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中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郑州中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关晓新因健康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郑州中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因健康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9-2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终字第1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中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贠礼贤,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修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9年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合适、谭晓,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3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7月12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中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园林公司)与被上诉人***、***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博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修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谭晓,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2日7时50分许,***驾驶电动车沿东风路北侧人行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路经三路东300米路北与***相撞,致使***和***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50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于事故发生的当天被送至河南省职工医院住院诊治,经治疗后于2014年3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截止到起诉时,***共住院173天,花费医疗费153564.54元(住院医疗费148497.56元,门诊医疗费1529.58元,外购药537.4元,康复器械费3000元)。后***与中博园林公司就相关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114)第44号《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与中博园林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一、2013年5月31日,***与中博园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中博园林公司安排***从事卫生清扫保洁、园林绿化管理养护、河道打捞及其他临时性工作等,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二、中博园林公司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对郑州市东风渠、金水河及熊儿河的管养范围包括经三路桥至中州大道:长1225米,面积207470平方米,橡胶坝2座,公厕3座,垃圾中转站1座。三、***2013年9月12日7时50分发生交通事故处属中博园林公司的管养范围。四、***2013年9月12日7时50分在东风路经三路东300米路北处系履行其单位中博园林公司的管养任务。五、410223520830751号身份证和410223194901307510号身份证系***同一人。六、***已垫付***医疗费9038.68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故对其驾驶电动车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中博园林公司对***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中博园林公司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脱岗从事与劳务不相干的个人事务,其出示的证据无法予以证明,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加以证明。故对中博园林公司代理人关于“***受伤与中博园林公司没有关系”的代理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主张的医疗费152324.76元过高,对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的医疗费,应以其实际支付的144525.86元为准(共花费153564.54元,扣除***垫付医疗费9038.68元).***主张的误工费13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交通费800元,符合***住院173天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59386元、营养费5160元过高,对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的护理费,结合***住院173天的实际,并参照护理人员田爱红、***每月3400元的工资标准,并按照一名护理人员的人数,原审法院计算为3400元/月×12个月÷365天×173天=19338.08元;***的营养费,结合***住院173天的实际,并结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原审法院按203天计算为15元/天×203天(173天+30天)=30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4525.86元、误工费13309元、护理费1933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营养费3045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86177.94元;被告郑州中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7元,原告***负担1304元,被告***、郑州中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43元(上述各项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中博园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的受伤地点并不是中博园林公司的管养范围也不是***履行管养任务地点,其受伤时也并未履行管养任务。从***提交的病历来看,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主要是颅脑受伤、颈椎受伤,但其病历显示其治疗了气管切除、肺炎等的手术治疗,该些治疗显然与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伤无关。因此,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医疗费用过高。其它费用也存在认定过高;本案***的受伤,并不是在从事中博园林公司所指示的雇佣活动中所受的伤,而是因***的个人原因与***发生交通事故中所受伤的。因此,中博园林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受伤应由***承担责任;3、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中博园林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答辩称:1、***的劳务地点即事故发生地点在经三路与东风路交叉口向东300米路北人行道上,与***所述公司管养范围是经三路桥至中州大道段相互吻合,该东风渠人行道旁的绿化带属于中博园林公司的管养范围;2、***提交的病历,***车祸后入院,颈椎CT报告显示颈椎骨折。***于2013年9月23日进行颈椎固定术,术后第7天感染,进行气管切开手术,留置胃管,肺部出现细菌性肺炎。中博园林公司的上述手术及费用均是因该起事故发生的,且一审时***对该病历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费用合法合理;3、***作为中博园林公司的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称:***提交的病历报告有瑕疵,赔偿医药费用过高。雇佣关系与健康侵权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与中博园林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是在中博园林公司所指示的雇佣活动中所受的伤,中博园林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中博园林公司对本案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中博园林公司上诉称***的受伤地点并不是中博园林公司的管养范围也不是***履行管养任务地点,其受伤时也并未履行管养任务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相关规定计算的各项赔偿数额及对医疗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纳。***称***提交的病历报告有瑕疵,赔偿医药费用过高等理由,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其上诉权利,故对***所提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博园林公司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8元,由郑州中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张红
审判员舒杨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