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初字第02239号
原告陕西帝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兴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米宏伟,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陕西帝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豪建筑公司)诉被告陕西兴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交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帝豪建筑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承揽位于太白县黄凤山的太白黄凤山生态园接待中心装饰工程。开工日期2008年5月1日,工程质量标准约定为合格,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按照时间进度支付,其中开工第15日按合同价格的30%支付、开工第45日按合同价格的20%支付、开工第70日按合同价格的30%支付、工程项目竣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的15%,余工程质量保证金5%,保修期满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同时,签订了《工程质量保证书》。双方约定以实际施工内容为准,装饰工程保修期1年,被告应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日内将保修金返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约施工,于2008年8月18日竣工,同年9月8日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经检验,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委托陕西众福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装饰工程结算书进行了审核,核定工程造价4152206.39元。2013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750000元,余402206.39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402206.3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9月8日至一审判决之日)。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名称变更的工商档案;2.原、被告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原、被告所签《工程质量保修书》;4.《装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5.陕西省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宝鸡工作站作出的《检验报告》;6.陕西众福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基建审核报告书》;7.被告已付部分款项证据;8.装饰装修维修报告。
被告兴业交通公司辩称,原告帝豪建筑公司给被告公司进行装饰施工一事属实,工程总价款、被告所付工程款及未付款数字计算正确。但原告的工程质量有问题,原告也就该质量问题进行过处理,但最终没有解决工程存在的质量隐患,为此双方在2012年9月20日达成协议,双方都认可工程存在施工缺陷,客房卫生间渗水、地砖脱落、二层卫生间吊顶脱落等都是协议达成的内容。被告要求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前完成维修工作,原告法定代理人签字同意,后又答复维修不了,被告就自行安排找人维修,维修费用超过拖欠的工程款。另外,被告还垫付了99162.80元税款,应当从余款中扣除。所以。抵扣完后,帝豪公司已无相关债权向被告进行主张。原告单方称,某些维修项目不属于其职责范围,被告认为,被告维修的项目,均是由于帝豪公司的施工缺陷或工程质量问题所导致,工程质量问题属于专业性技术问题,帝豪公司仅以单方的认识,简单、片面地认为某些项目不属于维修项目,该主张显然不能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支付工程款证明;2.税收通用缴款书6份;3.太白生态园装饰工程维修通知;4.维修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验收单及结算单;5.承包合同、工程结算书;6.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及7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无原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交证据原件,被告异议成立,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被告认为原件与复印件形式有些差异,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复印件与庭后补充提交的原件上的被告方签名位置不同,但内容完全一样,且被告亦无证据推翻原件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及6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并非系新协议或对原合同的补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本院认为,无论从证据形式还是内容看,该证据是要求原告对工程缺陷进行维修的通知,且该通知并未对缺陷工程进行量化,因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和5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自行维修,无法确认维修范围,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实,原告对其施工的个别分项工程存在质量缺陷认可,被告要求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前完成维修工作,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同意。但被告于次日(2012年9月20日)即与宝鸡市王家坡建筑工程队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自行维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说法不认可,故本院对证据4、5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位于太白县黄凤山的太白黄凤山生态园接待中心装饰工程,同时约定了合同总价款、开工及竣工日期、工程质量标准、承包范围、工程款给付方式等。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同时,签订了《工程质量保证书》,约定以实际施工内容为准,装饰工程保修期1年,被告应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日内将保修金返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于2008年8月18日装饰竣工,同年10月20日,陕西省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宝鸡工作站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经检验宝鸡市帝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装修的太白黄凤山生态园接待中心装饰工程符合GB2838-93标准的技术要求,综合判定该工程为合格”。2009年9月8日,陕西众福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基建审核报告书,核定该装饰装修工程造价4152206.39元。2012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太白生态园装饰工程维修通知》,主要内容为:“具体质量缺陷如下:1.个别客房卫生间地面、顶面渗、漏水。2.二层操作间地面局部渗、漏水;地砖空鼓、脱落。3.二层卫生间前室吊顶开裂、脱落。4.屋面局部渗、漏水。对于以上质量缺陷,根据质量保修条例约定,特此通知贵单位,立即组织人员于2012年9月25日前完成维修工作。逾期未(不)完成时,我单位将自行安排维修,所需费用从工程保修费中扣除。”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该通知上签字,但次日(2012年9月21日)被告即与宝鸡市王家坡建筑工程队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太白生态园进行维修,工期为30天。
另查,原告于2010年9月26日将公司名称由“宝鸡市帝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陕西帝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2009年8月18日将公司名称由“宝鸡市兴业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陕西兴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12月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3750000元,剩余402206.39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清付工程款402206.39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该工程核定的造价、被告付款金额、工程尾款均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对该装饰工程的维修范围及维修费用认定上。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被告送达的《太白生态园装饰工程维修通知》上签字,表明了原告对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的事实是认可的。被告在原告同意维修的次日即与第三方签订维修合同,被告辩称这是原告同意的,但却提交不了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并不认同,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未对工程质量缺陷进行量化,因此对被告自行维修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但该工程存在部分质量缺陷是不争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扣减原告尾款的10%,即40220.64元作为维修费,较为适当。对于被告支付的税款99162.80元,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由谁支付,但按照交易习惯,该款应由原告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因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并非被告无故拖欠工程款,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认定,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62822.95(402206.39-40220.64-99162.80)元。为维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兴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付原告工程款262822.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34元,由原告承担2334元,被告承担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素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安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