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茂名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9民终1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系***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华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0766577161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5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21)粤0902民初5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粵0902民初539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协议书》是将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属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协议书》的内容主要是双方就多年房屋争议问题进行协商。如果被上诉人于签订《协议书》后60天内自愿履行将涉案房屋及土地权属登记给上诉人,上诉人以放弃侵权之债作为代价,即是附条件的放弃侵权之债的权利。因此,根本不存在转化的问题。只是放弃与否的问题,侵权之债并没有被转化,仍然存在。上诉人才要求在《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如被上诉人没有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即违反任何一项即可)履行协议书的内容,即违约。如果说《协议书》是为了解决侵权之诉赔偿的约定,则《协议书》必须要有明确的标的,但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并不存在对如何支付侵权之债一事只字不提。2、损害赔偿与房屋过户的关系。损害赔偿与办理涉案房屋过户两者是独立的法律关系。之所以将两者联系在一起,如上所述,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系:既是兄弟关系,又是雇佣关系。基于雇佣关系,***在房屋的争议问题,基于雇佣关系,上诉人在履行工作过程中发生了因工受伤,而房屋问题一直困扰着上诉人,是上诉人的一块心病,因此,上诉人工伤后,更想解决多年的心病,因此,双方才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协议书》,上诉人为了达成心愿,放弃因工受伤的赔偿权益,因此,两者是互为条件的关系。二、被上诉人没有自愿履行《协议书》的内容是否构成违反《协议书》第六点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协议书》,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履行,上诉人曾于2018年8月**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协议书》合法有效以及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将茂名市茂南区××镇××号的103号、203号房屋及土地权属返还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给上诉人。最终法院支持了上诉人的上述诉讼请求,但即使法院作出了判决,被上诉人仍不执行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判决,无奈,上诉人于是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名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最终生效法律文书才得以执行完毕。综上可见,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协议书》第二点约定的期限内即60日内将上述房地产办理登记手续给乙方,从而构成违约。那么,根据《协议书》第六点的约定:如甲方有上述任意一项违约,乙方保留向甲方追偿于2012年3月30日在茂南区莱茵春天工地受伤一事的权利及追究甲方的责任。由此可见,由于甲方并没有按照约定在签协议后60日内主动办理涉案房地产权属过户给上诉人,现上诉人据此起诉,致成本案是有事实依据的。三、被上诉人主张以房赔偿上诉人因工致残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协议书》中没有任何字眼提及被上诉人是以涉案房屋作为赔偿上诉人因工受伤的损失,如双方约定是以房作为赔偿上诉人因工受伤的损失,双方势必会在《协议书》中陈述得清清楚楚。其次,被上诉人一直主张其购买上诉人的房屋已支付对价款273000元,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负举证责任,但至今为止,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其之所以情愿在《协议书》中确认房屋权属归上诉人所有,是顺理成章的,这也是合情合理的。因此,办理房屋土地过户给上诉人,原本就是被上诉人的义务,并不能因为办理了过户手续就等同于赔偿,只是上诉人为了达成多年心愿而放弃赔偿的权利,那是上诉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并不违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四、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起诉被上诉人要求赔偿因工受伤的损失,是基于被上诉人不按期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构成违约,上诉人根据《协议书》第六条恢复行使侵权赔偿是合法合理,是有事实依据的。五、被上诉人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理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持靠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承建莱茵春天楼盘工场的机械安装工程,雇佣上诉人作为其员工,并在该工地上受伤。因此,被上诉人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应对上诉人的因工受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调解《协议书》违约部分错误,《协议书》分履行部分和违约部分,《协议》第六项是违约部分。七、一审法院认定侵权损害赔偿损失与房屋过户不是对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错误。八、一审法院认定茂南区(2018)粤0902民初3836号是履行完毕错误。九、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侵权损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错误。十、关于案由。上诉人***在发回重审一审已提交申请恢复案由申请书,被上诉人***、***在本案答辩状也认定本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也即双方对该案案由都没有异议,本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民事上诉状》中陈述的五点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自愿履行《协议书》内容是否构成违反《协议书》第六点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以房赔偿上诉人因工致残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错误”、“被上诉人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理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均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而且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已对此作出了客观、充分、合理的论述。一审判决认为:1.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书已将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若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构成违约,可按协议约定主张解除协议,向被告主张侵权责任,但原告选择诉讼至本院请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房屋及土地过户,又经生效判决书的确认和法院的强制执行,被告***、***已实际、全面地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2.