凭祥市市政工程公司

***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481民初964号

原告:***,女,201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洪湖市汊河镇沿湖村5-21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弄怀边民互市。

法定代理人:沈某2,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洪湖市汊河镇沿湖村5-21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弄怀边民互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洪湖市汊河镇沿湖村5-21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弄怀边贸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龙,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贞,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9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

被告:***,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玮,广西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友谊关大道路中段发展大厦A区第一、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2680136760Q。

负责人:罗杰晖,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平,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员工,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0号南湖名都广场A座23层2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KDQ591H。

法定代表人:陆泰百,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凭祥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81199510517U。

法定代表人:卢贤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德,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左分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保广西分公司”)、凭祥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沈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龙、王海贞,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玮,被告人保崇左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平,被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被告人保崇左分公司负责人罗杰晖,被告华农财保广西分公司负责人陆泰百,被告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贤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905219.68元。被告人保崇左分公司和被告华农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市政公司连带向原告赔偿;2、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驾驶桂F×××××号货车沿布沙至弄怀路段从凭祥市怀越卡方向行驶,行驶至弄怀边贸点粤海商业街路口(弄怀商贸小区中3-27号门前)一下坡的施工路段时,车辆失控追尾前方正常行驶由纪勇善驾驶的桂N×××××号货车,之后桂F×××××号货车又与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和原告母亲陈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原告母亲陈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凭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系桂F×××××号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崇左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8年5月18日至2019年5月17日。案外人纪勇善驾驶的桂N×××××号货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被告***系被告***聘请的司机,事发时被告***在从事雇用活动。事故发生后,被告***、***结清了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三医院住院的医疗费95616.70元。人保崇左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了原告120000元。被告市政公司占用事发路段施工,施工时未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防范措施,将妨碍通行的泥土堆积在道路上。事故导致原告右髋关节离断,造成骨盆骨折等多处严重损伤,经鉴定原告构成六级、十级多等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并且需要配备假肢辅助器维持日常生活。原告虽是农村户籍,但事故发生前已随同其父母居住生活在凭祥市年以上,原告的经常居住地系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事发时原告年仅五岁,人生中最美好童真时代才刚刚开始,却无情地被这场事故终结了,事故给原告带来的不仅仅是身体伤痛、肢体的残缺、生活的极大受限,还给她带来的是一辈子的心理阴影。鉴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其家人严重精神损伤,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原告主张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2210836.38元,其中:医疗费9587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6750元,残疾赔偿金376357.60元,护理费6296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42350元,住宿费9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除被告***、被告***、被告人保崇左分公司支付的215616.70元,余款1905219.68元,由五被告共同赔偿。先由被告人保崇左分公司和被告华农财保广西分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和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被告市政工程公司连带向原告赔偿。现各被告拒不赔偿余下损失,为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2019年12月6日本院在审理同一交通事故造成陈某伤害损失的(2019)桂1481民初96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华农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车牌号桂N×××××车辆无过错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元给陈某,案件各方当事人予以认可,并达成调解协议。本案***放弃对华农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赔偿请求,并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此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在凭祥医院的时候说可以在凭祥治疗,不用截肢,原告自己去其他地方治疗耽误了治疗时间,导致截肢,要求赔偿,是不合理的。

被告***辩称,其本人对本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的责任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应各自承担责任;同意被告***所说,对扩大损失是原告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各项赔偿计算有误,对已经赔偿的应当减轻责任;对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崇左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桂F×××××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予以确认,人保崇左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120000元,因被告***不具备营运资格,根据保险法,不承担第三者保险,经核实可以赔偿的金额是7万多元;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只能赔偿20年,超20年的不赔偿;交通费方面因原告没有相关发票,我方只认可其住院期间的时间,精神抚慰金由法院判定,15000元比较合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方不负责赔偿;对医疗费有异议,我公司认定的医疗费数额为7605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护理费有异议,本地护理依赖程度为50%,受伤后的护理期限最高不能超过20年,其余的护理费计算我公司不认可;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没有发票等证据证明损失情况,应当驳回;营养费有异议,原告要求过高,合理应为2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异议,费用不合理,有必要的话进行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加以鉴定;住宿费有异议,没有证据提供,应当驳回;鉴定费有异议,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说明本公司对事故承担责任,本公司对事故并没有直接关系,事故是司机操作失误造成,本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不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陈某对事故承担过错责任,陈某是原告的看护人,没有尽到看护责任,应当承担责任。医疗费、住院伙食费等,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同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并按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中,被告***、***、人保崇左分公司、市政公司有异议的有:

