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天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2403民初255号 原告:***,男,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告:敦化市天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敦化市天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市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月、被告***、被告天域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险敦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人民财险敦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54,345.74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74,345.74元;剩余医疗费29,368.46元、财产损失65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98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2,298.46元,由天域市政公司承担;二、判令天域市政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9日16时50分许,***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沿东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康大街交汇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同向前方***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一起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导致原告入住敦化市医院治疗69天,到北京清***医院等治疗,花去医疗费40,468.46元。经敦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了解到,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天域市政公司,该车辆在人民财险敦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关于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辩称,我驾驶单位的车辆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我是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对***的损失,应按照医疗费票据,由天域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天域市政公司辩称,***是我单位的职工,肇事车辆也是我单位的车辆,我单位在人民财险敦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首先由人民财险敦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不足部分由我公司进行赔偿。但我公司在发生事故后已经分两次给付***10万元(每次5万元),人民财险敦化支公司应当理赔的款项中应当扣除我公司支付的费用,诉讼费合理的范围内我公司同意承担,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多出部分应由***自行承担。 人民财险敦化支公司辩称,天域市政公司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敦化市医院住院病历、敦化市医院门诊医疗病志、敦化市医院门诊诊断书3份、敦化市医院出院诊断书1份、2021年9月26日敦化市医院磁共振申请单3份、2021年9月26日敦化市医院检验报告单3份、2021年9月26日敦化市医院MR检查报告单2份、2021年5月20日敦化市医院磁共振检查报告单、敦化市医院病人费用清单、敦化市医院病人费用明细表、敦化市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敦化市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0张、敦化市医院放射线检查报告单8份、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敦化市金正医疗器械店发票(购轮椅),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供的2020年9月10日敦化市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患者姓名***)、2020年11月1日敦化市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患者姓名***),不是***本人的药费票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不予采信。2022年6月22日敦化市宏大药店发票(附药品零售企业药品销售单据8张),属于外购药费用,没有医嘱证明,无法确认其合理性,不予采信。北京清***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0张、北京清***医院门诊记录单、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病历,主要证明***检查和治疗左膝关节损伤情况,因***未能举证证明其左膝关节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在本院委托鉴定过程中***放弃左膝关节因果关系鉴定,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提供的岫岩满族自治县***商贸有限公司2022年6月3日发票(附收据、淘宝交易玉石床垫界面打印件)、秦皇岛市宝岛钟表眼镜有限公司2022年2月14日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提供的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车辆属性鉴定,不能证明该车辆的损失价款,故不予采信。***提供的加油费发票3张,购买方名称均为***,不能证明***加油的用途和去向,亦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天域市政公司提供的借据2张,证明***女儿***以***交通事故为名在天域市政公司借款100,000元,对此***亦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人民财险敦化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能够证明天域市政公司投保×××号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21年5月17日24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人民财险敦化支公司出险时间为2020年9月9日,该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9日16时50分许,***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XXX号)沿东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康大街交汇处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未按操作规范文明驾驶,与同向前方***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敦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69天,住院病历记载主要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其他诊断右腓骨骨折、右踝部挫裂伤、左踝部擦伤、右侧胫神经损伤、2型糖尿病、陈旧性脑梗死。根据***的申请,本院委***天平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本次损伤(右内踝骨折)评定十级伤残;2.护理评定需1人护理120日。***向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院对***的伤情委托鉴定过程中,***放弃其左膝关节损伤与本起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鉴定。 ***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XXX号)登记所有人为天域市政公司,该车辆在人民财险敦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21年5月17日24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的合理损失为敦化市医院住院医疗费27,543.57元、敦化市医院门诊医疗费6,30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日×100元/日=6900元、护理费120日×156.68元/日=18,801.6元、医疗辅助器具费(轮椅)280元、伤残赔偿金17,8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为80,955.67元。 另查明,2022年6月30日,***的女儿***向天域市政公司借款50,000元,借据载明“人民币50,000元,***交通事故部分暂借款,经手人苗艳”;2022年10月25日,***再次向天域市政公司借款50,000元,借据载明“人民币50,000元,***交通事故医疗费,经手人苗艳”。 本院认为,***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XXX号)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受伤,经敦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争议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20年9月9日,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系执行工作任务,故本次交通事故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用人单位即天域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司法鉴定,***本次损伤(右内踝骨折)评定十级伤残,护理评定需1人护理1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损失认定问题,***的医疗费中包括住院医疗费27,543.57元和门诊医疗费6,307.50元,上述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专用收款票据,结合住院病历能够印证属于***治疗期间产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在北京清***医院治疗左膝关节损伤发生的医疗费1,809.45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左膝关节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本院对***的伤情委托鉴定的过程中,***放弃左膝关节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故***主张治疗左膝关节损伤发生的医疗费1,809.4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外购药费用1816元,***未能提供医嘱,无法确认其合理性,故外购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的住院病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天×100元=6900元、护理费120天×156.68元/日=18,801.6元、医疗辅助器具费(轮椅)280元、伤残赔偿金17,8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属于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应提供因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正式票据,但***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其女儿***的加油费发票,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主张交通费15,721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购买玉石床垫费700元和眼镜款650元,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两轮电动车损失2000元,但***以该车辆灭失为由放弃车辆损失鉴定,故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合理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33,85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日×100元/日=6900元、护理费120日×156.68元/日=18,801.6元、医疗辅助器具费(轮椅)280元、伤残赔偿金17,8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为80,955.67元。天域市政公司所有的×××号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敦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21年5月17日24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次交通事故对***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人民财险敦化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38,904.60元(伤残赔偿金17,823元、护理费18,801.6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为48,904.6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30,751.07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为32,051.07元,由天域市政公司赔偿。因***女儿***以***交通事故为名在天域市政公司借支100,000元,故天域市政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32,051.07元,在***的借款100,000元中抵扣,剩余款67,948.93元,天域市政公司与***另行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赔偿款48,904.6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3元,减半收取1,216.50元,由敦化市天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1.50元,***负担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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