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茂名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3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华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和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棠安路119号F196A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公司)、广州和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7民初3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茂名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遗漏当事人***、***,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此外一审法院未按***的请求对涉案工程税务情况进行鉴定导致无法完成工程税费清缴,因此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1.一审中,***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是为了***名公司假借借款名义扣款的情况。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茂名公司支付***186000元为现金支付,不清楚是否实际支付给***,因此需要追加***作为被告查明案件事实。此外茂名公司一审提交的***转款用途为交付给茂名公司的保证金,表明***并没有实际向***借款,一审法院不追加***作为被告也造成相关事实无法查请。2.***与***、***并不认识,也没有签订借款协议,是否有实际借款以及实际还款并不清楚,而一审法院不追加***、***为被告造成相关事实无法查清。也导致是否存在茂名公司以虚假的借款收取费用均无法查清,此外一审法院判决仅依靠表面证据,而对案件相关的证据和事实不进行审查也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请。3.***与茂名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为管理费为3%,税费按实进行结算,多退少补,而一审法院不进行鉴定,也客观上导致***与茂名公司之间的税务清缴无法完成,同时也造成了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基于以上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二、茂名公司应当向***退还工人工资保证金101259.68元及利息。1.***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茂名公司支付工人工资保证金501259.68元,但茂名公司实际支付政府的工人工资保证金只有401259.68元,茂名公司退还给***的工人工资保证金为40万元。2.茂名公司称其中10万元支付铝合金款项10万元,但茂名公司没有提供***同意支付该款项的证据,茂名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该项上诉请求。三、茂名公司应当与和易公司共同赔偿没有依法按时向税务机关申报给***造成的损失354388.9元及利息损失。因茂名公司、和易公司的原因造成***损失,该项损失不应当由***承担,该项损失也是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一审法院认为是买卖合同纠纷不予处理,明显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四、茂名公司应当向***退还安全责任扣除***的29000元及利息。1.茂名公司因为没有履行安全主体责任被政府部门罚款29000元。《合作协议书》约定,茂名公司有安全管理的义务,广州市从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基于茂名公司是安全生产主体,对其监管不到位实施处罚,该处罚应当由茂名公司自行承担。2.茂名公司将该款项转嫁给***明显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五、茂名公司应当退还以***利息名义克扣502800元和利息以及退还以***名义克扣186000元和利息。1.茂名公司与***、***并不认识,也没有签订借款协议,是否有实际借款以及实际还款***并不清楚。一审中,***要求追加***、***作为共同被告,但法院没有追加。2.一审中,茂名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向茂名公司转账的金额为保证金并非借款,因此***并没有提供借款,茂名公司应当退还本息。3.***请求一审法院责令茂名公司提交***支付80万元借款至***或茂名公司处的银行转账记录,但茂名公司没有回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4.付款申请书中,186000元为现金支付,但茂名公司是否实际支付,其并无证据证实。基于以上请求,茂名公司应当退还以***名义克扣的186000元的本金及利息。六、茂名公司应当向***退还多收取的税费(具体以鉴定准)。1.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乙方按开票金额14%上交税费给甲方,待工程税费清缴完毕后,甲方再将多交给的税费退还给乙方,如不足,乙方须补足。”本案中,茂名公司与***没有对税收进行清缴,***申请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同意导致无法完成税费清缴,因此二审法院应当进行鉴定以查明事实真相。2.《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实际上是***向茂名公司缴纳3%的管理费,税费按实结算,但本案中没有对税费进行结算,造成相关事实不清,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该项诉讼请求。七、关于本案中的损失律师费用5000元,医疗费用7万元,***赔偿扣款20500元的本金和利息问题,应当按照责任进行分摊,不能完全由***承担。1.***与茂名公司签订的合同第3.2条约定甲方对工程质量、工期进度、安全和文明施工进行监控和管理。第六条(一)甲方的责、权、**1条中约定:“甲方定期组织质安检查,配合质安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协助乙方解决和处理质量安全存在的问题。第五条约定甲方派出驻地专职安全员***。