根据约定可知,对于后续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协议书中也已有明确约定,在协议已履行完毕的前提下,若允许原告以后续医疗产生的费用为由重新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否认了已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和约束力,对于原告该项主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而且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可以依据《协议书》第六条再次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基础。(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通过签订《协议书》将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协议书》的第一条就明确提到:“乙方(***)自愿放弃向甲方(***、***)及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索偿其于2012年3月30日在茂南区莱茵春天工地受伤一事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乙方不得再向甲方及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协议书》第二、三、四条就是答辩人因***在茂南区莱茵春天工地受伤一事应赔偿的对价,答辩人因***受伤后续赔偿费用问题需要履行的义务。因此,无论是从《协议书》的字面意思来看,还是从《协议书》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来看,***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的意思和目的是明确的,即答辩人给予***茂名市茂南区新坡镇新坡乡荔枝园村187号房屋的103、203、303、403房并放弃父亲**业名下的茂名市××路××号房屋的继承权以及对***10万元的追偿权,以此作为***受伤而获得的赔偿,***获得以上赔偿后,放弃索偿因在茂南区莱茵春天工地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且***不得再次以其受伤一事向被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这里当然包括放弃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可见,针对***在茂南区莱茵春天工地受伤一事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通过《协议书》达成合意,将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这是无可争辩的事实。在已签订《协议书》的情况下,***若想继续向被上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可以选择撤销、解除《协议书》,或者请求法院确认《协议书》无效,或者是在答辩人违反了《协议书》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依据《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恢复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在2018年11月28日,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根据***的诉请作出(2018)粤0902民初3836号民事判决,确认2018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并限答辩人协助***办理茂名市茂南区新坡镇新坡乡荔枝园村187号的103、203号及房屋下的土地的过户手续;在2019年8月5日,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902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业名下位于茂名市××路××号的房地产由***继承全部份额;在2020年10月21日,***依据(2018)粤0902民初383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粤0902执2569号结案通知书,主要内容为(2018)粤0902民初3836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2020)粤0902执2569号案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显然,***自愿选择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且《协议书》约定的答辩人应支付的赔偿对价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所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至于***所谓“房屋问题是心病”、“怕影响兄弟感情和下一代感情”的说法,只能算是***愿意接受《协议书》的赔偿对价并签订《协议书》的个人考量因素,不能推翻《协议书》项下房屋是作为***受伤一事赔偿对价的事实。而且,***在其受伤一事已通过《协议书》的签订和履行得到妥善解决的情况下,又提起本案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既然提到他是为了解决房屋问题这一多年心病、达成心愿而签订《协议书》,放弃因工受伤的赔偿权益,那么现在房屋问题已通过《协议书》的履行解决了,***的心愿已经实现了,***却出尔反尔,以答辩人不是“自愿”过户、超过签订《协议书》之日“60天”过户为由再次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意欲何为,***的心愿究竟是顾及兄弟亲情、解决房屋问题,还是想钻《协议书》空子从而获得重复赔偿。(二)《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可以依据《协议书》第六条再次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基础。如前所述,《协议书》的内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且得到了法院确认,***因工受伤一事的赔偿问题应当就此结束。现***又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以答辩人不是“自愿”过户且没有在《协议书》签订之日起60日内过户为由,进而依据《协议书》第六条再次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这是前后矛盾的,是对《协议书》的恶意解读,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有违公平合理原则。首先,前后矛盾。***先是诉请按照《协议书》履行,在获得了《协议书》项下的全部赔偿对价后,现在又抛开已获得的赔偿对价不谈,主张答辩人违反《协议书》约定,企图在《协议书》项下的赔偿对价之外获取重复的高额经济赔偿。《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很清楚:“如甲方有上述任意一项违约的,乙方保留向甲方追偿于2012年3月30日在茂南区莱茵春天工地受伤一事的权利及追究甲方的责任”,言下之意就是如果答辩人违反了《协议书》第二、三、四条,不给房屋和10万元来抵对赔偿金,答辩人就需要另行赔偿***受伤的物质损失。而事实是***已经获得了《协议书》第二、三、四条约定的全部赔偿对价,答辩人无需也不应再另外承担侵权责任并支付损害赔偿。其次,***恶意解读《协议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合理原则。主观上,答辩人同意将房屋作为赔偿给***的对价,客观上,答辩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并配合法院的执行,这些都说明答辩人是自愿的,否则答辩人完全可以不签名、不配合。同时,《协议书》第二条的表述为“甲方自愿同意将上述不动产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过户到乙方名下”,可见,这里的“自愿”针对的是意思表示而不是合同义务的履行,即表明答辩人签订《协议书》时不是被迫同意过户不动产的,法律依据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之规定。