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29民初826号
原告:郑州乡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宫南路文隆小区一号5楼。
法定代表人:聂文华,男,1971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灿,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伊川县林业局,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鹤鸣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史光兴,男,196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万钦,男,1967年7月6日生,汉族,住伊川县。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石惠萍,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乡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伊川县林业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乡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灿、被告伊川县林业局委托代理人赵万钦及石惠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乡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树木种植款574666.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7日签订洛栾高速公路伊川段绿化工程第30标段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苗木施工,对栽植苗木的规格、数量以及承包造价进行明确。签订合同以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组织苗木进行栽种,也按照合同与当地农民签订了绿化工程养护协议。但是在原告组织人员植树期间和栽种完毕以后,当地农民对原告栽种好的树木进行人为的晃动和破坏,有些树木被连根拔起,扔在地边。为此原告工作人员曾多次报告给被告的主要领导,也曾经报警,但是警方以没有占地合同和土地赔偿协议为由不予立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栽种,因为被告没有及时与当地农民签订占地合同和土地补偿协议,导致当地农民将栽好的树木进行破坏,原告已经按照约定组织施工完毕,被告仅仅支付了一小部分的款项,对于剩余的工程款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内容没有根据。原告起诉双方于2013年2月7日签订洛栾高速公路伊川段绿化工程第30段承包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苗木、进行栽植也基本属实。但是,原告将农民破坏树木的责任划归被告显然没有事实根据。被告方有大量的证据证明将群众的占地补偿款按时足额补偿到位,至于群众有没有将原告种的树木进行破坏,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原告所植树木没有成活和保存主要是后期疏于管理所造成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偿付树木种植款574666.65元没有事实根据。
双方合同约定植树总价为894637.46元,原告栽植成活保存的树木1460株,价款121367元,我方已经支付165579元,现原告尚欠我方44212元,我方将保留依法追偿的权利。基于以上内容,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原告郑州乡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1,伊川县政府采购管理中心在2013年2月5日向郑州乡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发的“中标通知书”。用来证明原告中标洛栾高速公路伊川段绿化工程第30标段,中标金额894637.64元。
证2,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7日签订《洛栾高速公路伊川段绿化工程第30标段承包合同》。用来证明:1、该标段位置位于酒后镇高速公路两侧,林带绿化长度1195米;2、栽植苗木规格、数量以及承包造价,合同总价为894637.64元。
证3、洛栾高速公路伊川段绿化工程路庙村养护协议两份,该协议由原告与路文生、路铁娃、伊川县酒后镇南庄村王渠在2013年5月1日签订。用来证明原告已经将树木种植完毕,并且与当地农民签订养护协议,原告已经履行了双方于2013年2月7日签订《洛栾高速公路伊川段绿化工程第30标段承包合同》合同义务。
证4,洛栾高速公路伊川段绿化工程第30标段完工报告,该报告加盖有原告单位的公章,并且经工程监理宋午杰,标段负责人任会玲签字确认。用来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种植完成的树木详单,该报告也是原告计算工程量的依据。
证5,原告向被告伊川县林业局的情况反映和项目报告等共五份。时间分别是2013年4月5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5月6日、2013年6月9日、2014年2月27日。用来证明:反映内容是发现有村民将原告种植好的已经发芽成活的树木晃动,甚至拔掉。在6月3日收麦时节,村民不听养护人员的劝阻,继续对树木进行人为的破坏,养护人员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多次打电话报警,接警人员不受理我方的报警事件,警方以没有占地合同和土地赔偿协议为由不予立案,原告方多次通知林业局领导和项目部负责同志。