因此茂名公司负有安全管理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3.由于***与茂名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因此对于损失部分,应当本着过错原则划分责任,不能全部由***承担,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述请求。八、茂名公司应当赔偿扣除的建造师和人员出场费用9万元和利息。1.《合作协议书》第七条,建造师是不收取费用的,而茂名公司擅自更改合同并以此作为理由扣除***款项,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该项请求。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支持***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中,茂名公司补充如下上诉意见:1.关于借款问题,***向茂名公司支付的是保证金,不是借款。因此,茂名公司以借款为名,向***支付502800元是不正确的,损害***的利益。2.关于***借款的问题。茂名公司并没有提供票据证明借款80万元成立。此外,现金支付利息186000元明显不符实际情况。本案中,无法确定***借款的时间,茂名公司以此为由扣除***的工程款,侵害***的利益。3.茂名公司应当退还因其安全责任扣除***的29000元。(2021)粤01民终11483号民事判决认为,广州市从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基于茂名公司是安全生产主体,对其监管不到位实施处罚。由此可见,处罚的主体非***,应由茂名公司承担该款项。4.就安全事故产生责任的分担问题,应本着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茂名公司不能只收取管理费而不承担安全责任,其将安全责任全部转嫁给***,是不公平的。《合作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了茂名公司负有安全管理的义务。 茂名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实际上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并支付完毕。2020年4月14日,***与茂名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对工程款进行对账后,其签署《***》,确认工程款己由茂名公司全部结清并支付完毕,具有法律效力。至此,涉案工程款项已经结算完毕,***在工程款项支付完毕后再行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依据。二、关于工人工资保证金问题。1.缴工人工资保证金应为401259.68元。首先,从***提交的银行流水可见,2017年4月28日,其向茂名公司支付工人工资保证金40万元。因欠付佛山市三水风铝铝业有限公司铝合金材料款,***要求茂名公司转账10万元付款,茂名公司于当日转账10万元后,导致工人工资保证金不足支付,***又于2017年5月11日向茂名公司支付101259.68元工人工资保证金。至此,工人工资保证金401259.68***。茂名公司收齐工人工资保证金后,于2017年5月11日存入专用账户,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7年5月12日审查确认(计算式:400000元-100000元+101259.68元=401259.68元)。其次,从银行流水中可见,***在2017年4月28日向茂名公司转账40万元,备注为“工人保证金”,在2017年5月11日向茂名公司转账101259.68元,备注为“工人工资保证金”。而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保证金是按照工程总造价的2%进行计算缴纳的,***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清楚知悉工程总造价及工人工资保证金的应付金额,如不是其先行支付的40万元工人工资保证金中有10万元被其支付铝合金材料款后,其也不会在工人工资保证金验缴前再行转账101259.68元进行补足金额。再次,从银行流水中可见,***在2017年4月28日及5月11日,合计转账501259.68元后,向茂名公司要求开具收款收据。茂名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就该501259.68元向***开具了两张收据,一张收据的号码为0001372号,注明的内容为“今收到***交来办理从化温泉风景区温泉东路沿线及周边立面整饰工程工人工资保证401259.68元”,一张收据的号码为0001373号,注明内容为“今收到***交来支付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铝合金材料款(从化温泉风景区温泉东路沿线及周边立面整饰工程)100000元。”两张收据的金额合计为501259.68元,与***转账二笔金额相符。***仅提交了茂名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开具的0001373号铝合金材料款收据,并未提交同日开具的0001372号工人工资保证金收据。其提交的0001373号收据并非是额外现金付款的收据,该收据与5月11日同日开具的0001372号收据,实际上是对其2017年4月28日及5月11目两笔汇款按最终用途(材料款和工人工资保证金形式)所书写的。2.工人工资保证金401259.68万元己由茂名公司退还给了***。2018年7月30日,茂名公司向***退还了工人工资保证金401259.68元。其中400000元,在***办理《付款申请书》字付146号后,茂名公司按其指示付款给***。其中1259.68元,系因***在承揽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有些款项未及时支付,由茂名公司垫付了部分款项,工人工资保证金401259.68元退还后,茂名公司扣减了垫付部分款项。因此,茂名公司实际收取工人工资保证金401259.68元,退还工人工资保证金401259.68元,***的上诉请求发还101259.68元工人工资保证会及该款利息无事实依据。三、关于和易公司开票不合格导致退税问题。1.和易公司为***提供的供应商,从《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可见,该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实际由***与和易公司享有承担。2.在该《购销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和易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9套,金额为:1861286.34元,增值税税额为:316418.66元。