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民申9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宝鸡市东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贺剑,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兴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米宏伟,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宝鸡市东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立广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兴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3民终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立广告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兴业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且兴业公司并未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该公证书送达程序违法,不符合留置送达的法律要件。(二)双方协议约定租赁广告位使用面积为2033.92平方米,兴业公司实际交付面积为1024.3平方米,还有1009.62平米,并未依法获得行政许可,申请人并未使用。按照使用面积据实计算租赁费是行业惯例,一审、二审法院并未进行区分,以整体打包按年度计算租赁费,认定事实错误,违背了公平原则,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本案中,申请人使用的1024.3平方米广告面积行政许可使用期限至2013年11月1日届满,兴业公司作为申报的义务人,并未办理延期设置申请,该部位不得放置广告。原审法院将申请人应支付租赁费的期限计算至2015年9月,严重与事实不符,对申请人极大的不公示;(四)按照申请人实际使用面积及有效期限,申请人应交租赁费324146元,实交53万元,申请人并不存在拖欠租赁费的违约行为,被申请人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向申请人发出的解除通知书无效。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确认兴业公司于2015年9月3日向申请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兴业共承担。
兴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兴业公司出租的并非已经建好的广告设施,而是自建广告设施的一个范围,具体能够使用的面积需要行政部门的许可,所以双方不可能以范围内的面积计算租金;(二)租赁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申请人自行建设广告设施、自行进行审批,承担审批义务,兴业公司仅仅是协助配合,具体使用广告面积有待行政部门许可,所以,双方以整体打包的方式按照年度收取租金,该约定符合客观事实;(三)兴业公司向申请人发出解除通知书是直接送达,不存在留置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
关于本案租赁费如何计算的问题。
双方在2009年4月13日签订租赁协议书时,客运中心综合楼为在建工程,双方约定东立广告公司可在客运中心综合楼西南面楼体、面西楼体、面南楼体、楼顶三处朝东面、南面、西面自行投资、自行建设所需的所有广告设施及设备,申请人自主承担风险,自负盈亏,申请人在办理广告手续时,广告设置形式、规格等依据国家相关管理部门的批文或行政许可范围确定。东立广告公司在签订该协议书时,明知其公司实际使用广告面积有待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许可,但双方在租赁协议第五条约定租赁费用15年为400万元,租赁费按年度交付的具体数额。2009年7月9日、8月24日宝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2009】0016号和【2009】0038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许可客运中心综合楼主楼入口上侧电子显示屏面积177平方米,墙体广告面积合计773.9平方米,三面翻广告牌合计面积473.76平方米。2010年8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原租赁协议租期起算时间、每月免费播放时间等进行了变更,但再次明确对原租金条款不做变更,也说明了行政许可使用面积对原协议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并未造成影响,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广告位、租赁费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整体打包,按年度支付,符合双方的约定。申请人认为租赁费应按其实际使用面积,每平方米113.08元支付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证据佐证,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东立广告公司是否欠付租赁费的问题
从双方往来函件中可以看出,虽然涉案行政许可期限届满,但东立广告公司一直在使用涉案广告面积,应该承担其使用期间的租赁费。至于未经延期使用广告面积则属于违反行政许可的行为,该行为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故东立广告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行政许可期限届满后租金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经一审查明,东立广告公司从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应按年度交付被告租赁费119万元,其公司共支付被告54万元,一审、二审认定东立公司拖欠租金的事实清楚,其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涉案解除通知书的效力问题
双方在租赁协议第十条三款中约定,申请人拖欠租金达三个月时,兴业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兴业公司据此于2015年9月3日向申请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申请人2015年9月5日向兴业公司回函,说明其公司亦收到了该通知书,该租赁协议书从其公司收到之日起已经解除,原审对此认定是正确的。申请人主张的解除通知书送达、公证程序存在问题,从而认为该解除通知无效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宝鸡市东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涂道勇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