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303民初3224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兴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710084448T。
法定代表人:张鹏,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米宏伟,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康龙快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缨西路289号贝斯特市场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4501938XJ。
法定代表人:毛晓鸿,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宝鸡康龙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大道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664100506Q。
法定代表人:白琳虹,系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侃祥、杨婉莉,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陕西兴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康龙快运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康龙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兴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使用原告位于宝鸡市高新11路的仓储园场地及设施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了合同标的、承包期限、承包年度计算、承包费用及支付等事项。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屡次违约,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4年2月11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两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以上承包合同经营合同已于当日解除,但两被告仍然拖欠原告相关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完全支付。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承包费等1889069.21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场地占用费575342.5元;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滞纳金即违约金6261756.4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承包经营合同,用来证实双方订立合同,以及合同的相关条款。
2、公证书、通知、工作记录,用来证实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并进行了公证。
3、康龙公司交款明细及银行凭证,用来证实被告在承包期间负有支付承包费的义务,且已经部分实际履行。
4、陕西西部物流仓储园资产分项移交单,用来证实合同终止后,2014年9月9日才交回场地,应当自2014年2月11日起支付场地占用费575342.5元。
5、土地使用证、示地平面图、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税收通用缴款单,用来证实被告在其承包经营期间,未按规定交纳税款,应当支付原告代缴的土地税1564748.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5086662.83元。
6、人员各项费用情况表、工资表、社保缴费凭证,用来证实被告未按约定为职工交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方应当支付原告代缴的从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309391.1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691597.87元。
7、其他应收款明细账、支付凭证,用来证实被告拖欠的水电费4929.36元和滞纳金8325.7元。
8、律师函、关于兴业公司律师函的回复、工作笔记、谢继红的谈话笔录、快递回执,用来证实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拖欠的承包费、人员费等款项,被告方亦认可拖欠的事实。
9、张晓辉、张宏儒的调查笔录,用来证实被告拖欠费用,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的事实。
被告陕西康龙快运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康龙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并反诉,被告承包经营的场地实际面积大于600平方米,按照消防法的规定必须具有消防设施。但本诉原告交付的标的物没有经消防验收合格,属于不能交付的标的物,合同应属于无效。第二、本案交付的标的物不仅消防未经验收,且存在较大瑕疵,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第三、实际交付时间为2010年6月18日而非原告起诉的3月18日,二被告正常使用场地的时间总计3年零8个月,交付承包费400余万元,按照瑕疵标的物的承包费标准计算,被告已经超额给付承包费,不存在拖欠承包费的事实。第四、被告进场后有一部分标的物无法使用,被告也没有使用,不应计算承包费。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同时提出反诉,诉称,双方订立合同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特别是消防设施未经竣工验收,一直未年检,且无法投入使用。交付的房屋及仓库等设施及其配套设施也不能正常使用,致使反诉人接收标的后一直未能使用。反诉人多次催促,被反诉人以标的物被市政府规划、可能拆迁为由,拒绝完善处理。交接几年后反诉人交清了承包费却不能正常使用承包标的物。不仅如此,反诉人投资90万建设了大棚、完善了消防设施,由于反诉被告提供的标的物总体缺陷及拆迁不安,致使无法投入正常使用。2014年2月11日,反诉被告以通知形式解除合同,反诉人退场。综上,由于反诉被告交付标的缺失和严重瑕疵,致使承包人所交纳的400万元承包费没有达到正常使用的目的,造成反诉原告90万元的投资损失也未达到经营目的,上述损失共计49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无效;2、请求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损失490万元。3、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及反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承包经营合同,用来证实双方于2010年3月18日订立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的内容。