茂名公司于收到发票后及时进行认证,并于2017年12月18日,将涉及到和易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抵扣额316418.66元及2017年11月2日的铝型材进项税抵扣额7333.14元,合计323751.8元返还给***,见***签字确认的2017年12月18日《付款申请书》。3.因和易公司原因发票认证后失控无法抵扣,茂名市茂南区国家税务局要求茂名公司将以上发票的进项税额要2018年5月28日前作进项转出处理,即要补交增值税税额为:316418.66元,但根据国家现行的税法规定,缴纳增值税的同时还要缴纳增值税的附加税,增值税的附加税有:①城市维护建设税7%;②教育费附加3%;③地方教育附加2%,增值税的附加税税额合计:7%+3%+2%=12%,增值税附加税税额为:316418.66×12%=37970.24元,增值税及增值税附加税税额合计:316418.66+37970.24=354388.90元。按上述计算方式,茂名公司计算出***应当向茂名公司退还金额。***在2018年5月15日签署付143号《付款申请书》予以确认。综上,茂名公司按照***提供的发票已经及时进行认证,但因其提供的发票存在问题而需要进行转出处理,在补交增值税的过程中,导致了茂名公司还须补交其他附加税,导致***需要向茂名公司返还的金额比其收取的退税额高,对此,***已经签署《付款申请书》予以确认同意。现其要求茂名公司赔偿没有依法按时向税务机关申报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四、关于施工过程中安全事故责任问题以及工伤赔偿案件中的律师费、医疗费、赔偿款等问题。首先,***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涉案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组织施工。项目的施工人员均是***雇请进行施工。其次,《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第5点明确约定了“本工程乙方派(***)担任专职安全员,对本工程实行安全管理。”第六条第二款第9点明确约定“乙方必须严格实行施工管理,认真做好该项目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等各项工作。如由于该工程施工质量不良造成的损失或由于工地安全工作管理不善所产生的大小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法律责任。因安全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住院费、赔偿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按上述约定,乙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安全管理不到位产生的安全事故责任均由乙方自行负担,则因此导致的罚款及工人受伤的相应赔偿款项,涉诉导致的律师费均应有乙方全额负担。再次,上述费用的花费,***已经签署《付款申请书》予以确认并同意由茂名公司在工程款中予以扣款支付。其中付24、25《付款申请书》确认了医疗费7万元,付108《付款申请书》确认了罚款29000元,付144《付款申请书》确认了律师费5000元,付145《付款申请书》确认了***工伤赔偿款205000元。另其签署了《***》,***名公司与其之间就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并支付完毕。五、关于***及***借款及利息问题。首先,***因开具保函所需的保证金不足及项目施工过程中周转资金不足,向***及***借款,茂名公司依据***的付款申请,向***及***归还本息,不存在所谓的捏造借款事实的行为。其次,从茂名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签署的《付款申请书》确认了上述借款本金的归还及利息的支付,关于***借款方面的7份《付款申请书》,可见,每笔款项的支出均由***的签字确认。关于***借款方面的3份《付款申请书》,可见,每笔款项的支出也均由***的签字确认。利息的计算方式也系经***签字确认。再次,对于***的借款,***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向***向***借款80万元,但认为借款利息186000元,并未转账支付给***,认为是茂名公司私自收取截流。但从茂名公司提交的证据87-90页内容可见,***三次向***借款,借款本金分别为110000元、200000元、800000元,每次借款均由利息产生,且每次还款,***均签署了《付款申请书》,付款申请书中已经注明了支付***本金及利息事宜,可见***对于借款利息的支付事宜是清楚且确认的。从每次还款后的收据可见,***确认了借款本息的归还事实。对于80万元的借款利息,***签字确认了转账凭证及该页载明的利息计算方式及利息金额。在2019年5月17日收款收据中,***确认了收取利息的情况,确认本息合计986000元已经收取完毕。则从款项出借、利息确认、出借人签署收据等内容均可见,茂名公司已经按照***的申请,向***付清借款本息。茂名公司不存在过错及所谓的捏造情况。六、关于税费问题。首先,***签署的《***》约定,***应支付总造价17%的税金和管理费,若增值税部分有合法抵减则退税返还。其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于税管费,通过***签字确认的9份《付款申请书》已经予以确定,其中161、162、163号付款申请书中可以显示,茂名公司也并非全部按17%收取税款费,当税费政策调整时,曾按15%、16%收取税管费。另对于***能够提供合法抵减的退税,茂名公司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提供的增值税部分进行了退税返还。则就税金及管理费实际上已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按照***的约定进行了增值税合法抵减退税返还。再次,根据税法及细则的计算方式主要为增值税(11%)以及增值税的附加税种城镇建设税(7%)、教育附加税(3%)、地方教育附加税(2%),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是增值税的附征税费,合计为12%(7%+3%+2%=12%),按增值税实缴金额缴纳,即1.32%(11%×12%),还有其他税种个人所得税(0.4%)、印花税(0.03%)、企业所得税(按企业利润收费,暂按利润×税率=8%×25%=2%计算),则上述税率合计11%+1.32%+0.4%+0.03%+2%=14.75%,该税率已经超出了14%,不存在返还问题。因此,茂名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且不存在多收取税费事宜,故***要求返还多收取的税费无事实依据。七、关于建造师及人员出场费问题。