证6,现场照片若干。用来证明:原告种植好的树木,被当地农民晃动、拔掉损毁等人为破坏。该照片上还有被告单位主要领导也在场,对现场情况完全了解。
证7,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树木种植款的计算方法和依据(依据证据二合同中的单价和证据四经监理和被告现场负责人确认的数额进行计算)。具体品种、棵数以及单价计算如下:蜀桧680棵,单价282.47元,合计192079.6元。大叶女贞695棵,单价181.5元,合计126142.5元。雪松675棵,单价267.81元,合计180771.75元。栾树685棵,单价148.7元,合计101859.5元。杨树3435棵,单价40.58元,合计139392.3元。上述树木合计740245.6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65579元,剩余树木种植款574666.65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1、证2无异议。对证3,我方认为原告与路文生、路铁娃签订的养护协议与被告无关。对证4有异议,该报告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完工报告,我方不予认可。洛栾高速伊川段绿化工程第30标段完工报告中原告说工程监理宋午杰、任会玲签字这两人未出庭,我方不能确认是否确系该二人签字。对证5有异议,我方不予认可,这是原告方自己制作的报告和情况反映,自己加盖的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养护人员和原告之间的纠纷以及百姓毁坏树木是因为原告方未尽看护义务导致的,与被告无关。对证6有异议,不予认可。该照片无时间和地点,无法说明是原告被拔掉的树木,退一步说就是拔掉了也与被告无关,看护工作是由原告负责。对证7原告单方计算的种植款方法和依据,于法无据,我方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合理的计算依据。
被告伊川县林业局为自己辩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1,2013年县级拨付占地补偿款手续。证2,2013年酒后镇发放占地补偿款手续。证3,2014年县级拨付占地补偿款手续。证4,2014年酒后镇发放占地补偿款手续。证5,2015年县级拨付占地补偿款手续。证6,2015年酒后镇发放占地补偿款手续。
以上6份证据用来证明占地补偿已按约定足额发放群众,不存在原告诉状所说“被告没有及时与当地农民签订占地合同和土地补偿协议,导致当地农民将栽种好的树木进行破坏……”等问题。
证7,县乡拨付洛栾高速挖穴款手续。用来证明,挖树穴是原告的义务。但被告为保证植树工作顺利开展,在施工前与群众协商,由群众自己在自家的地里挖穴,每穴补助2元,群众已实际挖了树穴,证明群众已经同意栽树,双方之间没有纠纷。因此,不是原告所说“被告没有与群众沟通,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
证8,原告承建30标段南庄段树木保存情况照片。2013年6月初照片1张、2016年5月底照片3张。
证9,同属路庙村相邻31标段树木保存情况照片。2016年5月底照片,路东路西各一张。
以上证8、证9两个证据用来证明,原告承建的第30标段,南庄段树木成活、保存完好;与之相邻的第31标段在同一个村栽植的树木成活、保存完好。证明破坏树木的结果不是由“被告没有及时与当地农民签订占地合同和土地补偿协议”引起的。
证10,2013年北京星舟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施工监理日记。2013年3月11日、3月13日、4月2日记录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开始栽树,到4月2日就完成了栽植任务,历时21天,在洛栾高速全线绿化中进度最快。用来证明在施工期间没有出现群众阻挡施工等现象,群众同意栽树,被告提供的施工环境没有问题。2013年5月5日记录。用来证明:1,旱情严重是导致树木死亡的主要原因,原告造林技术不过关、管理不到位;2,原告不服从被告及监理公司的管理,存在严重违约行为。
证11,2013-2014年北京星舟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施工监理日记。2013年9月16日记录用来证明:1,9月份再次出现严重旱情,原告没有回应被告与监理公司浇水保树的通知;2,原告不服从被告及监理公司的管理,存在严重违约行为。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6日、2014年2月7日、2014年4月9日记录用来证明:原告不服从被告及监理公司的管理,存在严重违约行为。
证12,《洛栾高速公路伊川段绿化工程第30标段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第一条第4款(第2页)、第五条第5款(第4页)用来证明:原告负有看护和管护责任,原告没有履行应尽义务,导致树木被毁。第一条第4款、第5款(第2页)用来证明:合同期限为3年,原告负有管护三年的义务,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应尽义务。第一条第6款(第2—3页)用来证明:合同总造价894637.46元,原告主张“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树木种植款574666.65元”没有事实根据。第七条第1款(第4—5页)、第3款(第6—7页)用来证明:原告承包的第30标段有严重的断档现象,属于不合格工程,且未按要求进行补植完善,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第八条第2款、第3款(第7页)用来证明:原告违约,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另行发包。
