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03民初5760号
原告:***,男,195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开州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该所实习律师**协助其办理该案。
被告:琼海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银海路(****六楼)。
法定代表人:黎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众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琼海市建筑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所实习律师**随同出庭)、被告琼海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海南伯禹昊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遣送,自2018年3月份开始在总包施工单位琼海鸿祥建筑工程公司、具体施工单位为被告琼海市建筑工程公司的位于儋州市××镇南茶御***23#楼从事混凝土施工工作,由被告提供食宿、发放工资,原告接受其管理。被告为规避用工单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安排班组长带领工人在该项目从事施工工作。2018年11月30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被水泥浆溅到左眼,先后至多家医院治疗,但最终未能治愈,现左眼已失明。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具备身份上的从属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琼海市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被告从未雇佣过原告,更从未与原告建立过劳动关系,被告承接的南茶御景项目工程中将劳务分包给海南伯禹昊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是海南伯禹昊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原告,原告只应与海南伯禹昊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用工关系。二、原告于2018年3月份已年满6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与任何公司间仅应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主张自2018年3月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能够证实原告账户收到款项的相关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该交易明细不能单独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事实综合判断。2.对原告提交的一份标题为“**远受伤经过”的书面陈述,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陈述从内容来看系原告本人的陈述,其形式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形式的要求,故对该份陈述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南茶御景项目部标识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标识牌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4.对被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及海南伯禹昊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与本案诉争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5.对被告提交的两份收款委托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与本案诉争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琼海市建筑工程公司承接儋州市鸿信南茶御景项目工程后,于2018年6月3日与案外人海南伯禹昊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协议,将该项目21#-28#楼、铺面C、E及人防地下室工程、活动中心部分的工程项目分包给海南伯禹昊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施工建设。期间,被告受海南伯禹昊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将部分农民工的工资直接转入农民工本人账户。原告***于2018年12月29日收到被告转账支付的5000元,于2019年1月28日收到被告转账支付的10000元。后,原告于2019年7月2日向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被告自2018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9年7月8日作出儋劳人仲不字[2019]第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不在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遂成本诉。
本院认为,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诉请确认其与被告自2018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就其主张的自2018年3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施工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由被告提供食宿等相关事实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建设施工行业中为避免拖欠农民工工资、由发包方直接将农民工工资报酬汇入农民工本人银行账户的做法并不鲜见,仅凭原告收到被告转账支付的款项,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自2018年3月开始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其要求确认自2018年3月开始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