《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七条约定了人员出场费及证件使用费,第161号《付款申请书》也明确列明了各项费用的构成,***已经签字确认。综上所述,***与茂名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已经结清并支付完毕,且***签署***予以确认。对于一审判项内容,茂名公司虽然认为已经全额退还了工人工资保证金,但因手续上无直接书面凭证,且在***中没有明确工人工资保证金已经全额退还字样,则茂名公司考虑到息讼和解约司法资源未提起上诉,但实际上确实已经足额退还全部工人工资保证金。另对于***的上诉请求,茂名公司认为无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和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茂名公司向***返还工人工资保证金101259.68元及利息(其中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以501259.68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以101259.68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判令茂名公司、和易公司共同赔偿没有依法按时向税务机关申报给***造成的损失354388.9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茂名公司退还因茂名公司安全责任扣除***的29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4.判令茂名公司赔偿损失(以***利息名义克扣)502800元和利息(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5.判令茂名公司退还扣除***的律师费5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6.判令茂名公司退还以***名义克扣186000元和利息(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7.判令茂名公司向***返还铝合金材料款10万元和利息(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8.判令茂名公司赔偿扣除的建造师和人员出场费用9万元和利息(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9.判令茂名公司向***退还多收取的税费暂定1万元(具体以鉴定单位的鉴定为准)和利息(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10.判令茂名公司退还医疗费7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11.判令茂名公司退还***赔偿扣款20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化温泉风景区温泉东路沿线及周边立面整饰工程经广州市从化区温泉镇人民政府在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2017年2月20日茂名公司中标,中标价为20062983.87元。2017年3月20日,茂名公司与广州市从化区温泉镇政人民政府签订了《从化温泉风景区温泉东路沿线及周边立面整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MMEJ-2017-0331)。 2017年3月8日,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就从化温泉风景区温泉东路沿线及周边立面整饰工程与乙方合作,合作方式为:1、乙方以甲方名义对该工程从信息跟踪、前期运作、到实施等全过程进行施工项目的市场开发、承揽,以及办理工程施工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工程中标后,乙方以甲方名义进行施工项目管理,并以乙方自身作为其权利义务的载体,对双方合作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和其他一切活动承担法律责任;甲方仅按本协议的约定对双方合作工程项目进行监控管理。2、乙方对该工程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组织施工(不得转包、分包)、自行负责解决经营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和周转资金等一切费用。3、乙方承诺无条件全面履行以甲方名义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的全部内容以及本工程相关的其他协议、签证,并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责任。合同第三条,3、乙方按实际工程总造价的17%上交管理费和税金给甲方。由甲方财务部门按收到建设方或发包人的每笔工程款的比例扣出管理费和税金。5、工程税金(含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教育费附加、城市建设维护税、合同印花税、堤围税、价格调节基金等)由乙方承担,缴交费率按税务部门的规定执行。工程税费在乙方要求甲方开具发票时,税局核定按一般计算方法,则乙方按开票金额的14%上交税费给甲方,代工程税费清缴完成后(应缴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甲方再将多交给的税费退还给乙方,如不足,乙方须补足。6、项目经营过程中,乙方应当以自身的名义自行对外签订劳务分包、工程分包、材料购租、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独立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同时报甲方合作工程管理部备案。7、乙方同第三方在劳务费、分包工程款、材料费、机械设备租赁费等其它各方面的法律纠纷由乙方自行解决,对合作工程因经济和其他纠纷产生的法律后果乙方付全部责任。合同第五条,乙方作为乙方的代表,常驻施工地点,负责与甲方、业主、监理等单位联系,但涉及工程造价增减、人工、材料签订等经济责任的须经甲方同意,否则乙方所签署的文件无效。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甲方的责、权、利,4、乙方需甲方办理该工程的履约保函的,乙方应先向甲方提供办理现金保函所需的资金和费用后办理手续。