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琼9002民初236号
原告:**,男,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陵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琼海富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琼海市***赤坡上村园。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琼海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琼海市***银海路(***宅六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琼海富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都公司)、第三人琼海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琼海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琼海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都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65749.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365749.12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结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另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8日,被告富都公司与第三人琼海建筑公司签订《基坑支护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琼海富都国际公馆(二期)工程,工程地点为:琼海市******赤坡上园村;工程内容为:基坑支护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1900000元;工期自开工之日起30日内完工。2010年12月18日,被告就位于琼海市××镇的琼海富都国际公馆(二期)工程项目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合同价款22133888.48元,工期400天。2014年11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琼海富都国际公馆(二期)外墙盈速粒节能工程结算》,工程量为15691.84㎡,单价43元/㎡,工程款为674749元。以上三个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负责人均为原告,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2014年12月29日经结算确定工程款为31674749元,其中,基坑工程款1900000元,桩基础工程款2100000元,土建和安装工程款27000000元,外墙节能工程款674749.12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分阶段支付工程款22309000元(含以房拆抵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365749.12元。涉案工程早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每年向被告送达《工程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均拖延不予支付,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陈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均没有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基坑支护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琼海富都国际公馆(二期)外墙盈速粒节能工程结算》,证明以上两份合同系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同意涉案工程的部分房屋用于抵偿原告的工程款。
3.工程结算确认书、工程结算款支付确认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9365749.12元。
4.催款通知书四份,证明第三人代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的事实。
5.保全申请费票据,保全责任保险费票据,证明原告为申请保全付出的费用。
第三人没有证据提交。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以及第三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18日,被告富都公司与第三人琼海建筑公司签订《基坑支护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琼海富都国际公馆(二期)工程,工程地点:琼海市******赤坡上村园。工程内容:基础基坑支护工程。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价包干。承包总价为1900000元。工期自开工之日起30日。合同落款处承包方为琼海建筑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代表人为**。
2011年3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琼海富都国际公馆(二期)桩基础工程结算报告书》,2012年2月29日经第三人与被告结算,确定工程款为2100000元。
2010年12月18日,被告就位于琼海市××镇的琼海富都国际公馆(二期)工程项目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合同价款工程22133888.48元,工期400天。合同落款处承包方为琼海建筑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为**。2014年3月20日工程竣工后,由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琼海富都国际公馆(二期)工程结算报告书》,2014年11月18日经第三人与被告共同审核并协商同意:建筑面积15500㎡,最终确认结算价为27000000元。**作为第三人的项目代表在确认书上签名。
2014年11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琼海富都国际公馆(二期)外墙“盈速粒”节能工程结算》,工程量为15691.84㎡,单价43元/㎡,工程款为674749.12元。外墙盈速粒节能工程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仅签订了《工程结算》表,结算人分别为总承包方“琼海市建筑工程公司富都国际公馆项目部”,负责人**,发包方“琼海富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以上涉案工程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2014年12月29日,原告作为第三人的项目代表人与被告共同签订了《琼海富都国际公馆(二期)结算最终确认价汇总》和《琼海富都国际公馆(二期)工程结算款支付确认单》。《最终确认价汇总》确认完成的工程项目有:基坑支护工程、桩基础工程、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外墙节能工程(盈速粒)。确定工程款为31674749.12元。《支付确认单》确认已支付工程款为20540790元(含以房拆抵工程款,其中:基坑工程款1900000元,桩基础款2100000元,土建安装款27000000元,外墙节能工程款674749.12元)。工程款欠款11133959.12元。之后,被告再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2015年8月,尚欠工程款9365749.12元。自2015年8月至2018年10月连续四年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向被告发出《工程款催款通知书》。由于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2020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富都公司名下位于琼海市××镇富都国际公馆(二期)第一层整层(即商城1、商城2)644.82㎡房产及第二层整层(商场)1119.84㎡房产进行查封,并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进行担保。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3月5日作出(2020)琼9002民初236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富都公司的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
第三人琼海建筑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82年5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地基及桩基工程等,经营期限为长期。资质类别及等级: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原告与第三人未签订挂靠施工合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但被告未提出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有:一、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告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
第一,关于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原告**以第三人琼海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富都公司就被告名下位于琼海市××镇的琼海富都国际公馆(二期)项目的基坑支护工程、桩基础工程、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外墙节能工程(盈速粒)等工程签订合同并组织施工,因而取得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权利。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结算书、确认书等相关材料看,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原告的签名,其他的材料均是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签订。且第三人对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可见,原告是以第三人的名义承领了被告的琼海富都国际公馆(二期)工程的基坑支护工程、桩基础工程、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外墙节能工程(盈速粒)等工程,而后投入资金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领取了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因此,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第二,关于原告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原告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作为承包方有权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被告尚欠的工程款数额有双方共同签订的《支付确认单》和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向被告发出的《工程款催款通知书》为凭证,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问题。由于被告所欠的工程款为多项工程的总欠款,无法确认系某项工程所欠,且双方在签订《支付确认单》时也没有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予以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予证明,因此,应认定为双方对欠付工程款违约金问题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可依据该条规定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时间,应自2014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最终确认价汇总》时起算。但计算标准原告已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又请求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不当,故后一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琼海富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65749.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365749.1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80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30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琼海富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平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蔡 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