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4民终5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1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汊河镇沿湖村5-21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弄怀边民互市。
法定代理人:沈某2,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汊河镇沿湖村5-21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弄怀边民互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汊河镇沿湖村5-21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弄怀边贸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龙,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贞,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良宏,男,1966年4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大春,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景,广西昊弘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凭祥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81199510517U。
法定代表人:卢贤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德,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友谊关大道路中段发展大厦A区第一、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2680136760Q。
负责人:罗杰晖,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平,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昭平镇永安街25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0号南湖名都广场A座23层2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KDQ591H。
法定代表人:陆泰百,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林良宏、刘大春、凭祥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凭祥市政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左分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2019)桂1481民初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第四项,依法改判林良宏、刘大春、凭祥市政公司连带赔偿***1582399.44元。事实和理由:一、凭祥市政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侵权行为,应当与林良宏、刘大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凭祥市政公司虽然不是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但其的道路施工行为也是引发事故的另一原因,对***也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第104条、第105条及侵权责任法第89条、第91条的规定,凭祥市政公司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先获得主管部门的同意,未经批准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致使通行人员遭受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致***部分赔偿项目的损失明显有误。1.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错误,***随其父母到凭祥市怀边境贸易点生活已满一年以上,该边境贸易点是边民互市点,经营小商品贸易,消费水平无异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赔,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2.护理天数明显有误,装配假肢的护理天数从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8月9日,应当为53天,一审判决认定40天有误。3.住宿费9000元,有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予以证明,有事实依据。4.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过低。***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年纪小,右腿高位截肢,结合其损害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认定5万元。
林良宏辩称,一审判决的赔偿计算标准正确,应当维持。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凭祥市政公司施工堆泥土在路面上,当时下雨、路滑,凭祥市政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刘大春辩称,一、凭祥市政公司在民事责任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1.凭祥市政公司占用道路施工,没有征得部门同意。2.施工路段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事故现场是一个斜坡,路面很窄。综上,凭祥市政公司存在过错明显,应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二、涉案的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是正确的。一审判决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体现公平合理。
凭祥市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凭祥市政公司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凭祥市政公司的道路施工是经过市发改局的立项。从涉案事故视频可以知道,事故发生时,***前进方向有数辆三轮车停放,如果是因为道路障碍则是路上停放的三轮车而不是凭祥市政公司的施工。凭祥市政公司的施工与本案交通事故的结果没有关联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崇左分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在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范围内赔偿***的损失。
华农财保广西分公司不到庭,亦不作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良宏、刘大春、凭祥市政公司、人保崇左分公司、华农财保广西分公司共同赔偿***1905219.68元。人保崇左分公司、华农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林良宏、刘大春、凭祥市政公司连带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6日17时30分许,林良宏驾驶车牌号桂F×××××货车沿布沙至弄怀路段从凭祥市怀越卡方向行驶,行驶至弄怀边贸点粤海商业街路口下坡路段时,车辆失控追尾前方正常行驶由纪勇善驾驶的车牌号桂N×××××号货车,之后桂F×××××货车碰撞正在路上行走的陈某和***母女,造成***和其母亲陈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被送至凭祥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当天转院,次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三医院治疗。***至2019年3月4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95616.70+104.80)95721.50元。此后,***于2019年3月28日向南宁市娟玛贸易公司购买凤凰铝合金轮椅、凤凰坐便椅各1张,共支出1550元;2019年4月19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影像检查,共支出(15+67.78)82.78元;2019年4月30日到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2019年5月3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伤残程度为六级、十级残疾的多等级残疾鉴定意见,鉴定费支出1300元;2019年6月17日***到南宁市助康假肢矮形器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伤残检查,根据该公司2019年8月9日出具的《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及该证明书中的处理意见,确认***在该公司康复中心进行义肢调试和康复训练为南宁市助康假肢矮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受理日(2019年6月17日)到出具证明日(2019年8月9日,视为结束日),共40天,期间向该公司购买国产普及型合金气压膝弹性脚髋关节大腿假肢壹条,支出56000元。根据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假肢使用期限为5年,期间需要维护4次,每次维护费为单价的5%,结合***的年龄,其一生尚需要更换14次该型号假肢。2019年9月19日***到医院做放射诊断检查,出支费用(6.5+66)72.50元。
另查明,事故中林良宏所驾驶车辆桂F×××××货车系刘大春所有,该车在人保崇左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5月18日0时至2019年5月17日24时。纪勇善驾驶的车牌号桂N×××××货车在被告华农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2日。***在住院治疗期间,刘大春垫付***医疗费用95721.50元。2019年8月5日,林良宏、刘大春与***的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对刘大春车辆桂F×××××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人保崇左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并经投保受益人刘大春授权,该款由人保崇左分公司转给***的法定代理人沈某2,该款已实际转付。华农财保广西分公司已在无责事故车辆桂N×××××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陈某(另案件)因伤损失12000元,为此,***在本案中放弃对华农财保广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各方当事人予以认可,予以确定。同时查明,经凭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确认的检验鉴定报告书认定,桂F×××××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2019年2月14日凭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1481120190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的发生系因林良宏驾驶机件不符合基数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所拉的货物超出车厢且在下雨天气经过下坡路口时没有降低车速和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违法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林良宏负事故全部责任,纪勇善不负事故责任,陈某不负事故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林良宏受雇于车辆所有人刘大春驾驶桂F×××××重型仓棚式货车。市政公司不是本起交通事故相对方当事人。