对于乙方所交付的该工程的履约担保,甲方有权用于支付该工程所欠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租赁费等各项费用,而无需事先征得乙方同意;第(二)款乙方的责、权、利,1、承担全过程的各种费用(包括中标交易服务费、合同注册备案相关税费、各种履约担保等现金或保函费用,以及有关手续费、注册登记费、办证费用、资料费等)、保证工程实施的全部费用(包括实施工程项目全部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设备费、间接费、各种管理费、税金、保险费、对外协调费、甲方对业主或发包人承诺形成的各种费用、招标文件及合同要求乙方应承担的各种费用和国家及地方政府规定应缴纳的各种税费等)和实施工程保修的各项费用。任何原因引起的乙方各种保证金、担保(现金保函)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9、乙方必须严格实行施工管理,认真做好该项目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等各项工作。如由于该工程施工质量不良造成的损失或由于工地安全管理不善所产生的大小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法律责任。因安全事故而发生的医药费、住院费、赔偿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合同第八条特别约定,如本协议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则乙方应向甲方承担甲方因本协议书订立、履行而向发包人或者其他材料商、工人等第三人所承担的全部合同责任及违约责任而产生的所有损失款项,乙方还需向甲方支付损失赔偿金人民币20万元。当日,***向茂名公司出具了《***》,作为对《合作协议书》内容的补充。 2018年2月27日,涉案工程经广州市从化区温泉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 ***于2020年4月14日向茂名公司出具了《***》一份,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为从化温泉风景区温泉东路沿线及周边立面整饰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本工程的工程款(包含但不限于工人工资、材料、机械款等应付款)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已给本人全部结清支付完毕。本人承诺已结清该项目所有工人工资、材料、机械设备款等应付的全部款项。今后本项目若发生因工程款、工人工资、材料、机械设备款等引发纠纷的,本人愿承担因纠纷所引起的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并愿赔付纠纷所涉金额数的两倍给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所有责任均与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无关。 茂名公司(购货方、甲方)与和易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71012-1),购买了米黄色纸皮砖、白色纸皮砖、深灰色纸皮砖、热镀锌铁丝网、**A3-2、**、**、**、三星短卷尾;以上材料合计金额为2177705元。合同第七条第4点,因乙方提供的发票不符合税务部门的要求,导致甲方从供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报验抵扣进项税金,或虽可通过报验但报验后被税务机关以“比对不符”或“失控发票”等事由追缴税款,而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后***(实际施工人、丙方)与茂名公司(购货单位、甲方)及和易公司(供货单位、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三方一致确认1、《购销合同》中所约定的购货单位茂名公司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丙方享有及履行;所约定的供货单位和易公司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中由乙方享有及履行;2、甲方不参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三方共同确定,甲乙双方之间签署合同以及乙丙双方之间实际交易,均以该项目经成本核算所确定的供应量22700平方米为采购上限。……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付款方式为:由丙方先行将材料款项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材料款后的第二条约定供应量范围内,按照《购销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收到货款后向甲方开具以甲方为客户抬头的等额增值税票。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和易公司向茂名公司出具了19**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4月26日茂名市茂南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该19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861286.34元,税额316418.66元,认证后失控,要求茂名公司将以上发票的进项税额于2018年5月29日前作进项转出处理。 2017年12月14日,***向案外人***出具借条,载明***向***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12月14日到2017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2200元。2017年12月29日,***向案外人***出具借条,载明***向***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12月29日到2018年1月28日,借款利息4000元。此外,茂名公司提交的编号为120、132、160付款申请书中载明归还***的借款本息,均有***在“签收”一栏签名捺印,茂名公司提交相应的广发银行网上电子回单,根据***的付款申请书支付相应款项。 茂名公司提交的编号为4、60、105、126、130、140、146付款申请书中载明归还***的借款本息,均有***在“签收”一栏签名捺印,茂名公司提交相应的广发银行网上电子回单,根据***的付款申请书支付相应款项。 ***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明:2017年4月28日向茂名公司转账400000元,注明为工人保证金;2017年5月11日,向茂名公司转账101259.68元,注明为工人工资保证金。