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琼9002民初1469号
原告:琼海财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琼海市嘉积镇万石坡新城。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1,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琼海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为琼海市嘉积镇银海路苏永銮宅六楼。
法定代表人:黎某2,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琼海财隆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琼海市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6月11日以经法院调解被告已支付了货款及相关费用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琼海财隆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64元,减半收取计732元,由原告琼海财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 裕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雪莹
书 记 员 杨国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