2、承包费交纳凭证16张,用来证实反诉原告交纳承包费、保证金400万元的事实。
3、关于仓储园若干问题的商榷函,
4、仓储园移交中检出需要维修的问题、备忘录,
上述两组证据一起用来证实该是土地承包期限自2010年6月18日开始,原告交付的标的物没有经过消防验收,存在质量瑕疵及缺失等问题,致使反诉原告无法正常使用。
5、物流园投入、维修费用表、合同20份,收据26张,用来证实反诉原告在接受场地后,因瑕疵交付产生的维修费用、添附新建大棚费用、经营损失费用、反诉被告迟延交付3个月的承包费、垫付反诉被告自用的GPS中心水电费、垃圾费等共计2356663元。因反诉被告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反诉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6、租赁合同,用来证实在反诉原告退场后,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新建的货棚出租获利的事实,反诉被告应当承担建设费用。
反诉被告辩称,第一、2010年3月18日签订合同属实,合同属有效合同。第二、合同订立后反诉被告及时交付了场地,反诉原告一直使用至2014年9月,其中反诉原告还将场地租赁给宝鸡卷烟厂,从中获利400余万元,因此反诉原告诉称场地不能正常使用不实。第三、反诉原告提出投资建设了大棚没有证据,且未经反诉被告同意建设,违反合同约定,其加建的设施反诉被告可以拆除,也可以无偿使用。第四、2014年解除合同是因为反诉原告拖欠承包费达到一定数额、且违约转租,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反诉被告才发出通知解除合同。综上反诉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土地使用证,用来证实反诉被告系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
2、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用来证实反诉原告的企业正常运行,其业务范围有仓储、装卸、理货。
3、盐烟叶仓储合同,用来证实反诉原告将其承包经营的仓储园中的2栋仓库转租给他人获利的事实。
4、张晓辉、张宏儒的调查笔录,用来证实反诉原告的主要业务是仓储、装卸、货运物流业务,其承包仓储园主要使用的是场地和钢结构库房;证实反诉原告将两栋仓库租赁给宝鸡卷烟厂4年之久,获利400余万元左右;同时证实反诉原告拖欠反诉被告承包费、反诉被告多次催要的事实。
经原告(反诉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宝鸡康龙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卷烟厂的盐业仓储合同两份,可以证实自2010年9月8日起,被告宝鸡康龙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经营的仓储园中的两栋仓库出租的事实。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本诉证据1、2、3、4、5、6、7,提交的反诉证据1、2、3,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采信,可以证实双方订立合同、原被告交款、及原告催款、被告回函的事实。同时证实原告对承包仓储园享有所有权,被告将东、西仓库出租盈利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本诉证据7仅有记账单,没有对方当事人确认的水、电表数量,本院无法采信。本诉证据9与反诉证据4一致,均为原告单位员工调查笔录,原告提交该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欠款并不否认,因此该证据可以采信,但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告欠款数额。
二被告提交的综合证据1、2,原告无异议,且与原告的证据基本一致,就可以证实签符合同、缴费的事实。证据3上有被告员工签名认可,可以证实双方在交接场地时确认的需要维修的项目,以及被告敦促原告加紧施工的事实。证据5有物流园维修合同、收款收据、26张证实,且与证据3相互印证,应当采信。证据4备忘录上没有原告签名,证据5没有原件,原告又不认可,不能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3月18日,原告做甲方,二被告做乙方,双方就承包经营甲方的仓储园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给乙方提供的合同标的位于宝鸡市高新11路的仓储园场地及设施(详见资产清单),用途为货运仓储。承包期限为2010年4月18日至2030年4月17日,共计20年。承包原则为包死基数、确保上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超利归己,亏欠自补。承包时间计算从承包开始日到第二年对应日的前一天为第一个承包年度,以后承包年度顺延计算。承包费的数额按照附表计算,每五年递增10万元,前五年度为每年100万元,从第六年开始为110万元,以此类推。每年度承包费必须在本承包年度开始前一次性付清。履约保证金为10万元,应当在合同订立之日付清。不能付清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补足。仓储园物业管理费用由乙方负责,园区资产的日常维护费用由乙方承担,承包期内园区资产大维修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信息中心占用的办公楼不在乙方承包经营范围内,其环境卫生和日常维护由甲方自行负责。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乙方聘用甲方职工的相关条款,合同第六.3条约定,乙方须聘用甲方职工10名,其日常工资福利待遇按照乙方规定执行,并足额为其交纳社会保险。甲方职工的各种社会保险由乙方按照甲方规定的办法足额提取后交给甲方,由甲方统一办理。若乙方聘用人员不足10人,乙方应当按照甲方平均工资和福利水平将差额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交给甲方。本条所涉及的费用应在接到甲方缴款通知三日内交清。关于乙方在使用中的固定资产投资问题,双方在第六.4条、第六.5条约定,乙方未经甲方同意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甲方有权拆除不做补偿,也可无偿留作自用。