第二,《协议书》的核心条款,涉及四套房屋和土地房屋的给付,在赔偿给***的对价中占据绝大部分份额,因此,在《协议书》签订之日起60日内过户不能脱离条款的实质内容进行理解,这一时间要求是为了确保***按照《协议书》获得房屋,而目前***已经取得了《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房屋和办理了过户手续,答辩人没有违反《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第三,《协议书》是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为了解决***因工受伤的赔偿问题,各方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善意的,即化解矛盾分歧,维护家庭和睦,促进社会和谐,而不是制造新的争议,在《协议书》有效且内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已获得了相应的赔偿对价,侵权人也已承担了相应的侵权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终结,矛盾纠纷已然化解,社会秩序应当恢复稳定。可是,***忽视《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不顾兄弟亲情,以答辩人违反《协议书》约定为由,针对其受伤一事再次提起侵权赔偿诉讼,主张巨额赔偿,这难道不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有违公平合理原则吗?基于前述,本案不存在***可以依据《协议书》第六条再次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基础。二、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一,《协议书》第一条明确:放弃向甲方(***、***)及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索偿其于2012年3月30日在茂南区莱茵春天工地受伤一事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乙方不得再向甲方及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其二,答辩人与***之间的赔偿问题已得到全面解决、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归于终结,不再存在需要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三、上诉人***为追求利益最大化,无视亲情,令人心寒。从***于2012年3月30日在茂南区莱茵春天工地受伤之日起,答辩人出钱出力、尽心尽责,全力配合*****治疗并承担治疗费用。为了解决***于2012年3月30日在茂南区莱茵春天工地受伤一事而产生的费用问题以及责任追究问题,答辩人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又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了《协议书》,而且该《协议书》早已履行完毕,于公于私,答辩人问心无愧。归根结底,***因受伤致残纯属意外,并不是答辩人的行为所致或者是答辩人刻意追求的结果。但是,***无视《协议书》的约定、无视双方的亲情,为了一己私利,再次针对其在茂南区莱茵春天工地受伤一事起诉请求答辩人赔偿损失1145477.98元,着实令人心寒。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于法无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晰,判定理由充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依法裁量的体现。二、上诉人已经陷于自我臆断的遐想中,“图求双重获利”终归是黄粱美梦,决定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的。三、在无休止的纠缠下,上诉人的诉讼行为既消磨他的善意,也透支了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无论以任何理由在本案中向***或答辩人提出赔偿主张,均有悖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明显就是为了图谋重复获利,这是依法不合的。为此,诚望二审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定答辩人无需承担本案诉讼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145477.98元;2、判令被告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是同胞兄弟关系。自2007年起,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塔吊司机及塔吊拆卸工作。2012年3月30日,原告在被告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茂南区“莱茵春天”项目工地从事塔吊拆吊机工作过程中,因工场中塔吊的电缆高空坠落,砸中原告造成原告右腿严重受伤。原告受重伤后,于2012年3月30日被送到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并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右小腿肌肉组织坏死并感染、右小腿血管损伤、右腓总、胫神经损伤、右第7-10肋骨骨折、双下肺创伤性湿肺、右胫腓骨慢性骨髓炎。为此原告从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1月4日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4日,原告转院到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1月21日从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出院。2017年6月9日原告再次到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7月3日出院。 2018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在红旗街道司法所及驻村律师的主持下,就原告的受伤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最后双方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并以被告***、***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1、乙方自愿放弃向甲方及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索偿其于2012年3月30日在茂南区莱茵春天工地受伤一事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乙方不得再向甲方及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2、甲方确认甲方名下位于茂名市茂南区××镇××号的103号(粤房地证字第3006447号)、203号(粤房地证字第3006232号)、303房、403房及土地的实际权属人是乙方,甲方自愿同意将上述不动产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过户到乙方名下,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上述不动产的过户手续及提供相应协助材料。过户费用由乙方负责;3、甲方放弃对登记在父亲**业名下位于茂名市××路××号房地产(粤房地证字第C××0号)的继承权及对乙方拾万元追偿权(依据2002年6月26日签订的内定协议书);4、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应当将本协议第二点约定的房屋及土地交付给乙方持有、使用、处分和收益,其及亲属不得对上述房地产提出任何异议或者主张。如因政策或者其他第三方因素导致上述不动产无法过户或者无法办理土地分割,即无法办理过户到乙方名下,待政策许可或者条件成就后,甲方及其亲属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上述不动产的过户手续;5、本协议是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甲乙双方签字时生效。本协议未尽事宜,可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备同等效力;6、如甲方有上述任意一项违约的,乙方保留向甲方追偿于2012年3月30日在茂南区菜茵春天工地受伤一事的权利及追究甲方的责任。7、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及红旗街道司法所各执一份,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一份,具同等效力。 