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裕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厦执字第404-1号
******,男,汉族,1970年12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江头西路15号1601室。
委托代理人***、**美,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行。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厦门裕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29572-X。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1月12日出生。
被执行人*世昌,男,汉族,1980年1月9日出生。
被执行人*前进,男,汉族,1967年12月19日出生。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5年10月4日出生。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1年3月12日出生。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7年8月30日出生。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9月6日出生。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10月28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厦仲裁字(2015)第168号裁决书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址于厦门市湖里区枋湖东路一里6号1002室房产。******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已实际购买前述查封房产,请求本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全称,其与被执行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厦门市仲裁委员会厦仲裁字(2014)第485号裁决书确认***与*国锋于2009年6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讼争厦门市湖里区枋湖东路一里6号1002室房产过户至******名下,现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5)厦执字第137号],特此请求本院中止本案对前述讼争房产的强制执行,将该房产过户至***名下。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厦仲裁字(2014)第485号裁决书及生效证明、申请执行立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对此,本案申请执行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行认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1、本案仲裁程序以及申请执行程序合法,不存在中止执行情况;2、本案仲裁程序及保全程序均在******仲裁程序之前,保全房产不存在查封、抵押的情况下,并无不当。
现查明,本院在审理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行与厦门裕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世昌、*国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行申请,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厦民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了*国锋、***名下址于厦门市湖里区枋湖东路一里6号1002室房产。
另查明,厦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1日另案就***与*国锋、***房产买卖合同纠纷作出厦仲裁字(2014)485号裁决书,确认***与*国锋、***于2009年6月22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国锋、***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厦门市湖里区枋湖东路一里6号1002室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过户至***名下。该案仲裁裁决过程中,仲裁庭查明”本案所涉有房屋因被申请人与***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受理而于2014年4月2日被法院查封。”
本院认为,处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后的不动产不得再行转让买卖,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首次查封且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再次保全查封本案讼争房产后,厦门仲裁委员会另案就******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房产买卖合同纠纷作出厦仲裁字(2014)485号裁决,确认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将讼争房产过户至******名下,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讼争房产的查封执行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周锋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