关于水电费双方在六.7条约定,乙方承包范围内的水电暖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将当月的水电暖费用及时交付给甲方,由甲方交给相关部门。关于土地税、房产税问题,双方在第七.(二).5条约定,乙方自行承担经营中的一切费用开支,包括场地、房屋和设施的各项税费等。第八.3.(3)条约定,乙方未能及时交纳土地税、房产税等各项税费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关于房屋修缮问题,双方在第七.(二).7条约定,乙方由对承包范围内的房屋和设施修缮承担相关费用的义务。关于转租、转包问题,双方在第六.14条约定,在承包期内,甲方不得向第三方转让园区资产;未经乙方同意,不得招租第三方参与经营。乙方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整体转包、转租给第三方。第八.3.(9)条约定,未经甲方允许,乙方整体转租转包第三方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双方还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1、乙方未在承包年度前付清承包费;3、乙方未能及时交纳土地税、房产税等各项税费等。第九条约定,1、乙方不能按期交纳各项费用时,除交纳拖欠费用外,还应按拖欠时间拖欠总额承担每日万分之十五的滞纳金。2、因乙方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时,除承担相关损失赔偿责任外,还应向甲方承担损失总额5%的违约金。3、因为甲方违约行为给乙方造成损失时,除承担相关损失赔偿责任外,还应向乙方承担损失总额5%的违约金。如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后有双方代表人签名,单位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公章。
合同签订后次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10万元履约保证金。
2010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仓储园移交中检出需维修的问题”,共计23项,涉及到库房、办公楼、场院、生活区问题,原、被告双方的工作人员在该函上签名。5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关于仓储园若干问题的商榷函”。商榷函称,根据《承包经营合同》及双方关于资产移交的协商意见,我公司对贵公司仓储园资产在数量方面已经大部分接收质量方面因工程尚未做质检验收,资料缺乏,暂无法做出结论。现将接收及经营中的有关问题向贵方提出商榷意见,请贵公司研究。一、基建方面的遗留问题。1、天然气:天然气管网至今没有接通。我们人员进入后,直接影响到职工生活。如仍然不能开通,冬季取暖也会受到很大影响。2、自来水还未接入市政管网,水压很低,影响到二楼以上的卫生、厕所等生活用水,更影响到消防安全。3、东南角绿地与库房之间、西南角生活楼与库房之间的消防通道是个死拐弯,消防车辆不能驶入,需把死角的绿化地打成水泥地,车辆方可驶入消防通道。4、请将我方3月31日发给贵司的备忘录中,关于工程移交程序所要求的相关工程资料尽快移交我方。5、围墙修复工程、排水工程及所有收尾工程请抓紧完工,并清理现场以便我方经营。二、办理证照方面的问题。因贵方不能提供房产证明,一是我公司在变更工商执照的营业地址时,工商部门以无营业场所房产证明为由不予办理;二是在库房招租过程中,客户要办营业执照也需要房产证明,无此证明影响招租工作。三、企业招牌广告问题。物流园正门:东边的形象墙贵公司已做好名称招牌,我方拟在门卫室外墙悬挂木制名称招牌(宝鸡康龙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主楼顶部:我方意见,将“信息中心”四个大字移至西边辅楼楼顶,主楼顶部拟制作“康龙物流”四个大字。旗杆下的形象墙:我方意见,拟宣传企业文化的相关内容(以人为本、诚信经营、团结协作、创新发展)。东门:我方拟在形象墙上粘贴“宝鸡康龙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钛金字名称。四、续建问题。根据现有的基建规模,仓储面积太小,与市场需求不符。我们计划在院场西边建一座5000平方米的库房,在东边建一座1000平方米的库房,希望得到贵方支持。五、关于承包合同生效期问题。合同签订后,由于贵方基建迟迟不能完工,直至2010年5月7日才将主要设施场地移交我方,有些关键设施尚未完工或正在维修中,且我方至少需要一个月的经营准备期,因此我方要求将合同生效期从2010年4月18曰延期至2010年6月l8日。以上问题请贵方尽快予以答复。当日,原告企管部工作人员签字收到。
之后被告宝鸡康龙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开始在场地内经营,二被告共交纳承包费399万元。
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就你公司与兴业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兴业公司称你公司拖欠承包费、土地税、人员费用等事项,我们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详细了解了相关情况,并审阅了有关材料,认为兴业公司以上所称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特就该事项向你单位函告如下:限你公司在接到本律师函之日起十日内,向兴业公司足额支付拖欠的承包费、土地税、人员费用等,否则,由此导致的一切不利后果,均由你公司承担。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回函,称:你公司发来律师函己收悉,现就有关问题回复如下:地税费用应为定向税务机关交纳,你公司所列2010年至2013年土地税,税费金额的缴费计算依据不详,没有税务机关的缴费凭证,在没有充分依据的情况下,恕我公司不能贸然支付(承包经营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该项费用必须交纳给你公司)。根据国务院国办八条意见内容,物流企业相关税费享有照顾及优惠,你公司应积极协调争取有关土地税政策优惠。其他项目费用需要双方财务进一步核算确认后再行支付。
2014年2月11日,原告通过宝鸡市金台区公证处向二被告发出通知,通知称:我公司与你方就宝鸡市高新11路仓储园场地及设施经营一事于2010年2月18日订立了《承包经营合同》一份,但鉴于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些事实,我公司现向你方通知如下:一、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中的有关约定,我公司现与你方解除该承包经营合同,二、你方拖欠我公司的各项费用,我公司现催促你方及时交纳。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交还了仓储园宿办楼,9月9日移交了仓储园监控系统。