2017年5月11日,茂名公司开具两张收据,0001372号收据载明收到***交来工人工资保证金401259.68元,0001373号收据载明收到***交来支付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铝合金材料款100000元。茂名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申请工资保证金管理审查表》中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盖章确认:涉案项目存储工资保证金40.125968万元。在茂名公司提交的第146号付款申请书中载明付款原因是退工人工资保证金40万元,用途是***还***借款本金,并由茂名公司通过广发银行网上银行转账40万元给***。 2017年11月7日,广州市从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从安监罚[2017]A012号),载明被处罚单位茂名公司,因未依法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外脚手架与墙体连接杆数量不足,连接杆与墙体搭接不牢,未依法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未严格按照方案搭设脚手架。决定给予处29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茂名公司承认该罚款已在***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另,茂名公司提交的第24、25号付款申请书金额分别为60000元和10000元,收款人为***,载明用途均为垫付医疗费。第144号付款申请书金额5000元,收款人为***,载明用途为律师费。第145号付款申请书金额为205000元,收款人为***,载明用途为穗从劳人仲案[2018]353号仲裁调解书中赔偿给***的补助金、工资、后续医疗费、护理费等赔偿款。第161号付款申请书付款原因处载明,建造师费60000元,人员出场:**4000元、***18000元、罗建和8000元。以上付款申请书的“签收”一栏均有***的签名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与茂名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的效力问题。经查,该协议名为合作,但茂名公司将整个工程全盘交由***施工建设,***作为个人并无建筑施工资质,该协议实质上是非法转包,因此《合作协议书》及《***》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茂名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给***。***提出的诉请有11项,一审法院逐项分析如下: 关于诉请一。经查,虽然***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中标明2017年4月28日转账给茂名公司的40万元和2017年5月11日转账给茂名公司的101259.68元均为工人工资保证金,但茂名公司亦提交了收据显示其中的10万元用于支付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的铝合金材料款,还提交《建筑工程申请工资保证金管理审查表》证明涉案项目存储工资保证金40.12596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中工人工资保证金的存储金额是有明确规定的,***应该清楚;假如没有将10万元用于支付铝合金材料款,那么***仅需再转1259.68元即已足够,而***第二次却转了101259.68元,且***此后并未对此向茂名公司提出异议,证明***当时认可尚欠101259.68元工人工资保证金的事实。综上,***的陈述与其实际行为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茂名公司辩称10万元用于支付铝合金材料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后茂名公司已依照***的申请将工人工资保证金40万元支付给***,**1259.68元茂名公司称已与帮***垫付的工程款项相抵销,但茂名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茂名公司还需返还工人工资保证金1259.68元并从2018年7月30日起计付利息给***。 关于诉请二。诉请二是基于***与茂名公司和易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而本案审理的是***与茂名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对诉请二,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可另行提起诉讼。 关于诉请三。诉请三的安全责任扣款29000元,是基于现场施工不符合安全要求而被安监部门罚款。经查,***是实际施工人,是施工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第4点对***项目现场管理必须符合当地政府及茂名公司现场管理规定,确保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在质量、安全、环境等方面达到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双方已达成合意。***现场施工不符合安全要求而被安监部门罚款,该罚款应由***承担。故对***的诉请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四、诉请六。***称并未向***、***借款,但茂名公司提交的***2017年12月14日、2017年12月29日向***出具的两张借条和有***签名捺印的编号为120、132、160付款申请书中载明的信息,均可证实***向***、***借款的事实。茂名公司在***的申请下用工程款代***偿还***、***的欠款本息并无不妥,故对***的诉请四、诉请六,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五。《合作协议书》中第六条第(二)款第20点***与茂名公司对与工程有关的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由***承担已达成合意。第144号付款申请书上是***申请茂名公司支付5000元律师费给***,有***的签名捺印,茂名公司用工程款代***支付律师费并无不妥,故对***的诉请五,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七。因***并未举证证明茂名公司代其支付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的铝合金材料款10万元有何不当之处,且2020年4月14日***出具的《***》已写明茂名公司将本工程的工程款(包含但不限于工人工资、材料、机械款等应付款)给***全部结清支付。