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最高法民申4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兴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张武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莉娜,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宝鸡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虢十路3号盛世广场22号楼投资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昭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陕西兴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宝鸡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8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兴业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本案一、二审民事裁定书,并指令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2、判令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宝鸡投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兴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投资修建涉案项目,因修建该项目产生的部分费用已获清偿,剩余部分兴业公司有权请求继续支付。虽然本案项目的债务清偿方式、清偿主体几经调整,但兴业公司仍然通过设站收费、通行费年票制、宝鸡投资公司直接付款等方式收回了部分投资,兴业公司有权就剩余债务继续要求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二)宝鸡投资公司获得了项目全部资产,全面接管了项目,并负责项目债务的清偿,宝鸡投资公司有义务向兴业公司继续清偿剩余债务。从本案的客观事实分析,宝鸡市人民政府〔2008〕56号《关于调整市区路桥通行费年票制工作管理体制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将市区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年票制管理业务由市物价局调整到宝鸡投资公司,将原有已列入年票制的……卧龙寺大桥的产权及债权债务统一划至宝鸡投资公司,由宝鸡投资公司统一收费、统一还贷”。宝鸡投资公司在宝鸡市人民政府作出该《通告》后,享有了争议项目的资产权利,客观上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收取了争议资产的收益。在此期间,宝鸡投资公司没有对宝鸡市政府的划转行为提出异议,其在2020年3月6日向市政府提交的文件,也进一步承认了债务的真实性,也是对政府划转行为继确认后在八年后的再次确认。(三)本案解决的是兴业公司、宝鸡投资公司之间有无债权债务关系,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问题,属于法人之间因财产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法应予受理。综上,兴业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兴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卧龙寺大桥工程属于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宝鸡市交通局通过立项批复文件指定由兴业公司对卧龙寺大桥工程实施建设和运营。后,宝鸡市人民政府《通告》明确将涉案卧龙寺大桥的产权及债务统一划至宝鸡投资公司,亦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延续。兴业公司与宝鸡投资公司虽均为法人,但二者并未以平等法律主体的身份,就涉案兴业公司主张投资款及利息进行磋商并达成协议或签订合同。即使宝鸡投资公司向兴业公司偿还了涉案部分债务,也应认定为宝鸡投资公司履行宝鸡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不代表其与兴业公司之间成立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民事法律关系。综上,涉案卧龙寺大桥工程的建设、大桥产权及债权债务问题均由政府决定,且涉案项目投资和偿还债务涉及财政补助问题,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兴业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兴业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兴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兴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延忱
审 判 员 龙 飞
审 判 员 张 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静
书 记 员 古子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