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长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咸宁市长江水利工程公司与湖北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222民初85号 原告:咸宁市长江水利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表人:***,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理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原告咸宁市长江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公司)与被告湖北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利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隽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利工程公司诉称,2012年因通城县隽水河龙湾城段河道防洪堤工程,被告隽达有限公司作为项目代建单位与原告(项目的施工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按进度付款。可工程开工后被告常期拖延支付工程款,至今还欠原告工程款1312015元,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原告已无法承担工人工资,导致该工程在2015年底就完全停工。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现已严重资金短缺,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于2012年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1312025元工程款及承担违约责任;3、承担律师代理费和法院诉讼费用。 被告隽达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答辩,并提出反诉。被告辩称,通城县隽水河龙湾城段河道防洪堤工程系通城县人民政府出资建设的公益项目,委托反诉人代为建设。2012年11月,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乙方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及包安全的方式承建通城县隽水河龙湾城段防洪堤工程。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的约定,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和验收及合同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规定。然而,到目前为止,原告乙方对承包的工程仅完成约60%的工程量,且已施工的部分工程均为豆腐渣工程,破烂不堪,损毁严重。原告存在以下严重违约行为:一已施工的部分工程并未进行验收合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二工程至今未完工,尚有约40%的工程量未进行施工,更未进行验收合格;三合同工期严重超期,工程开工至今已历时五年三个月,远远超过合同约定工期300日历天。在合同履行中,被告积极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截止2016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898238.01元,远远超过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工程完工支付工程总价的65%,况且到目前为止,原告并未完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其诉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长期违约,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一直置之不理。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所代建的工程无法向政府部门交代,既造成政府部门国有财产损失,又造成被告因环境原因影响楼盘销售业绩,损失惨重。被告认为,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严重违约行为,给国家和被告造成严重财产损失,因此,原告必须继续全面履行合同,交付合格工程,并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被告根据原告的诉求提出答辩,并向法院提出反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通城县隽水河龙湾城段河道防洪堤工程施工,被告湖北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代建单位与原告咸宁市长江水利工程公司签订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双方约定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双方主要义务和责任、工程质量和验收、付款方式及违约等。其中,合同工期为监理单位发出开工令起300日;合同工程价款为一千万元,结算价款按通城县城投公司预算清单单价下浮10%;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在春节前不付进度款,春节后工程款被告按进度付款。工程完工并提供完整资料后支付工程总价的65%,一年内再支付剩余的30%,剩余的5%两年内付清,若不能按期支付,按月息的3%计算利息。 原告建设工程期间,从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7月30日分6次经第三方监理公司审核应支付工程款8210262.72元,被告自2013年6月至2016年4月分10次向原告一共支付了工程款6898238.01元。由于被告2016年4月后未支付工程款,原告未继续进行工程建设,2015年底完全停工。2017年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及时交付工程款,被告则要求原告恢复施工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及支付工程款,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全面履行合同并对工程质量鉴定。湖北正平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2018)检字B1810004号通城县隽水河龙湾城段河道防洪堤工程质量鉴定报告认为:亲水平台步砖基本无破损,表面较为平整,局部表面生长杂草,砂料堆积,明显的基础缺陷有:亲水平台桩号K0+325~K0+338范围表面有明显的开裂,亲水平台桩号K0+360与K0+402处都有明显空洞,亲水平台桩号K0+430~K0+440范围有多处空洞,以上部位建议进行返工处理。除此之外,亲水平台的宽度和平整度均合格。梯步、栏杆、排水箱涵检测、护坡、挡土墙均合格。原、被告因工程质量问题而产生验收纠纷,虽亲水平台存在问题,但大体上合格,不影响工程的继续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咸宁市长江水利工程公司与被告湖北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但该合同在付款方式上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在春节前不付进度款,春节后工程款被告按进度付款。工程完工并提供完整资料后支付工程总价的65%,一年内再支付剩余的30%,剩余的5%两年内付清,若不能按期支付,按月息的3%计算利息。” 其内容不严谨,存在重大瑕疵,致使原被告结算产生分歧,是本案产生的根本原因。“合同工程价款为一千万元,结算价款按通城县城投公司预算清单单价下浮10%”,按该约定的进度付款则被告应付款8210262.72元,按工程完工并提供完整资料后支付工程总价的65%约定付款则支付了工程款6898238.01元,已付65%以上。该合同约定不明确导致违约责任无法划分,只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原告事实上已停止施工,***材料价格上涨,原被告无在本合同基础上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且原被告在工程施工工期按合同约定超出后,被告对原告工期超过300天和原告对被告逾期付款均未及时提出书面要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和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咸宁市长江水利工程公司与被告湖北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湖北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咸宁市长江水利工程公司工程款1312025元。 本案诉讼费16608元由被告湖北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08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长 胡 波 审判员 *** 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 瑱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