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征市平通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4仪征市平通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1民初4号
原告:仪征市平通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马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杜贵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该公司监事。
被告:***,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灌南县,现住在仪征市。
原告仪征市平通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通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承租房屋期间自2018年1月20日至2019年7月1日应缴纳的水电费33489.71元;2、判令被告赔偿承租房屋期间损坏闸杆造成的损失12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承租房屋期间房屋占有使用费57600元(28800元/年,共两年);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7年5月17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承租原告房屋场地期间(房屋产权属于仪征仁波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波公司),欠缴水电费,损坏原告公司大门闸杆,私自拆除原告公司门口招牌字号,私自占用原告公司房屋9间,原告经多次协商赔偿未果,现依法具状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平通公司与***于2017年5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仁波公司与***于2017年5月29日、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2、***的合伙人王某,4签名确认的对账单及***和杜贵平在2017年5月29日共同签字确认的水电表底数的书面材料;3、2018年10月6日平通公司、仁波公司共同向***发出催交水电费的书面通知以及两份对账单和一份情况说明;4、仪征市人民法院(2018)苏1081民初4734号民事调解书;5、2019年12月15日拍摄的两张电表数据照片,其中显示电量为162967是大楼的电表,显示电量为2030的是后院南边活动板房(检测中心)的电表;6、平通公司与承租户仪征市众兴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公司)水电费结账的对账单;7、***与王某,4之间的合伙经营协议书;8、仪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闸杆照片;9、仪征市公安局马集派出所民警调解的音频资料。
被告***辩称,我与平通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已经仪征法院作出(2018)苏1081民初473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第九条约定我与平通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争议。因我与平通公司之间单独设有电表、水表,对原告主张的水电费,已经仪征法院(2018)苏1081民初4734号民事调解书处理,该调解书中约定我在2019年6月30日之前交付承租的房屋。水电费交纳之前经过马集派出所刘福祥、汪海洋两位民警到场作证并用执法记录仪记录了水表、电表上的数字,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20日至2019年7月1日产生的水、电费不存在,我已交纳了水电押金10000元,自2017年5月16日起,平通公司、仁波公司大楼三楼的水电费和后院场地水电费均由案外人仪征市城东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东机动车公司)支付。虽然我方还有其他费用没有交,但原告应提供供电和供水部分的开票明细。闸杆确实是我损坏的,但是原告主损失1200元,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房屋租赁合同,否则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电表照片三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出租方平通公司受仁波公司委托与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和协议不足部分可以补充),约定本合同出租房屋坐落在仪征市马集镇八里工业集中开发区88号,房屋使用面积为一层500㎡,二层1000㎡,三层南边4间,中间门厅1间和一层南边1间,后院场地使用权归***使用(1栋办公楼和两间大厂房除外),其他人不得使用,必须保证厂区道路畅通;房屋内部的装修为简易装修,内无设备;租期10年,自2017年5月16日至2027年9月1日;***在合同期内没有房屋租赁转让权;第一年租金16万元,第二年租金20万元,第三年租金为22万元,第四年起每年按8%递增;先交房租后使用,租金按年交付,合同签订后***应向平通公司支付第一年的租金,以后每年5月1日***向平通公司支付下年度的租金(每年度付一次,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变通);租赁期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否则平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有权依据本协议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拖欠租金两月;***逾期交付租金,除仍应补交租金外,还应按拖欠天数支付违约金,每天违约金标准为拖欠租金的10%;合同和协议规定如果***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转租,需要事先与平通公司协商,并征得平通公司同意后才能实施转租;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5月29