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2民终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咸宁市长江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温泉咸宁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银山大道龙湾城城县审计局隔壁)。
法定代表人:郑国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咸宁市长江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与上诉人湖北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达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8)鄂1222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系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引发的工程价款结算纠纷。本案中,长江公司认为本案监理公司审核确认其已完成工程价款8,210,262.72元,隽达公司已支付了6,898,238.01元,请求判令隽达公司还应当支付其1,312,025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二审中,隽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湖北新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受通城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城城投公司)委托于2019年12月28日出具的《关于对通城县隽水河龙湾城段河道防洪堤工程造价咨询的报告》(以下简称《造价咨询报告》),《造价咨询报告》的结论为本案所涉通城县隽水河龙湾城段河道防洪堤工程含税总造价为6,234,318.1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通城城投公司将本案所涉通城县隽水河龙湾城段河道防洪堤工程委托隽达公司代建,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代建合同关系。隽达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长江公司承建,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于本案所涉通城县隽水河龙湾城段河道防洪堤工程价款而言,本案监理公司审核确认为8,210,262.72元,而新达公司的《造价咨询报告》的结论为含税总造价为6,234,318.16元。同为一项工程,却出现了两个价款数额悬殊的不同结论。一审将本案监理公司审核确认的工程价款作为判决依据,应当审查该监理公司审核确认工程价款的依据是什么,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工程量是否经过了隽达公司签证确认,及其与新达公司的《造价咨询报告》的工程价款结论悬殊的原因,从而客观、准确地认定本案的工程价款。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不清,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规定的确定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8)鄂1222民初8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咸宁市长江水利工程公司和湖北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余 杰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