一审法院认为,林良宏属桂F×××××货车所有人刘大春雇用,刘大春与林良宏之间形成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据此,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刘大春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时林良宏有违法过错行为,其违法过错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且林良宏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无异议,其对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刘大春的车辆已在人保崇左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对于刘大春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人保崇左分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刘大春赔偿,林良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市政公司不是本案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对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确定,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根据***提供的正式票据和医疗机构的证明材料,可以确定为(95721.50+82.78+72.50)95876.78元;
2、关于营养费,应确定为50元/天×135天=6750元;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100元/天×47天=4700元;
4、关于护理费用,应确定为①受伤日至定残日护理费48166元/年÷365天/年×47天×2人+48166元/年÷365天/年×88天×1人=24016.72元;②装配假肢时护理费48166元/年÷365天/年×40天×1人=5278.40元;
5、关于长期护理费,应确定为48166元/年×【(20年×365天/年)-(47天+88天+40天)】÷365天/年×50%=470100.16元;
6、关于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0617元/年×20年×58%=123157.20元;
7、关于交通费用,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及检查、康复所需,三次往返南宁共7人次(每人每次200元),酌情确定为10元/天×(47+40)天+7×200元=2270元;
8、关于住宿费,***未能提供有效票据,不予确认;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事故发生及***年龄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00元;
10、鉴定费确定为1300元;
11、残疾辅助器具费,应确定为假肢费用①56000元×14次=784000元;②假肢维修费56000元×5%×14次×4次/年=156800元;③轮椅、坐便器1550元,小计942350元。
以上予以认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属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54822.48元,人保崇左分公司已赔偿刘大春转付***11万元,余款544822.48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49676.78元,人保崇左分公司已赔偿刘大春转付***10000元,刘大春已垫付医疗费95721.50元,余款943955.28元,两项余款共计1488777.76元。赔偿责任应由刘大春赔偿,鉴于其已在人保崇左分公司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率),该费用应由人保崇左分公司承担。至此,刘大春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款额确定为【1488777.76-300000+1300(鉴定费)】1190077.76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赔偿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二、被告刘大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保的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外赔偿原告***1190077.76元,被告林良宏对被告刘大春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对凭祥市市政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73元,由原告***负担2398.70元,由被告刘大春负担4287.30元,由被告林良宏负担428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林良宏、刘大春及人保崇左分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评述。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住宿费应否予以支持;二、凭祥市政公司对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否承担连带赔偿。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的问题。1.涉案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中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及其父母均为农业户口,***虽随其父母外出常年居住于凭祥市怀边贸交易点,但弄怀边贸交易点地处于弄怀屯(自然村屯),不属于城镇,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不属于城镇,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的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事故的发生,对年幼的***确实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及今后生活的不便,但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是填补性赔偿,是无法用金钱完全弥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综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住宿费的问题。***未能提供相关合理票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的问题。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凭祥市政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民事责任赔偿方面。***主张凭祥市政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规定等,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发生,是由于林良宏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所拉的货物超出车厢且在下雨天气经过下坡路口路段时没有降低车速和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非凭祥市政公司的施工导致,且从本案事故视频中可看出,凭祥市政公司路边施工堆放的泥土非大面积堆放,且设置有反光锥等警示标志,因此,***主张凭祥市政公司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确认。
关于***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95876.78元、营养费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交通费227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4235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问题,***于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8月9日到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义肢调试和康复训练,期间为53天,一审认定40天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确定护理费为500266.59元,其中:1.受伤日至定残日的护理费为48166元/年÷365天/年×47天×2人+48166元/年÷365天/年×88天×1人=24017.01元;2.装配假肢时护理费为48166元/年÷365天/年×53天×1人=6993.97元;3.长期依赖护理费为48166元/年÷365天/年×[(20年×365天/年)-(47天+88天+53天)]×50%=469255.61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44246元(12435元/年×20年×58%),一审判决认定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正确,但参照标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综上,***的经济损失共1727759.37元,扣减人保崇左分公司已赔偿刘大春转付***12万元,扣减刘大春已垫付医疗费95721.5元,尚有经济损失1512037.87元,该经济损失由刘大春赔偿。因刘大春向人保崇左分公司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故人保崇左分公司应赔偿***30万元,则刘大春尚需赔偿***1212037.87元(1512037.87元-300000元=1212037.87元),林良宏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主张护理天数错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他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的经济损失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2019)桂1481民初9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2019)桂1481民初9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
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2019)桂1481民初9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刘大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保的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外赔偿原告***1190077.76元,被告林良宏对被告刘大春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刘大春赔偿***1212037.87元,林良宏对刘大春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73元,由***负担2398.70元,由刘大春负担4287.30元,由林良宏负担42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85元,由上诉人***负担6785元,刘大春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英艳
审 判 员 谭 志
审 判 员 黄 秀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郑贤文
书 记 员 黄翔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