证13,洛栾高速公路伊川段绿化工程第30标段投标书(副本)。原件第1页用来证明:原告在投标书《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含有管理费、补植费、不可预见费,证明原告负有管护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证14,2013年6月初照片2张(麦收后树木保存情况照片)。用来证明:麦收后树木保存基本完好,证明群众毁树不是造林失败的主要原因。
证15,2013年6月初照片3张(树干因干旱而成片死亡照片)。用来证明:树干因干旱而成片死亡是造林失败的重要原因。
证16,2013年6月初照片2张(原告树木栽植质量问题照片)。用来证明:栽植过浅、刮风倒伏、没有采取保墒促活措施,证明树木成活、保存率低是由原告自身技术措施不到位和管理不力造成的,与被告无关。
证17,原告与路文生签订的养护协议。用来证明:原告公司管理人员长期不在现场,雇佣当地农民管理,却未授权看护人员足够的管理权力,证明原告管理有漏洞,是导致造林失败的主要原因。
证18,原告雇佣养护人员路文生证言。
证19,原告雇佣养护人员王渠证言。
以上证18、证19两个证据用来证明:原告拖欠养护人员工资、材料费是导致造林失败的主要原因。(原告欠王渠涂料、漆以及涂白用工款由被告垫付)。
证20,洛栾高速公路伊川段绿化工程第30标段工程量清单(2015年4月7日验收)。
证21,洛栾高速公路伊川段以及沿线绿化工程付款计算表。
证22,第一次付款手续。
以上证20、证21、证22用来证明:根据2015年4月7日被告与监理公司及新的施工单位联合核实结果,原告现存树木总数1460株,应付价款121367元,2014年已经支付165579元,多支付44212元,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
证23,洛栾高速公路绿化工程第30标段第一次验收复查调查表。
证24,洛栾高速公路伊川段绿化工程第30标段工程量清单(第一次验收表)。
证25,洛栾高速公路伊川段以及沿线绿化工程付款计算表(第一次付款计算表)。
证26,洛栾高速公路绿化工程第二次验收调查表。
以上证23-26四个证据证明:洛栾高速绿化工程验收是由多方共同参与完成的,单方主张无效。
证27,关于洛栾高速公路伊川段绿化工程整改工作的通知。用来证明:原告拒领整改通知书,拒绝整改完善,不服从被告及监理公司的管理,存在严重违约行为。
证28,2016年5月30日照片(同一标段由其他施工单位承包后新栽树木保存情况照片)。用来证明:第30标段另行发包后,其他施工单位所栽树木成活、保存情况良好,也未发生大规模毁树现象。证明破坏树木的结果不是由“被告没有及时与当地农民签订占地合同和土地补偿协议”引起的。
证29,原告提交的报告。用来证明:原告反映的问题不属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复印件,该组证据中的康敬国也是被告单位的员工,也是被告向原告反映情况后在现场的员工之一。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绿化占地应有补偿协议相印证,该占地补偿款清册是否涵盖每家土地不清楚。对证据3、4、5、6,质证意见同证据1、2。对证据7,与本案无关,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仅显示路庙村等村里领取补偿款,但不显示每一户村民所领补偿款数额。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是局部照片,原告共种树6170棵就按被告所说1460棵成活也会形成一片树林,该证据与被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9真实性有异议,无拍摄时间地点。对证10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宋午杰是北京星舟工程监理公司的监理,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相印证,证明原告所种6170棵树木经宋午杰的认证,监理日记中的2013年4月27日施工进度情况一栏显示的是“困难重重,老百姓”,说明了当地老百姓对整个施工情况的阻挠和破坏;2013年5月5日的监理日记显示第30标段的整体成活率达到85%以上。被告该组证据与被告证明方向不一致。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无法证实原告不服从公司管理,同时该证据并未显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任何书面通知。证据11、2013年5月12日到2013年7月23日中间没有任何监理日记。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虽然合同约定包种植、管护3年,但是该案树木是由于当地村民人为破坏导致树木被拔掉和晃倒。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补植费是树木自然死亡补值,该案是被告未与当地村民签订补偿协议,导致当地村民因为补偿金过低等原因破坏树木。对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无拍摄时间及地点,也无法证实是原告所在标段。对证据15、16,同证据14质证意见。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能证实原告已按照投标文件和合同约定与当地村民签订了看护协议。如该证据被采信,那么路文生和王渠将承担树木被损坏的损失。