2018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粤0902民初3836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茂名市茂南区××镇××号的103号、203号及房屋下的土地的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1月30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情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经鉴定,原告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等损伤治疗后,右下肢短缩,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并肢体感觉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术后及垂足畸形等治疗后,右踝关节融合并活动受限,右足五趾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 2019年8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粤0902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确认被告许月兰、**于2017年9月10日签署的《放弃房产继承声明书》以及被告许汉权于2019年3月23日签署的《声明》合法有效;二、被继承人**业名下位于茂名市××路××号的房地产(粤房地证字第C××0号)由原告***继承全部份额。 2020年10月21日,***依据(2018)粤0902民初3836号民事判决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1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粤0902执2569号结案通知书,主要内容为:(2018)粤0902民初3836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2020)粤0902执2569号案执行完毕,一审法院予以结案。 另查明,位于茂名市××镇××村××号××号××号房屋,未有办理产权登记证。 2020年2月28日,原告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145477.98元及请求被告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作出(2020)粤0902民初1100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服该裁定,**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9民终744号裁定,裁定: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20)粤0902民初1100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对2012年3月30日原告在茂南区莱茵春天工地受伤事实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处理理由如下:一、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粤0902民初3836号民事判决书、(2020)粤0902执2569号结案通知书、(2019)粤0902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书可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在茂南区莱茵春天工地受伤的事宜达成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书已将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若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构成违约,可按协议约定主张解除协议,向被告主张侵权责任,但原告选择诉讼至一审法院请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房屋及土地过户,又经生效判决书的确认和法院的强制执行,被告***、***已实际、全面地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再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并称侵权损害赔偿与房屋过户不是对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是否可因产生后续医疗费等费用重新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问题。协议书中约定乙方(***)自愿放弃向甲方(***、***)及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索偿其于2012年3月30日在茂南区莱茵春天工地受伤一事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乙方不得再向甲方及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根据约定可知,对于后续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协议书中也已有明确约定,在协议已履行完毕的前提下,若允许原告以后续医疗产生的费用为由重新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既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否认了已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和约束力,对于原告该项主张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因不配合协助过户,导致原告为此承担了相关税收费用损失,据此原告以房屋过户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被告支付因施工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2020)粤0902执2569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被上诉人没有主动履行双方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构成了违约,因此,上诉人按照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追究甲方即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得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理由如下:1、《协议书》是否履行完毕,上诉人是否已经按照《协议书》的内容获得相应的房产,应全案审查协议书,以及因协议书引发诉讼所作的结案通知书等综合评判,从证据可以看出,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终结。2、被上诉人是否自动履行问题,在一审及二审我方已作出了充分的陈述,双方作出协议书,由双方共同到房产局进行变更登记,双方就该问题产生了分歧,上诉人就以被上诉人不履行房屋过户问题主张协议书无效问题,被上诉人是写了同意履行协议书给法院,我方是全力配合的,在履行方面我方是积极的。 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意见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达成的《协议书》是否履行完毕,上诉人***的起诉依据是否充分。经查,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粤0902民初3836号民事判决书、(2020)粤0902执2569号结案通知书、(2019)粤0902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书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上诉人在茂南区莱茵春天工地受伤的事宜达成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又经生效判决书的确认和法院的强制执行,被上诉人***、***已实际、全面地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上诉人再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并称侵权损害赔偿与房屋过户不是对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不配合协助过户,导致其为此承担了相关税收费用损失,据此上诉人以房屋过户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因施工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鑫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罗 文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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