1、序号第8-第33份证据,拟证实原告***已经支出的医疗费用等各项实际损失情况。被告***认为以车主意见为准;被告***对序号第9和第21两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予以认可,认为证据第9委托日期与出具日期以及记载内容存在矛盾,记载时间是2019年6月17日,在假肢机构医疗90天,应是到9月份,但该份证据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8月,证明原告并没有在记载时间内进行90天的训练;认为证据21陪护证明,证明有2人陪护,但没有相关医嘱,而且落款单位是九二三医院的陪护章,签字是骨科医生签字,不予认可;医疗费发票,票据9万多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20000元,不应再重复计算,不应再付,结余的费用原告是应该退还给被告的,床位费已包含在住院费当中,不应重复计算。被告人保崇左分公司对证据第9和证据第21第42页(证据顺序)有异议,其他证据予以认可,认为证据9时间过长,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他意见和被告***意见一致;认为证据21第42页发票,没有任何医嘱证明。被告市政公司对证据9、证据21、证据25有异议,其他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9和证据21的意见与被告***、人保崇左分公司意见一致;认为证据25居住证明和法定关联性有异议,应当由派出所出具而不应由居委会出具,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对证据9南宁市助康假肢矮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委托日期为2019年6月17日,落款时间为2019年8月9日,期间共40天,本院确认原告***在南宁市助康假肢矮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康复中心进行义肢调试和康复训练时间为40天;对该公司出具的90天的义肢调试和康复训练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21第39页、第42页,因均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支出,且属于收费单位出具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证据2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内容、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本院认同被告市政公司意见。

2、序号第1、第2、第6、第7、第34共五份证据,拟证明被告***、***及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证据第34有异议,认为证据第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关联性,该材料并没有确认事故的经过,也没有认定承担比例,事故发生是陈某在机动车道逆向行走,车辆经过时并没有避让,她们的行为也是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证据第34《调解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调解书仅仅是原告办理交强险理赔的材料,并不代表我方认可交警认定的责任或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被告人保崇左分公司对证据第34,***保单是营运货车,需要相关部门颁发许可证。被告市政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市政公司不应是本案的事故被告,其他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原因是司机操作失误及原告母女在道路上行走,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陈某并没有尽到看护责任,造成事故损失;证据第34与市政公司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但对市政公司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方当事人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人保崇左分公司庭审时所举证据中,原告***、被告***、***有异议的有:

1、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调解书及转账授权书、***提供的虚假从业资格记载证明、调查***从业资格证复函。拟证明人保崇左分公司已就保险条款等注意事项字体加粗加黑,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的事实,***提供的从业资格证及证明是虚假,属伪造,故我公司拒绝在第三者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人保崇左分公司庭上提供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人保崇左分公司超过了举证期限举证,不予质证。***认为人保崇左分公司不能以司机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而免除保险责任,保险合同中关于没有相应资质就不承担保险责任属格式条款,也没有进行明显的提示,免责声明说明书上抄写部分也没有也不是***本人抄写,是保险公司抄写,不应免责。本院认为,人保崇左分公司已在***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崇左分公司以***没有从业资格证,应予以免除在第三者保险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没有在签署保险合同时对其中注意事项字体加粗加黑提示签字确认,人保崇左分公司未尽到说明和告知的义务,本院予以确认,其免除在第三者保险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1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桂F×××××货车沿布沙至弄怀路段从凭祥市怀越卡方向行驶,行驶至弄怀边贸点粤海商业街路口下坡路段时,车辆失控追尾前方正常行驶由纪勇善驾驶的车牌号桂N×××××号货车,之后桂F×××××货车碰撞正在路上行走的陈某和***母女,造成原告***和其母亲陈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被送至凭祥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当天转院,次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三医院治疗。原告***至2019年3月4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95616.70+104.80)95721.50元。此后,原告***于2019年3月28日向南宁市娟玛贸易公司购买凤凰铝合金轮椅、凤凰坐便椅各1张,共支出1550元;2019年4月19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影像检查,共支出(15+67.78)82.78元;2019年4月30日到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2019年5月3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伤残程度为六级、十级残疾的多等级残疾鉴定意见,鉴定费支出1300元;2019年6月17日***到南宁市助康假肢矮形器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伤残检查,根据该公司2019年8月9日出具的《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及该证明书中的处理意见,本院确认***在该公司康复中心进行义肢调试和康复训练为南宁市助康假肢矮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受理日(2019年6月17日)到出具证明日(2019年8月9日,视为结束日),共40天,期间向该公司购买国产普及型合金气压膝弹性脚髋关节大腿假肢壹条,支出56000元。根据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假肢使用期限为5年,期间需要维护4次,每次维护费为单价的5%,结合***的年龄,其一生尚需要更换14次该型号假肢。2019年9月19日***到医院做放射诊断检查,出支费用(6.5+66)72.50元。