对证据18,该证言显然是原告拖欠其看护费带着情绪和怨气出的证言,该证言也能证实树木是被人为毁坏,证实路文生发现人为毁坏树木进行了劝阻。对证据19,质证意见同证据18。对证据20、21,真实性有异议,验收时必须通知施工单位但被告未通知,属于单方验收。对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24,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表有些没有监督人和验收人签字,有些没有日期,该表可以证实被告的答辩理由和实际的计算数量是不相符的,根据证据24可以看到其中一项杨树一类苗达到了1594棵,二类苗950棵远大于被告所说只有1460棵的数额。对证据25,同证据22质证理由。对证据26,验收人签字有任会玲的名字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任会玲签字相一致。对证据2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整改通知已经发到原告手里。对证据28,同证据14、15质证意见。对证据2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无异议,该证据能证实原告就当地村民破坏树木问题向林业局反映,林业局领导知道该情况,同时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报告。通过被告提供的第10组证据,监理日记显示的2013年4月27日施工进度情况一览显示的是“困难重重,老百姓”,说明了当地老百姓对整个施工情况的阻挠和破坏,证据10显示2013年5月5日的监理日记显示30标段的整体成活率达到85%以上。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洛栾高速公路伊川段绿化工程第30标段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8.5个月,自2013年2月15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其中初值施工期为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合同造价为894637.64元。合同标段位于伊川县酒后乡高速公路两侧,起点:伊河百里百米边界(GPS坐标:19616045,3795129),终点:白粱路(GPS坐标19616460,3794001)。林带绿化长度1195米。需栽植的苗木规格为蜀桧796株,单价为282.47元,总价为224852.18元;大叶女贞796株,单价为181.50元,总价为144474.00元;雪松796株,单价为267.81元,总价为213176.76元;栾树796株,单价为148.70元,总价为118365.20元;杨树4775株,单价为40.58元,总价为193769.50元;合计需苗数为7959元,总价为894637.64元。总结算价为本标段各树种实际栽植并保存合格株树×各树种对应合同单价之和;单数种结算价为某树种实际栽植并保存合格株树×某树种合同单价。约定的技术标准中包括“管护”,“管护”为三年内看护、除草、扶树、定干、树干涂白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苗木、包栽植、包成活、包工期、包质量、包管护三年。并明确约定了原告应按施工设计及国家造林技术规程进行施工,按期保质保量完成任务;原告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或分包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进场的苗木应符合规划设计及合同中约定的树种、品种、规格等,对不符合要求的苗木不允许进入施工现场,原告应无条件调换至满足合同要求,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全部承担;原告应做好施工安全及防火、防盗、防毁、看护等管护工作,并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应按要求完成树木的管护工作,对倒伏、歪斜树木要及时扶正、固定、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被告有权指派人员代劳,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对工程验收的约定为:三年内分三次进行工程验收。第一次验收时间为2013年7-8月份。验收合格标准为苗木手续齐全,手续持有率达100%;苗木规格符合约定标准,树形优美,树干通直,树品品种无误,合格率达100%;栽植做到纵横斜成行,苗木直立,树盘规整,合格率达100%。第二次验收时间为2014年7-8月份,验收合格标准为苗木成活保存合格率达90%以上;苗木补值合格率100%。第三次验收为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0-11月份,验收合格标准为苗木成活保存合格率达100%。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为:工程款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付款为第一次验收合格的,于2014年4月30日前,按本次验收合格株树计算付款A元;对验收不合格的,本次不予付款,经整改合格后延期至下年度付款。A(第一次付款额)=第一次验收各树种实际栽植并保存合格株树×各树种对应合同单价之和×40%;第二次付款为第二次验收合格的,于2015年4月30日前,按第二次验收合格株树付款B元;对第二次验收不合格的,本次不予付款,经整改合格后延期至下年度付款。B(第二次付款额)=第二次验收各树种实际栽植并保存合格株树×各树种对应合同单价之和×70%-A;第三次付款为最终结算付款,对第三次验收合格的,于2016年4月30日前,以第三次验收合格株树为准,付款C元,对第三次验收不合格的,以后不再付款,C(第三次付款额)=第三次验收各树种实际栽植并保存合格株树×各树种对应合同单价之和×100%-A-B。