同时本院查明,二被告在2010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20日之间分数次向原告交承包费409万元(含保证金10万元),聘用原告职工3名,交清了聘用职工的工资、福利等各项费用314906.41元。原告向税务机关交纳了被告承包经营期间(2010年4月18日到2014年4月11日)的税款1561388.54元。
另查,2010年9月8日、2012年9月8日,被告宝鸡康龙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分两次、每次两年租期、将承包场地中的东、西库房租赁给陕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卷烟厂使用,原告作为产权所有人在第一个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印章,直至2014年9月8日止。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企业经营过程中,根据企业经营权限将企业的财产使用权和人员安置以承包的方式进行了处分,该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履行至2014年2月11日,原告发出通知解除了合同,双方解除合同,对此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诉及反诉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法庭辩论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合同效力。
被告反诉称,原告出租的场地属于面积额超过600平方米、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未办理消防审核、验收,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消防法》规定,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并进行消防验收。上述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本案的标的物系物流仓储园,依照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不属于“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物流仓储园虽未经过消防验收,但不存在禁止使用的情形,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根据《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涉案标的属于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原告交付的标的物虽未经消防验收,但并未因此停止使用或停业整顿。因此,本案承包经营合同为有效合同,反诉原告辩解合同无效不能成立,
二、责任主体确认。
原告起诉二被告,二被告系合同一方相对人,本被告宝鸡康龙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系实际使用人,二被告均向原告支付过承包费用,原告主张二被告作为责任主体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三、承包费用的确定
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2010年4月18日开始,但无证据表明双方于当日进行了场地交接,经审理查明至少在2010年5月7日双方还在就交接中的维修问题进行进一步确认,截止5月18日原告进行的相关维修工程均未完成,因此原告请求从合同约定的4月18日开始计算承包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2010年5月18日的商榷函中提出,将合同生效期从2010年4月18日延期至2010年6月l8日,符合客观情况及交易习惯,应当予以确认。承包费的起算时间以此为准。2014年2月11日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没有异议,合同自此解除,承包时间为3年零238天,承包费为3652054.79元。
合同解除后,双方于2014年9月9日才完成场地交接,其间被告宝鸡康龙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一直占有使用本案涉案标的,被告应当支付土地占用费572602.74元(2014年2月12日-9月9日共计209日,100万÷365天×209天)。四、违约责任如何确定。
原告代理人诉称解除合同的原因是被告逾期交纳租金达到一定数额、拖欠税费等违约行为造成,被告代理人称被告拖欠费用是因为原告瑕疵交付导致其损失,其行使的是先履行抗辩权。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拖欠费用问题双方认可原告曾发函催促被告交纳相关费用,但被告在回函中明确答复原告计算的税款计算依据不详且没有交款凭证、其他项目费用需要双方财务进一步核算确认后再行支付,足以说明对于税款、承包费及其他费用的计算双方存在争议,不存在被告恶意拖欠。第二,根据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在承包经营期间被告对租赁物有修缮义务,但交付之前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应归于原告。从双方签字确认的“仓储园移交中检出需要维修的问题”、“关于仓储园若干问题的商榷函”及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在租赁物交付之时,因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被告曾投资进行维修,原告没有支付维修费用。被告以瑕疵交付影响使用为由少交或缓交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场地交付时将双方存疑,必然影响到承包费用的计算。第四、原告起诉时将10万元履约保证金计入租金。第四、原告在2014年2月1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中,并未涉及被告违约一事,解除合同的理由是“鉴于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些事实”,足以说明本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相关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没有异议,属于双方协商解除,均不必承担违约责任。
五、土地税费的承担主体。
被告辩称土地税费的承担在合同中约定不明,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第七.(二).5条、第八.3.(3)条约定,承包经营期间的土地、房屋税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2013年9月14日的回函中对此也并未否认,仅是认为缴费计算依据不详且没有缴费凭证,同时认为不应将该费用交给原告。原告做为土地使用权人,已经交纳了相关土地税费1561388.54元,现依据税务机关的缴税凭证、依照合同约定请求由被告承担相关税费依法应予支持。
