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诺文斯家具有限公司

新余市文特家具有限公司、某某等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502民初5580号 原告:新余市文特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下村工业平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系被告亲属。 原告新余市文特家具有限公司(下称第一原告)、***(下称第二原告)与被告**(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原告无须向被告支劳动报酬3211元,双倍工资差额19266元,经济补偿金3211元,第二被告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经济损失3978元。事实和理由:渝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渝劳人仲字[2017]第64号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不应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事实上,本案与新余市文特家具有限公司毫无关系。本案应属于***的商户渝水区青年路诺文斯衣柜店与**两人之间的合作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一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其他关系。事实上,被告仅在2016年6月在第一原告处试用了一个月,之后未在第一原告出上班,而被告作为设计师一直在与第二原告个人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渝水区青年路诺文斯衣柜店合作。因此,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该个体工商户是合作关系。其次,因本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因此被告提出的各项仲裁申请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被告与青年路诺文斯衣柜店合作期间,由于自己工作的失误,导致一个衣柜没有测算准,无法安装在客户家中,导致该个体工商户遭受严重损失,事发后,***提出追责3978元,被告将该衣柜搬走,继而提起劳动仲裁。综上,渝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渝劳人仲字[2017]第64号仲裁裁决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答辩,劳动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渝水区青年路诺文斯衣柜营业执照和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件,用以证明原告设立了渝水区青年路诺文斯衣柜店,原告是该店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新余市文特家具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企业变更信息,***的身份信息,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第二组证据:被告的工资明细卡。证明原告在解除被告劳动关系前六个月的工资。原告质证称,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虽然付款名称显示***即便是***也不能证明该款是新余市文特公司付给被告的工资。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第一原告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原告是第一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该行为可以认定为是第二原告的履职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第三组证据: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仲裁时放弃了答辩、举证的权利。原告质证称,该裁决书未发生效力,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6月21日,第一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试用期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试用期过后,凭转正通知单转正。试用期过后,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一直在第一原告处工作至2017年3月31日。后双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前六个月(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被告工资月平均工资为3211元。由于双方对经济补偿金等问题未达成一致,被告于2017年9月28日向渝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第一原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4071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000元,经济补偿金7000元,第二原告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0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第一原告支付被告劳动报酬3211元,双倍工资差额19266元,经济补偿金3211元。第二原告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第一原告认为双方未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设计师一直在与第二原告个人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渝水区青年路诺文斯衣柜店合作,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从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3月一直在原告处工作,且此期间被告的工资一直是由原告支付的,因此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2017年3月份工资是否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最后一次支付被告工资是在2017年3月28日,被告未证明该工资是支付当月工资还是上月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劳动报酬321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双方2016年6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只约定了试用期一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仅约定了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到2017年3月,此期间(总计八个月)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告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688元(3211元/月×8月)。故对原告起诉无须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19266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称原告无正当理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21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第一原告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原告是第一原告的唯一股东,第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一原告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第二原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第二原告要求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其经济损失3978元的诉请,本院认为,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余市文特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25688元。 二、原告***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余市文特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