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进行了初植,并在2013年4月2日完成了初值,实际种植蜀桧680棵,大叶女贞695棵,雪松675棵,栾树685棵,杨树3435棵,共计6170棵。
该工程于2013年7月23日进行了第一次验收,现场保存5432棵,其中达到合格标准的2178株,基本合格的1309株,不合格及枯死的1945株,由监理公司及被告共同验收。此后被告要求原告对不合格树木进行补植。到2014年5月14日,对第一次验收的结果又进行了复查验收,由原告、被告及监理公司签章确认此时复查验收完全达到标准的有2576株、基本合格的有1412株,被告就此时的验收情况第一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579元。此后,被告再次要求原告按要求进行补植。原告庭审中表示,2014年2月27日以后,未再进行补植。
2015年4月7日,由被告与监理公司共同检查原告已栽植的树木成活保存情况为:蜀桧163棵、大叶女贞243棵,雪松150棵,栾树59棵,杨树845棵,共计1460棵。此施工部分总价款为173381.81元,但被告第一次向原告支付了165579元工程款。之后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未进行第二次验收及第三次验收,亦未进行第二次、第三次付款。2015年4月中旬被告将剩余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
另,原告在投标时提交有“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其中写明各个树种的单价均包括“苗木费、支架、栽植费、浇水费、管护费、补植费、不可预见费、利润、税费”。该投标文件的价格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格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为定作方,原告为承揽方。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享有各自权利。合同约定第一次付款额=第一次验收各树种实际栽植并保存合格株树×各树种对应合同单价之和×40%;第二次付款额=第二次验收各树种实际栽植并保存合格株树×各树种对应合同单价之和×70%-A;第三次付款额=第三次验收各树种实际栽植并保存合格株树×各树种对应合同单价之和×100%-A-B。原告所提交证据显示的其实际种植蜀桧680棵,大叶女贞695棵,雪松675棵,栾树685棵,杨树3435棵,共计6170棵,被告亦予以认可。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种植的6170棵树在第一次验收及此后复查验收中保存合格的具体棵数,其以实际种植的棵数来计算被告应支付款项的计算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以其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栽种,因被告没有及时与当地农民签订占地合同和土地赔偿协议而导致当地农民将栽种好的树木进行破坏为由,要求被告将栽种的6170棵树全部按合同支付款项,本院认为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承包方式为包苗木、包栽植、包成活、包工期、包质量、包管护三年。还约定原告应做好施工安全及防火、防盗、防毁、看护等管护工作,并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应按要求完成树木的管护工作,对倒伏、歪斜树木要及时扶正、固定、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被告有权指派人员代劳,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庭审中亦表示其在2014年2月27日之后亦未进行补植,说明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达到付款要求。故原告此说法,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2015年4月中旬将合同另行发包他人,双方以事实行为解除了该合同,故被告应将原告所有应得价款全部支付。2015年4月7日,由被告与监理公司共同检查原告已栽植的树木成活保存情况为:蜀桧163棵、大叶女贞243棵,雪松150棵,栾树59棵,杨树845棵,共计1460棵。此施工部分总价款为173381.81元,被告就原告所有工程量仅支付了165579元,对剩余的7802.81元仍应支付。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伊川县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
告郑州乡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7802.81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乡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6元,由被告伊川县林业局负担2864元,原告郑州乡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佳楠
人民陪审员 黄雪梅
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赛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