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25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40号。
负责人刘宝琴,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丽娟、赵艳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乡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宫南路文隆小区1号5楼。
法定代表人聂xx。
被告洛阳市玉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石油路木材市场西1号。
法定代表人刘xx。
被告聂xx,男,汉族,1971年5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告刘xx,男,汉族,1970年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洛阳甲之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五岳路3号院3幢3-302号。
法定代表人聂跃华。
被告王xx,女,汉族,1976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李xx,女,汉族,1971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州乡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土园林公司)、洛阳市玉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森工贸公司)、聂xx、刘xx、洛阳甲之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之秀公司)、王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艳艳、被告聂xx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乡土园林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2747462.42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61939.9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809402.37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6日,2018年8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另行计算);二、被告玉森工贸公司、聂xx、刘xx、甲之秀公司对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对被告王xx、聂xx共有的位于涧西区珠江路十二号街坊洛浦春晓7幢1-301(洛房权证市字第××号)和李xx所有的位于涧河路××号(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号)上述两处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等由七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乡土园林公司签订了编号HYH20E2014158《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由原告向乡土园林公司提供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乡土园林公司签订编号HYH20140115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为《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乡土园林公司签订编号HYH201401158-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为《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上述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利息计算、结息方式及罚息等事项均作出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贷款。为担保债权的实现,《授信额度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王xx、李xx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DHYH20E2014158A《最高额抵押合同》,聂xx作为王xx抵押物的共有人签署了同意函,约定被告王xx、聂xx将其共有的位于涧西区珠江路十二号街坊洛浦春晓7幢1-301(洛房权证市字第××号)和被告李xx所有的位于涧河路1号18幢2-502(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号)上述两处房产作为抵押物,以担保编号为HYH20E2014158《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同日办理了房他证市字第000947**号他项权证。2014年11月18日,被告玉森工贸公司、聂xx、刘xx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BHYH20E2014158A、编号BHYH20E2014158B、编号BHYH20E2014158C《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年8月19日被告甲之秀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BHYH20E2014158D《最高额保证合同》,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乡土园林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乡土园林公司、玉森工贸公司、聂xx、刘xx、王xx、李xx分别签订编号ZHYH201501003《展期协议》和编号ZHYH201501004《展期协议》;2016年8月24日和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乡土园林公司、玉森工贸公司、聂xx、刘xx、甲之秀公司、王xx、李xx分别签订编号YHYH201601003《延期协议》、编号YHYH201601003-1《延期协议》和编号YHYH201701001《延期协议》、编号YHYH201701001-1《延期协议》,最终确定截止到2017年6月29日的借款本金及利罚息数额,约定经各方一致同意,将借款期限延期到2017年5月21日和2018年4月21日,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对还款日期和金额、借款协议及延期后的利率等均作出详细约定。综上所述,《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展期协议》、《延期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乡土园林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保证人亦应当对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授信额度协议一份;
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
证据三、展期协议二份、延期协议四份;
证据四、借据及放款凭证各一份;
证据五、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
证据六、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
证据七、欠款本息清单一份。
被告聂xx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担保、抵押都没有异议,当时和原告协商2年内还清,后又沟通说1年还完,被告聂xx在义马那边还有一个案件,对方还钱后,才能把钱还给原告,根据现在被告聂xx的能力,1年还不完,希望能调解2年还原告钱。
被告聂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其余各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乡土园林公司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协议,(编号为HYH20E2014158),主要载明:原告根据本协议向被告乡土园林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整;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担保方式为由被告玉森工贸公司、聂xx、刘xx提供的最高额保证;由被告李xx、王xx名下两套成套住宅提供最高额抵押。若被告乡土园林公司未按本协议、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乡土园林公司、担保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宣布本协议、单项协议或原告和被告乡土园林公司之间的其他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及保函垫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
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玉森工贸公司、聂xx、刘xx、甲之秀公司分别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载明: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乡土园林公司之间签署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整,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等。
