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征市平通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仪征市平通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仪征仁波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0执复13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83年3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申请执行人:仪征市平通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杜贵平,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波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张民,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仪征法院)(2020)苏1081执异14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仪征法院于2020年4月2日作出了(2020)苏1081执异14号裁定书。***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邮寄了复议申请书,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收到***的复议申请书,并转交仪征法院审查复议期间及调卷,仪征法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了《报送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函》,明确(2020)苏1081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已于2020年4月15日送达***。
上述事实,有(2020)苏1081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特快专递邮单、仪征法院《报送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函》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仪征法院于2020年4月15日向***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提起执行复议的期间应自4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至,而***2020年6月28日提起复议已超过法定的复议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执行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祥
审 判 员  方恒荣
审 判 员  陆开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济宁
书 记 员  王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