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诺文斯家具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诺文斯家具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赣05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身份证号码3623211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诺文斯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下村工业平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56627320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仰天岗大道,身份证号码36050219********。 原审被告:***,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赛维大道,身份证号码36220319********。 原审被告:***,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万达旅游城,身份证号码36073019********。 原审被告:***,女,198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身份证号码36012219********。 原审被告:红谷滩区诺文斯家具店,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金融大街969号天使金融广场红星美凯龙家具商场F2楼B8107,B8110,B8108,B8109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125MA3A1W9289。 经营者:***,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仰天岗大道,身份证号码36050219********。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诺文斯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文斯公司)、原审被告***、***、***、***、红谷滩区诺文斯家具店(以下简称诺文斯家具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2)赣0502民初70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合同已约定履行地为南昌市,应由南昌市的法院管辖。诺文斯公司与诺文斯家具店签订的33份《诺文斯整体衣柜购货合同》均明确约定了订单区域为“南昌”,即合同约定履行地为南昌市,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应由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诺文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诺文斯家具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可以看出,因为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关于***认为《购货合同》中约定了订单区域为“南昌”,即合同约定履行地为南昌市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订单区域并不必然等同于合同履行地,双方的《购货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本案应视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