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3民终1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东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14号西部阳光建材城,组织机构代码66411240-0。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兴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北环路,组织机构代码:71008444-8。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米宏伟,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宝鸡市东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兴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金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2056号民事判决书,宝鸡市东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宝鸡市东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陕西兴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米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宝鸡高速客运中心综合楼广告位租赁协议书》,2010年8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的《补充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本案被告)将其所属的宝鸡高速客运中心综合楼西南面楼体,朝向为西南;面西楼体,朝向为西;面南楼体,朝向为南;楼顶三处朝东面、南面、西面。租赁给乙方(本案原告)自行投资、自行建设所需的所有广告设施及设备,乙方自主承担风险,自负盈亏,乙方在办理广告手续时,广告设置形式、规格等依据国家相关管理部门的批文或行政许可范围确定。同时,租赁协议书还约定租赁年度计算、租赁费数额及支付的条款,以及合同的变更或终止、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条款。2009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甲方(本案被告)将其所属的宝鸡高速客运中心综合楼四层西段一间写字间承包给乙方(本案原告)作为办公室。2009年7月9日、8月24日宝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2009】0016号和【2009】0038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主楼入口上侧电子显示屏面积177平方米,墙体广告面积合计773.9平方米,三面翻广告牌合计面积473.76平方米。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共交款54万元(其中1万元为用电保证金)。2015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理由是原告协议书订立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拖欠租赁费,宝鸡市金台区公证处对被告的送达行为进行了公证。2014年原告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被告,金台区法院以(2014)金民初字第00968号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在二审期间撤回一审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宝鸡高速客运中心综合楼广告位租赁协议书》、《补充合同》、《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宝鸡高速客运中心综合楼广告位租赁协议书》、《补充合同》、《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协议书及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广告位面积、租赁费计算方法等产生争议,双方各执己见,虽通过诉讼程序,争议仍未解决。租赁协议书第一条对广告位的位置、朝向、大小及规格均作了详细约定,并对广告具体设置形式、规格等依据国家相关管理部门的批文或行政许可范围确定作出了明确约定,原、被告在签订协议书时主观上均清楚,协议书所指的广告位是未知待定的,但是,原、被告双方明知广告位面积、规格、大小等有待行政许可决定,能否通过行政许可或者究竟能行政许可多少面积有待而知,却在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租赁费用15年为400万元,租赁费按年度交付的具体数额,贯通协议书第一至第五条内容,双方对广告位、租赁费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整体打包,按年度交付。原告认为租赁费应按其实际使用面积,每平方米113.08元交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证据佐证,对原告此种意见不予支持。依据租赁协议书第五条二款约定,原告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5年9月应按年度交付被告租赁费119万元,庭审查明,租赁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共支付被告54万元,原告拖欠租赁费事实清楚。被告依据协议书第十条三款约定,于2015年9月3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宝鸡市东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宝鸡市东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宝鸡市东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是:合同约定的对象是户外广告位,属特殊租赁物,需经政府批准才能实际使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使用的实际面积远小于合同约定的面积,且对广告位的审批义务主体是被上诉人,真正的违约方是被上诉人。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54万元的租赁费及保证金,不存在拖欠租赁费的情形,即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宝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广告位审批的有效使用期限仅到2013年11月1日;第二组宝鸡市广告协会的情况说明一份,被上诉人的投标邀请书一份,收条一张,拟证明广告位租赁合同应按实际面积计算租赁费;第三组被上诉人2011年申请设置楼顶广告位的文件及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是广告审批的义务主体,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属合同违约一方。被上诉人质证称这三组证据均不属新证据,投标邀请书不是要约或承诺,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租赁费应按合同约定的整体打包计算,广告审批的义务主体是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合议庭评议,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各方义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对抗合同条款,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初期,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依约交付了20万元保证金,1万元用电保证金,分两次交清了第一年度的租赁费23万元,后又交付了10万元租赁费。双方虽对广告位面积、租赁费计算标准及广告位审批发生争议,但未达成新的协议。2009年4月13日双方签订合同,后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审批,2009年7月9日、8月24日获得批准,2010年8月12日签订了补充合同,此时对已获批广告位面积已知晓,但未变更原合同对租赁费标准的约定。合同约定了按年度交付租赁费,上诉人在合同履行初期也是按年度进行了交付,在双方没有达成新的协议或合同内容没有变更、撤销前,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交付租赁费的义务,上诉人拖欠租赁费,被上诉人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上诉人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上诉人认为按其实际使用面积已全部交清了租赁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2015年9月3日向上诉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宝鸡市东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邱有前
代理审判员黄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