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乡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乡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伊川县林业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3民终18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乡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义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伊川县,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郑州乡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乡土园林公司)与被上诉人伊川县林业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9民初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乡土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伊川县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乡土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伊川县林业局支付上诉人树木种植款574666.65元。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组织苗木进行栽种,也按照合同与当地村民签订了绿化工程养护协议,栽种的树木品种及数量有当时甲方代表***和监理***的签字,根据甲方代表和监理确认的数额及品种计算的赔偿数额依法应该得到支持;2.上诉人栽种的树木被破坏是因为伊川县林业局没有及时的给当地村民支付占地补偿款,才导致当地农民人为的破坏才造成的,一审判决简单机械的认为上诉人没有尽到看护责任不符合实际情况。从一审时伊川县林业局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支付占地补偿款的时间都在上诉人种树和被破坏以后。关于人为破坏树木的情况不仅证人书写的证言可以证实,还有大量的照片予以印证,包括伊川县林业局*局长也在现场,还有施工人员的报警,就连当时的监理也在监理日志上明确注明“困难重重,老百姓”。一审法院没有落实当时的监理和森林公安,就做出不负责任的判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伊川县林业局辩称,1.郑州乡土园林公司要求补偿树木种植款574666.65元没有事实根据,因为其种的数木成活价只有126142.5元,答辩人也已经支付过165579元;2.不存在农民补偿款不到位导致树木被当地农民破坏。郑州乡土园林公司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乡土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树木种植款574666.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洛栾高速公路伊川段绿化工程第30标段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8.5个月,自2013年2月15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其中初植施工期为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合同造价为894637.64元。合同标段位于伊川县酒后乡高速公路两侧,起点:伊河百里百米边界(GPS坐标:19616045,3795129),终点:白粱路(GPS坐标19616460,3794001)。林带绿化长度1195米。需栽植的苗木规格为蜀桧796株,单价为282.47元,总价为224852.18元;大叶女贞796株,单价为181.50元,总价为144474.00元;雪松796株,单价为267.81元,总价为213176.76元;栾树796株,单价为148.70元,总价为118365.20元;杨树4775株,单价为40.58元,总价为193769.50元;合计需苗数为7959株,总价为894637.64元。总结算价为本标段各树种实际栽植并保存合格株树×各树种对应合同单价之和;单数种结算价为某树种实际栽植并保存合格株树×某树种合同单价。约定的技术标准中包括“管护”,“管护”为三年内看护、除草、扶树、定干、树干涂白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苗木、包栽植、包成活、包工期、包质量、包管护三年。并明确约定了原告应按施工设计及国家造林技术规程进行施工,按期保质保量完成任务;原告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或分包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进场的苗木应符合规划设计及合同中约定的树种、品种、规格等,对不符合要求的苗木不允许进入施工现场,原告应无条件调换至满足合同要求,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全部承担;原告应做好施工安全及防火、防盗、防毁、看护等管护工作,并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应按要求完成树木的管护工作,对倒伏、歪斜树木要及时扶正、固定、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被告有权指派人员代劳,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对工程验收的约定为:三年内分三次进行工程验收。第一次验收时间为2013年7-8月份。验收合格标准为苗木手续齐全,手续持有率达100%;苗木规格符合约定标准,树形优美,树干通直,树品品种无误,合格率达100%;栽植做到纵横斜成行,苗木直立,树盘规整,合格率达100%。第二次验收时间为2014年7-8月份,验收合格标准为苗木成活保存合格率达90%以上;苗木补植合格率100%。第三次验收为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0-11月份,验收合格标准为苗木成活保存合格率达100%。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为:工程款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付款为第一次验收合格的,于2014年4月30日前,按本次验收合格株树计算付款A元;对验收不合格的,本次不予付款,经整改合格后延期至下年度付款。A(第一次付款额)=第一次验收各树种实际栽植并保存合格株树×各树种对应合同单价之和×40%;第二次付款为第二次验收合格的,于2015年4月30日前,按第二次验收合格株树付款B元;对第二次验收不合格的,本次不予付款,经整改合格后延期至下年度付款。