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兴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兴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宝鸡市大正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国艺家居建材城、宝鸡市大正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58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兴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84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宝鸡市大正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国艺家居建材城。营业场所: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斗中路东。 负责人:***,任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宝鸡市大正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斗中路东。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陕西兴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宝鸡市大正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国艺家居建材城、宝鸡市大正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3民终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西兴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案涉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期间未发生变更且陕西兴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出任何免除租金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仅依据双方对2020年3月31日之前租赁费的核对便认定陕西兴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放弃了2020年4月1日之后的租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双方协商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9日,案涉租赁合同解除前陕西兴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全面履行了出租义务。2.原审已经查明,2020年12月31日宝鸡市大正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国艺家居建城向陕西兴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办理场地、水、电的交接工作。3.宝鸡市大正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国艺家居建城在2020年10月19日之前不当对租赁标的进行收益,而且还享有相应的征收补偿,陕西兴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宝鸡市大正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国艺家居建城支付2020年4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2022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的对账说明中仅对2020年3月31日之前的租赁费进行核对,并未载明陕西兴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放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0月19日的租金。(二)原审判决将双方关于拆迁补偿的和解协议适用本案是错误的。(三)案涉租赁合同对拖欠租金的违约责任由明确约定,原审判决予以调整应当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保留违约条款的惩罚功能,不应将违约金标准调整的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宝鸡市大正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国艺家居建材城、宝鸡市大正综合市场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陕西兴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依据和新证据支持,不符合应当再审的条件,请求驳回陕西兴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有多份租赁合同,后因政府拆迁,2020年10月19日,陕西兴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宝鸡市大正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国艺家居建材城签订了《宝鸡市大正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国艺家居建材城及商户搬迁补偿协议》,就解除双方租赁合同清退招商的商户及对商户进行补偿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22年11月15日双方对账后签订了《国艺租金交纳情况对账说明》,载明:“截止2020年3月31日,宝鸡市大正综合市场有限公司欠陕西兴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租金共计238.0055万元。”2022年11月15日双方对账时,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0月19日的租金是可以确定的,但并未记载于《国艺租金交纳情况对账说明》中,且陕西兴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2020年4月1日之后的租金进行协商或催要,结合双方在另案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应当认定双方在《国艺租金交纳情况对账说明》中确定租金支付终止日为2020年3月31日,最终应支付金额为238.0055万元。据此,陕西兴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宝鸡市大正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国艺家居建材城、宝鸡市大正综合市场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之后的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另案中达成的《和解协议》载明:“双方同意2020年10月19日陕西兴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宝鸡市大正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国艺家居建材城签订的《宝鸡市大正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国艺家居建材城及商户搬迁补偿协议》有效,双方互不追究协议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宝鸡市大正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国艺家居建材城及商户搬迁补偿协议》是本案中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原审法院依据《和解协议》的约定,认定双方均已明确放弃追究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30%的标准判令支付迟延支付租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陕西兴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兴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