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xx、李xx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载明: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王xx、李xx;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乡土园林公司之间签署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951650元整,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如果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原告进行支付,原告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另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为住宅,所有权人为被告王xx,所有权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号,所在地涧西区珠江路十二号街坊洛浦春晓7幢1-301,共有人聂xx;所有权人为被告李xx,所有权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X4142**号,所在地涧西区涧河路1号。2014年11月18日,被告聂xx出具同意函载明:本人系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王xx抵押物的共有人,本人在此同意以该抵押物为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设立抵押,并配合办理抵押登记等一切相关手续等。
原告另提交一份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王xx、李xx,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X414**号,房屋坐落涧西区珠江路××街坊××、××2-502,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951650元。
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乡土园林公司分别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载明:借款人被告乡土园林公司,贷款人原告;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购进苗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1%,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确定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提款时间分别自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4日起30日内提清借款,借款的发放和支付应通过被告乡土园林公司账户26×××11办理。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本合同属于担保人被告玉森工贸公司、聂xx、刘xx分别与贷款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抵押人李xx、王xx贷款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抵押。
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月4日,被告乡土园林公司分别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书,主要载明: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我方向贵行提出如下提款申请,申请一次性提款,提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100万元,请将上述款项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月13日划入乡土园林公司账户。借款采用支付前贵行逐笔监控审核。主要用途为购进苗木。
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月13日,原告提交的贷款借据载明,借款单位均为被告乡土园林公司,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100万元,用途为购进苗木,约定偿还日期分别为2015年11月21日、2016年1月13日。
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乡土园林公司、玉森工贸公司、王xx、李xx、聂xx、刘xx签订一份展期协议,主要载明:根据原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部借款应于2015年11月21日到期,截止2015年11月20日,上述借款未偿还本金余额为贰佰万元整,利息、复利及罚息等为贰万柒仟元整。现双方一致同意,将借款期限延期到2016年5月21日。利率方式仍以原合同至约定为准。
2016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乡土园林公司、聂xx、刘xx、玉森工贸公司、甲之秀公司、王xx、李xx签订二份延期协议,主要载明:根据原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分别应于2016年5月21日、2016年7月11日到期200万元、100万元,截止到2016年8月24日,上述借款未偿还本金余额分别为1949224.38元、100万元。现双方一致同意,借款人归还部分本金及欠息后,将借款期限分别延期到2017年5月21日、2017年4月21日,并分别分期还款分为2017年4月21日还款50万元,2017年5月21日还款144.92243万元;2017年3月21日还款50万元,2017年4月21日还款50万元。利率方式以同档次中长期利率4.75%上浮35%为准;延期合同生效之日的利率为6.42%。
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乡土园林公司、聂xx、刘xx、玉森工贸公司、甲之秀公司、王xx、李xx签订二份延期协议,主要载明:根据原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分别应于2017年5月21日、2017年4月21日到期1949224.38元、100万元,截止到2017年6月29日,上述借款未偿还本金余额分别为192.77万元、100万元,利息、复利及罚息等分别为69374.08元、38383.19元。现双方一致同意,借款人归还部分本金及欠息后,将借款期限分别延期到2018年5月21日、2018年4月21日,并分别分期还款分为2018年4月21日还款50万元,2018年5月21日还款142.77万元;2018年3月21日还款50万元,2018年4月21日还款50万元。利率方式以同档次中长期利率4.75%上浮51.11%为准;延期合同生效之日的利率为7.178%。
原告提交的二份贷款账户查询单,主要载明:截止2019年1月11日,账号为25×××75,拖欠本金91万元,应收利息21234.92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714.0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73490.75元、复利2103.32元;账号为24×××28,拖欠本金1487462.42元,应收利息0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64.3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17246.44元,复利2360.51元。
原、被告因上述贷款事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酿成诉讼。
庭审过程中,被告聂xx陈述起诉后另还款35万元。原告另提交截至2019年1月11日的借款本息明细表。
本院认为: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金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受其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乡土园林公司逾期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乡土园林公司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庭审中陈述已还款部分原告予以认可并提交最新欠款本息明细表,故原告诉请中被告乡土园林公司偿还欠付的贷款本金2397462.42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218314.34元(暂计至2019年1月1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本息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玉森工贸公司、聂xx、刘xx、甲之秀公司自愿为被告乡土园林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诉请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乡土园林公司进行追偿。被告王xx自愿以其位于涧西区珠江路十二号街坊洛浦春晓x幢x房产及被告李xx以其位于涧河路××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诉请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乡土园林公司、玉森工贸公司、刘xx、甲之秀公司、王xx、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乡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贷款本金2397462.42元、利息、罚息及复利218314.34元(暂计至2019年1月1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
二、被告洛阳市玉森工贸有限公司、聂xx、刘xx、洛阳甲之秀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乡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对被告王xx、聂xx名下位于涧西区珠江路十二号街坊洛浦春晓x幢x房产(洛房权证市字第000558**号)及被告李xx名下位于涧河路x号x幢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75元,减半收取14637.5元,由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志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