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民终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瑞景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地南路宏力小区1号楼2层14号。
法定代表人:刘秀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静,男,1977年1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镇华明家园。
法定代表人:高学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运河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东风西路东八里湿地工程项目园区。
负责人:高学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北方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济微路90号1号楼338室。
法定代表人:周晓莉。
上诉人德州瑞景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景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北方公司)、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运河分公司(以下简称运河分公司)、山东北方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北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402民初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在一审诉讼期间,案涉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农业农村工作办公室与天津北方公司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已解除,后又与瑞景公司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体、权利义务均发生变化,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农业农村工作办公室、德城区城乡建设局作为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接人,系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参加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农业农村工作办公室、德城区城乡建设局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在被上诉人均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通过调解审结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402民初50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德州瑞景园林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444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延军
审判员 叶卫国
审判员 赵瑞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齐凤鸣
书记员刘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