣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要求被执行人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2 190 230.26元及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已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开始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相关财产信息, 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本院未能查找到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鼎垣工程有限公司确认,被执行人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人民币900 000元的部分还款义务。 3. 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高消费。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尚有人民币1 290 230.26元及利息未能执行。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北京仲裁委员会(2021)京仲裁字第1185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王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