日,仁波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1、在马集交警中队迁出后,出租方仁波公司将其坐落在仪征市马集镇八里工业集中开发区88号办公楼一层南首、三层和院内东南角的房屋使用权出租给承租方***,四层除仁波公司自用的四间办公室外,其他房屋免费给***使用,第1年租金为120000元,第2年起每年按8%递增;2、马集交警中队未迁出前,三楼房屋免费给***使用到2017年年底,2018年按规定收费,待马集交警中队迁出后按补充协议第1条实施;3、***应予交一楼南侧(马集交警中队现有使用房屋)租赁保证金50000元,马集交警中队迁出后即时纳入补充协议的租赁费用中计算;4、针对院内场地现有情况,双方将划定区域分布图,即综合楼向东25米,无纺布厂(众兴公司)办公室门口让12米给布厂使用,电梯附近归***使用;5、院内二层办公楼和两间在租期届满后,如仁波公司继续出租房屋,则***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如***不租,仁波公司不能租给与汽车相关行业的个人和企业;仁波公司总经理杜贵平与***共同在上述补充协议上签名。2017年5月29日,***向仁波公司缴纳了马集交警中队现有使用房屋的租赁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
2017年12月25日,仁波公司与***又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承租场地范围为西边综合楼向东25米以内,北边小办公楼前面12米以外,电梯门口8米以内,2号厂房南侧场地归***租赁使用;房屋租金在2017年5月17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基础上仁波公司同意每年减少2万元,房租每年按5%递增,其他按原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双方同意自觉遵守本协议约定,如果双方违约,双方均可解除合同,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自行承担;仁波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印章并由公司董事长张民签名,***亦签名。
***诉平通公司、仁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8)苏1081民初473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包括:各方均同意房屋租赁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均解除,自2019年3月29日起三日内,***将承租的后院场地及院落大门通道全部滕让交还给平通公司、仁波公司,仅保留***经营的二手车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办公场所及其前方便利通行的道路场地(包含二号厂房南面场地、办公楼西侧场地);***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城东机动车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前,必须将***依据房屋租赁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约定所承租的全部租赁物包括大楼、场地、设施等全部归还给平通公司、仁波公司;对于***承租期间添置的办公桌椅、耗材、电脑、空调、广告牌,由***在2019年6月30日前自行清理,否则自2019年7月1日起上述财产转移给平通公司、仁波公司所有,***必须保证装饰物及内部设施的完整和正常使用;***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城东机动车公司及其出租给其他第三方的办公楼房、场地、搭建的活动板房在2017年5月17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产生的全部水电费用由***另行与平通公司、仁波公司结算;***向平通公司、仁波公司缴纳的押金5万元,此款由平通公司、仁波公司在2019年7月15日前退还给***;平通公司、仁波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补偿款人民币20万元交至本院,此款由***向本院申请领取;余款人民币83万元由平通公司、仁波公司在2019年6月1日前缴纳至本院,此款由***及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城东机动车公司在2019年6月30日前搬离滕让完毕后并经马集镇人民政府、马集派出所等相关人员现场查勘一致无误后三个工作日给付***;如***未能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履行,则应当向平通公司、仁波公司承担违约金人民币40万元,并由平通公司、仁波公司提请仪征市人民法院强制清理,一切责任及损失均由***自行承担,且***不得提出任何异议;***与平通公司、仁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次性解决,本案再无其他争议。此后,***就押金5万元向仪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平通公司、仁波公司,仁波公司退还***押金5万元。平通公司以***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扣划***银行存款40万元并交付给平通公司。
2019年6月14日,仪征市公安局向被处罚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9年5月15日13时40分许,在仪征市平通公司门口,违法行为人***不满平通公司在该公司门口安装挡车器,遂采取用手推、扳的方式将将该挡车器的闸杆损坏,经仪征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仪价认定刑【2019】55号)认定,价值1160元。