B(第二次付款额)=第二次验收各树种实际栽植并保存合格株树×各树种对应合同单价之和×70%-A;第三次付款为最终结算付款,对第三次验收合格的,于2016年4月30日前,以第三次验收合格株树为准,付款C元,对第三次验收不合格的,以后不再付款,C(第三次付款额)=第三次验收各树种实际栽植并保存合格株树×各树种对应合同单价之和×100%-A-B。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进行了初植,并在2013年4月2日完成了初植,实际种植蜀桧680棵,大叶女贞695棵,雪松675棵,栾树685棵,杨树3435棵,共计6170棵。该工程于2013年7月23日进行了第一次验收,现场保存5432棵,其中达到合格标准的2178株,基本合格的1309株,不合格及枯死的1945株,由监理公司及被告共同验收。此后被告要求原告对不合格树木进行补植。到2014年5月14日,对第一次验收的结果又进行了复查验收,由原告、被告及监理公司签章确认此时复查验收完全达到标准的有2576株、基本合格的有1412株,被告就此时的验收情况第一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579元。此后,被告再次要求原告按要求进行补植。原告庭审中表示,2014年2月27日以后,未再进行补植。2015年4月7日,由被告与监理公司共同检查原告已栽植的树木成活保存情况为:蜀桧163棵、大叶女贞243棵,雪松150棵,栾树59棵,杨树845棵,共计1460棵。此施工部分总价款为173381.81元,但被告第一次向原告支付了165579元工程款。之后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未进行第二次验收及第三次验收,亦未进行第二次、第三次付款。2015年4月中旬被告将剩余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另,原告在投标时提交有“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其中写明各个树种的单价均包括“苗木费、支架、栽植费、浇水费、管护费、补植费、不可预见费、利润、税费”。该投标文件的价格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格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为定作方,原告为承揽方。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享有各自权利。合同约定第一次付款额=第一次验收各树种实际栽植并保存合格株树×各树种对应合同单价之和×40%;第二次付款额=第二次验收各树种实际栽植并保存合格株树×各树种对应合同单价之和×70%-A;第三次付款额=第三次验收各树种实际栽植并保存合格株树×各树种对应合同单价之和×100%-A-B。原告所提交证据显示的其实际种植蜀桧680棵,大叶女贞695棵,雪松675棵,栾树685棵,杨树3435棵,共计6170棵,被告亦予以认可。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种植的6170棵树在第一次验收及此后复查验收中保存合格的具体棵数,其以实际种植的棵数来计算被告应支付款项的计算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以其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栽种,因被告没有及时与当地农民签订占地合同和土地赔偿协议而导致当地农民将栽种好的树木进行破坏为由,要求被告将栽种的6170棵树全部按合同支付款项,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承包方式为包苗木、包栽植、包成活、包工期、包质量、包管护三年。还约定原告应做好施工安全及防火、防盗、防毁、看护等管护工作,并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应按要求完成树木的管护工作,对倒伏、歪斜树木要及时扶正、固定、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被告有权指派人员代劳,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庭审中亦表示其在2014年2月27日之后亦未进行补植,说明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达到付款要求。故原告此说法,不予采纳。被告在2015年4月中旬将合同另行发包他人,双方以事实行为解除了该合同,故被告应将原告所有应得价款全部支付。2015年4月7日,由被告与监理公司共同检查原告已栽植的树木成活保存情况为:蜀桧163棵、大叶女贞243棵,雪松150棵,栾树59棵,杨树845棵,共计1460棵。此施工部分总价款为173381.81元,被告就原告所有工程量仅支付了165579元,对剩余的7802.81元仍应支付。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川县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乡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7802.81元。二、驳回原告郑州乡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6元,由被告伊川县林业局负担2864元,原告郑州乡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8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所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方式为郑州乡土园林公司包苗木、包栽植、包成活、包工期、包质量、包管护三年及应做好施工安全、防火、防盗、防毁、看护等管护工作,并对此承担全部责任,还对栽植苗木的验收和价款支付方式也做出了明确约定。一审根据合同的约定和郑州乡土园林公司已栽植的树木成活保存情况判决其施工部分总价款为173381.81元及剩余应支付的价款为7802.81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郑州乡土园林公司上诉称其栽种的树木被破坏是因为伊川县林业局没有及时的给当地村民支付占地补偿款才导致当地农民人为的破坏造成的,因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也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本院不能予以认定,故一审判决对其要求按照实际种植的棵数计算应支付款项的诉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郑州乡土园林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2元,由郑州乡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焦丽娟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任利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