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公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李娟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去建设发展中心、长春百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93民初2162号 原告:李娟,女,汉族,1973年12月28日生,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言***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言***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湖大路**。 负责人:解锋,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百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长春市***达路****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娟诉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去建设发展中心、长春百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去建设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长春百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娟诉称:2017年9月12日19:10分,原告李娟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蔚山路与前进大街交汇,往前进大街方向左转行进约30米处,因路面破损(存在一处一米长,五十厘米宽,三十厘米深的深坑),致原告掉入坑中摔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省前卫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螺旋形骨折、右后踝骨折、右腓骨中上段骨折腓总神经挫伤。原告因此入院治疗15天。后经前卫医院诊断,原告需要另行手术治疗。经查,事发路面应当***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维护和管理。目前被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发包给长春百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管理维护。事发路面存在一处深坑,二被告疏于维护管理,既没有在路面设立警示标志,也没有及时抢修,给原告造成了本次损害。原告因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014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等费用(具体数额以诉讼中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出具司法鉴定结论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全体被告承担。 被告长春百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因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需被答辩人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与被答辩人具有因果关系,即系被答辩人管理范围内的破损路面所致。2、即使被答辩人能够证明其所受损害与答辩人有关,被答辩人也应当具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具体的医药费数额等需要被答辩人庭审中提供的合理的、合法的票据供质证。 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去建设发展中心辩称:一、长春百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市政维护的承包方,应作为责任承担主体。2017年4月12日,答辩人与长春百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第一条6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是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维护(包括道路、桥梁、排水及其设施维护工程、防汛工程、零星工程);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15日。鉴于答辩人已经将市政维护工作承包给百源公司,故应由百源公司承担賠偿责任。二、被答辩人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应对事故后果承担一定责任。被答辩人受伤是其驾驶不慎所致,其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是导致被答辩人受伤的原因之一。谨慎驾驶作为一种义务,既要求驾驶人以安全速度行驶,又要求驾驶人注意路况的变化。本案被答辩人未明确其在案发时的行驶速度,又未明确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认定为被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被答辩人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故无论是责任划分还是赔偿数额均应考虑被答辩人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这一因素。并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3214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1309.4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965.5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980元、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5500元,共计215662.8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娟系城镇户籍。2017年9月12日19时10分许,原告李娟驾驶电动自行车自***行驶至蔚山路与前进大街交汇,前往前进大街方向向左转行进至30约米处时,因路面破损,致原告掉入坑中摔伤。原告受伤后送往**省前卫医院进行救治,治疗过程中花费30726.70元。2018年1月15日,经本院委托**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津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李娟此次外伤后果已经构成十级伤残;2、李娟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3、李娟此次外伤误工期为180日;4、李娟此次外伤护理期为90日;5、李娟此次外伤营养期为90日(费用标准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相关规定予以确定)。2017年10月12日,朝阳区宇光繁荣农贸超市出具证明一份:李娟系我农贸超市招商部经理,工作时间为2012年5月至今,工资每月3500元整。 2017年4月12日,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与被告长春百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将长春市高新区2017年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维护工程,包括道路、桥梁、排水及其设施维护工程、防汛工程等发包给被告长春百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长春百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案发路段的道路维护工程,应当对路面的平整和安全通行负有维护、巡查的义务。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已经将维护发包,故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经核实,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436.88元,护理费11309.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律师代理费15500元、鉴定费3900元,伤残赔偿金5306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元。上述费用有原告提供的票据及鉴定结论为凭,且被告予以认可。另,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原告提供了其工资收入证明,但并未向法庭提供停发证明,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对原告的误工费予以保护,按125.66元每天的标准,自受伤之日次日2017年9月12日至评残前一日的2018年1月14日,共计125天,即125.66元×125天=15707.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按照原告受伤程度、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上述损失数额共计人民币155414.62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故不予保护。虽被告主张原告对其自身受伤亦有过错,但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在驾驶时存有违法行为,亦不能证明在当时的光照、路面等条件下,原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百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给原告李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55414.62元; 二、驳回原告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5元,由被告长春百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鹤 人民陪审员 张 勤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