六、聘用人员的差额费用。
根据合同第六.3条约定,乙方须聘用甲方职工10名,若乙方聘用人员不足10人,乙方应当按照甲方平均工资和福利水平将差额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交给甲方。在实际履行中,被告根据原告派遣的职工人数,全部予以了聘用,并按照约定将人员工资及相关保险金、福利均交给原告,由原告向劳动者发放。当原告提供人数不足10人时,被告无人可聘,双方的约定客观上不能履行,并不存在被告不聘用原告方职工的客观事实。且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没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补齐不足10人的工资福利待遇差额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七、被告对标的物所的修缮费用及添附如何处理。
2010年5月7日及5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交付标的物进行了勘查移交。根据现场勘查,被告添附新建下列项目:①厨房盘灶等,②货棚搭建一期,③货棚搭建二期,④办公室、生活楼装吊扇、空调,⑤磅房办公楼财务室安装防护网,⑥修理间加盖营业厅、修建自行车棚,⑦三楼安装钢门,⑧加建LED广告牌,总计花费610785元。原告认为所有添附新建的项目均未经其同意,合同解除后,原告可以无偿使用,不做补偿。根据双方合同第六.4条、第六.5条约定,未经甲方兴建的构筑物被告可以无偿使用,但该约定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的清理条款,现双方中途终止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未满,因被告的添附新建增加了原告原有场地的商业价值,且原告在合同终止后将货棚租赁给他人受益,因此应当给被告予以补偿。考虑双方合意解除合同该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为宜,原告应给被告补偿305392.5元。被告还主张了①会议室、办公室装修,②业务室、理货科装修,③办公室、生活楼装窗帘,④购置款垃圾桶、⑤外装照明灯的费用,上述费用均属易耗品,被告已经使用近4年,其残值在本案中不再考虑。此外,被告还根据“仓储园移交过程中检出需维修的问题”,对下列九项内容进行了维修:①生活楼、修理间、卫生间的水管水路,②库房、办公楼、生活楼水管保温处理,③库房卷闸门,④办公楼生活楼水电改造,⑤库房封百叶窗,⑥库窗户漏水打胶、维修,⑦维修园区监控设备,⑧维修北门、东门、伸缩门、闸杆,⑨库房落水管维修,⑩库房屋顶防水处理,工程造价351060元。其中涉及库房的维修费为151426元(包含库房卷闸门维修28000、库房封百叶窗88426元、库房窗户漏水打胶、维修35000元,屋顶除外),因为被告将库房升级维修后出租取得了相应的回报,该部分维修费用应当由其自负。其余199634元是对双方在移交中发现问题所指出的维修费,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还称,被告宝鸡康龙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将东、西库房转租、违反了合同禁止转包第三人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的这一观点是对合同的误解,合同禁止的转包是指整体转包,本案被告并未将场地整体转包他人,其原告在租赁合同上加盖有公章,说明被告的转包是经过了原告同意,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此外,在起诉时原告已经将10万元履约保证金抵做租金,其后又改变诉讼请求,但原告的诉请已构成自认,在被告不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撤回,其请求10万元系履约保证金、不能抵做租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此外,双方均主张对方承担一定数额的水电费,但均未提交经对方认可的客观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综上,二被告应支付承包费3652054.79元、场地占用费572602.74元、代缴税费1561388.54元,合计5786046.07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409万元,被告尚欠1696046.07元。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维修费199634元,补偿反诉原告建设费用305392.5元,合计505026.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康龙快运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康龙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陕西兴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1696046.07元。
二、反诉被告陕西兴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陕西康龙快运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康龙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505026.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项相抵后,被告陕西康龙快运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康龙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陕西兴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1191019.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38元,反诉费2300元,合计7283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陕西康龙快运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康龙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6419元,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兴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6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蕊霞
人民陪审员 华国强
人民陪审员 黄晟磊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