另查明,事故中***所驾驶车辆桂F×××××货车系***所有,该车在人保崇左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5月18日0时至2019年5月17日24时。纪勇善驾驶的车牌号桂N×××××货车在被告华农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2日。***在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用95721.50元。2019年8月5日,***、***与***的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对***车辆桂F×××××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人保崇左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2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并经投保受益人***授权,该款由人保崇左分公司转给***的法定代理人沈某2,该款已实际转付。被告华农财保广西分公司已在无责事故车辆桂N×××××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陈某(另案件)因伤损失12000元,为此,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对被告华农财保广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各方当事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定。同时查明,经凭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确认的检验鉴定报告书认定,桂F×××××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2019年2月14日凭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1481120190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的发生系因***驾驶机件不符合基数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所拉的货物超出车厢且在下雨天气经过下坡路口时没有降低车速和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违法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纪勇善不负事故责任,陈某不负事故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受雇于车辆所有人***驾驶桂F×××××重型仓棚式货车。市政公司不是本起交通事故相对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属桂F×××××货车所有人***雇用,***与***之间形成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据此,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时***有违法过错行为,其违法过错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且***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无异议,其对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的车辆已在人保崇左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对于***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人保崇左分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市政公司不是本案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对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确定,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和医疗机构的证明材料,可以确定为(95721.50+82.78+72.50)95876.78元;

2、关于营养费,应确定为50元/天×135天=6750元;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100元/天×47天=4700元;

4、关于护理费用,应确定为①受伤日至定残日护理费48166元/年÷365天/年×47天×2人+48166元/年÷365天/年×88天×1人=24016.72元;②装配假肢时护理费48166元/年÷365天/年×40天×1人=5278.40元;

5、关于长期护理费,应确定为48166元/年×【(20年×365天/年)-(47天+88天+40天)】÷365天/年×50%=470100.16元;

6、关于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0617元/年×20年×58%=123157.20元;

7、关于交通费用,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及检查、康复所需,三次往返南宁共7人次(每人每次200元),酌情确定为10元/天×(47+40)天+7×200元=2270元;

8、关于住宿费,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票据,不予确认;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事故发生及***年龄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00元;

10、鉴定费确定为1300元;

11、残疾辅助器具费,应确定为假肢费用①56000元×14次=784000元;②假肢维修费56000元×5%×14次×4次/年=156800元;③轮椅、坐便器1550元,小计942350元。

以上本院予以认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属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54822.48元,人保崇左分公司已赔偿***转付***110000元,余款544822.48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49676.78元,人保崇左分公司已赔偿***转付***10000元,***已垫付医疗费95721.50元,余款943955.28元,两项余款共计1488777.76元。赔偿责任应由***赔偿,鉴于其已在人保崇左分公司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率),该费用应由人保崇左分公司承担。至此,***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款额确定为【1488777.76-300000+1300(鉴定费)】1190077.76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赔偿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

二、被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保的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外赔偿原告***1190077.76元,被告***对被告***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凭祥市市政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73元,由原告***负担2398.70元,由被告***负担4287.30元,由被告***负担428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韦正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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