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03民初598号
原告:陕西兴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710084448T。
法定代表人:张武善,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宏伟,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营业场所宝鸡市金台区斗中路东,营业场所宝鸡市金台区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681571799W。
负责人:车建刚,任总经理。
被告:宝鸡市大正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677916897F。
法定代表人:车建刚,任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宝林,陕西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兴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交通公司)与被告宝鸡市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斗中路东(以下简称国艺家居)、宝鸡市大正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宏伟,被告大正公司、国艺家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交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解除《宝鸡市大正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国艺家居建材城及商户搬迁补偿协议》行为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宝鸡市大正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国艺家居建材城及商户搬迁补偿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对搬迁范围、期限、标准等做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已方义务。2020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协议通知,要求解除上述协议。原告认为该解除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特提出异议诉至贵院,希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国艺家居、大正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国艺家居系被告大正公司设立,签订拆迁协议属实,因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补偿款,造成部分商户上访。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无奈于2020年10月25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并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照片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交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甲方)与被告国艺家居(乙方)于2020年10月19日签订的《宝鸡市大正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国艺家居建材城及商户搬迁补偿协议》约定,本次补偿总数额为1914.362万元,签订协议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搬迁补偿费用伍佰万元整,由乙方用于清退搬迁国艺家居建材城商户和自身装修及财务的首批专项资金。甲方于次日即2020年10月20日再次向乙方支付搬迁补偿费伍佰万元整。剩余费用由乙方完成商户搬迁腾空整体建材城后,甲方一次性将剩余搬迁补偿费用全部付给乙方。乙方于2020年10月30日前完成搬迁腾空工作。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国艺家居支付拆迁补偿款500万元,于2020年11月24日支付500万元,同年12月21日支付300万元,2021年1月15日支付200万元,2021年3月26日支付200万元。
2020年10月23日,被告国艺家居向原告发出解除《宝鸡市大正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国艺家居建材城及商户搬迁补偿协议》的通知,载明:“你方明知不及时支付补偿款,搬迁工作就无法按约定时间完成,而且容易发生商户群体性事件,但你方在合同生效后迟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搬迁补偿费用,我方工作人员每天都到你方汇报和催款,你方至今也没有作出按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的意思表示……鉴于你方单方违约导致协议目的无法在约定时间执行完毕,为减少损失,避免建材城商户因搬迁问题发生意外事件,我方正式通知你方终止《宝鸡市大正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国艺家居建材城及商户搬迁补偿协议》的继续履行,解除协议,并由你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将上述通知送达原告,原告将该通知原件退回,被告同时通过快递方式向原告邮寄该通知,并于同年10月24日被原告签收。
2020年11月25日,被告国艺家居向原告发出《通知》,载明:因你公司单方违约,我们于10月25日已经提出解除协议,你公司收到解除协议通知后至今未提出异议,目前原协议履行期限早已届满,协议目的因违约已无法实现,鉴于目前商场已实际拆除,我公司继续经营也不现实,所以,我商场通知你公司尽快安排双方重新协商建材城撤销搬迁补偿事宜。结合商场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协议内容……该《通知》落款时间为2020年10月24日,但双方均认可该落款时间为笔误,应为2020年11月25日。
另查,案涉项目至本案庭审时已经完成拆迁工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兴业交通公司与被告国艺家居于2020年10月19日签订的《宝鸡市大正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国艺家居建材城及商户搬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有效合同。本案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即原告认为被告国艺家居解除《宝鸡市大正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国艺家居建材城及商户搬迁补偿协议》的行为无效,协议仍在继续履行;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其享有法定解除权,解除协议的行为有效,协议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此即本案的争议焦点。合同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它的行使直接导致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国艺家居认为其向原告兴业交通公司发出解除通知是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理由是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其支付拆迁补偿费用,导致其无法安置商户,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本次拆迁补偿款为1914.362万元,用于被告国艺家居对商业用房的装修项目及对商户的拆迁补偿事宜,于签订协议当日由原告向被告支付500万元,次日再次支付500万元,剩余款项待完成商户搬迁腾空整体建材城后一次性支付。但原告兴业交通公司仅如期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第一笔拆迁补偿款500万元,对于应当在次日支付的500万元拖延至2020年11月24日支付,明显存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未在约定时间付款,致使被告国艺家居无法按时实现安置搬迁商户的合同目的,被告行使解除权于法有据。虽然现已拆迁完毕,但也是被告在配合整体市政规划,而并非原告认为的在继续履行双方的协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兴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806元,减半收取27403元,由原告陕西兴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兵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董璐瑶
书 记 员 王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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