2017年6月18日,***与王某,4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租赁平通公司办公楼(综合楼)及位于马集工业集中区88号场地,经营仪征市城东机动车交易市场项目,经营期限十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平通公司主张***给付2018年1月20日至2019年7月1日应缴纳的水费7562.6元、电费27051.88元,***抗辩认为该项费用不存在,又主张已交押金10000元,其他费用未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8)苏1081民初4734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城东机动车公司及其出租给其他第三方的办公楼房、场地、搭建的活动板房在2017年5月17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产生的全部水电费用由***另行与平通公司、仁波公司结算,故***欠付平通公司水电费属实;对于***已交纳的水电费押金10000元,平通公司认可无异议且已扣减;对于平通公司主张自2018年1月20日至2019年7月1日应缴纳的水电费33489.71元(水费7562.62元+综合楼电费16203元+泵房(检测中心)电费22004.4元-结余2280.31元-押金10000元),其中水费7562.62元,平通公司主张2018年1月20日结账水表显示为12688T,2018年10月6日结账水表显示为16487T,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平通公司自认自2018年10月6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的水费由于水表毁坏,参照前述水费计算,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平通公司提供的王某,4签名的对账单中并无***及城东机动车公司欠付平通公司水费的内容,平通公司提供的有***签名的对账单均系截至2017年5月29日的水电费对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鉴于平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欠付水费的具体数额且其对平通公司主张的水费不认可,关于平通公司主张的水费,待其收集证据后,另案主张,本案暂不予支持;平通公司主张的电费中,关于综合楼电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综合楼电表显示照片及王某,4签名确认的对账单及当庭所做的证人证言,2019年7月综合楼电表显示电量1629.67度,王某,4于2018年1月20日签名对账的综合楼电表数为1133度,现平通公司主张综合楼电费16203元【(1624度-1133度)×30倍×1.1元/度】,有事实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泵房(检测中心)电费,该处系指后院东南角平房、办证大厅及检测中心等房屋(简易板房),该房屋在***向平通公司、仁波公司返还后,已由平通公司、仁波公司于2019年下半年予以拆除。经本院调查,截至目前,该泵房电表显示电量为20301度,结合相应用户已经拆除及王某,4于2018年1月20日签名对账的泵房电表数为293度,现平通公司主张泵房楼电费22004.4元【(20297度-293度)×1.1元/度】,有事实依据,本院应予支持;电费合计38207.4元,扣减结余的2280.31元及押金10000元,被告尚欠电费25927.09元。对于平通公司主张的挡车器闸杆损失1200元,鉴于仪征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该闸杆损失已经仪征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价值为1160元,***不认可且认为需要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闸杆损失已经相关价格认定部门予以认定,***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认定结论,故本院对该闸杆的价值损失认定为1160元,应由***负责赔偿给平通公司。对于平通公司主张的不在双方租赁范围之内的后院内南围墙一排平房的占有使用费57600元(28800元/年),虽然该房屋不在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范围之内,但根据仁波公司与***于2017年5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当马集中队迁出后,仁波公司坐落在仪征市办公楼的一层南首、三层和院内东南角的房屋使用权都归***所有,平通公司主张占有使用费对应的房屋即该院内东南角的房屋。此后,马集中队未迁出,***依据该补充协议占据该排平房用于经营,平通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及附件、照片、证人王某,4的证人证言、音频资料等能够证实该事实。鉴于原、被告及仁波公司并未明确约定该排平房的租金数额及支付,且根据(2018)苏1081民初4734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原、被告及仁波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均解除,***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城东机动车公司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将***依据与平通公司、仁波公司之间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所承租的全部租赁物归还给平通公司、仁波公司,除案涉水电费及城东机动车公司与张民、杜贵平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另行结算或处理外,***与平通公司、仁波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次性解决,平通公司再次起诉***主张该排平房的占有使用费,缺乏事实依据且有违(2018)苏1081民初4734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仪征市平通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费25927.09元、闸杆损失1160元;
二、驳回原告仪征市平通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7元,保全费520元,合计诉讼费2627元,由原告负担1313.5元,被告负担1313.5元;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欣
人民陪审员  王谷兵
人民陪审员  曹 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包莉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