故对***的诉请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八。第161号付款申请书付款原因处载明建造师费60000元,人员出场:**4000元、***18000元、罗建和8000元,该付款申请书的“签收”一栏有***的签名捺印,证明***对在工程进度款中支出上述费用是认可的并自愿向茂名公司提出付款申请。故对***的诉请八,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九。经查,1、从第97、115号付款申请书可见,茂名公司有将进项税抵扣额返还给***;2、从第161、162、163号付款申请书可见,茂名公司也并非全部按17%收税管费,当税费政策调整时曾按15%、16%收税管费;3、上述付款申请书均有***的签名捺印,证明***对税管费及其返还的情况是知情的;4、***提出对涉案工程的实际税费情况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实际税费情况并不能通过评估鉴定得出结论,故对***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驳回;5、至于***提出茂名公司多收税费的意见,***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茂名公司有多收税费、所收税率比税费政策高或者有增值税发票未帮其办理抵扣等情况发生。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主张茂名公司退还多收税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十、诉请十一。《合作协议书》中第六条第(二)款第9点约定因安全事故而发生的医药费、住院费、赔偿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承担。第24、25号付款申请书和第145号付款申请书上有***的签名捺印,证明***对在工程进度款中支出上述费用是认可的并自愿向茂名公司提出付款申请。故对***的诉请十、诉请十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其它。***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和***作为本案被告,经查,***的诉请四、诉请六一审法院在前已经论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无需再追加***和***参与诉讼,故对***的该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于2021年9月2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增加诉讼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本案法庭辩论已于2021年9月2日庭审时结束,故对***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和易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工人工资保证金1259.68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259.68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2元,由***负担7994元,由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负担8元。 二审中,***提交证据二份:1.(2021)粤01民终11483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广州市从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基于茂名公司是安全生产主体,对其监管不到位实施处罚,***主张由***承担,亦不予采纳,茂名公司应承担29000元,茂名公司转嫁给***不成立。2.支付业务平台来账凭证,拟证明***没有向***借款,***系向茂名公司支付的保证金,茂名公司扣取利息502800元是不正确的。 茂名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提交证据的证明事实不能成立。(2021)粤01民终11483号民事判决不属于新证据。至于茂名公司是否要承担29000元的罚款,茂名公司已在答辩中作出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工人工资保证金。茂名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申请工资保证金管理审查表》证明涉案的工程项目储存工资保证金应为401259.68元。因***于2017年4月28日支付的工人工资保证金40万元其中的10万元于同日被用于支付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的铝合金材料款。故在2017年5月11日,***又向茂名公司转账101259.68元后,茂名公司实际收取的工人工资保证金为401259.68元。上述事实有***、茂名公司的转账书证,茂名公司开具给***有关收取工人工资保证金为401259.68元及上述铝合金材料款的收据为证。现茂名公司已按***的申请将401259.68元工人工资保证金中的40万元支付给***,故***上诉要求茂名公司返还全部工人工资保证金101259.68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还需返还工人工资保证金金额1259.68元并从2018年7月30日起计付利息给***,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要求茂名公司赔偿税务损失354388.9元及利息。因其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处理。 关于罚款29000元。虽然被处罚的对象为茂名公司,但***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理应对承建的工程承担直接监管责任。因《合作协议书》约定,***对项目现场管理必须符合政府规定,且第108号付款申请书显示***同意支付该29000元。故***要求茂名公司退还因安全责任扣除的29000元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茂名公司提交的***2017年12月14日、2017年12月29日向***出具的两张借条和有***签名捺印并载明归还***、***借款本息信息的付款申请书,均可证明***向***、***借款的事实。***否认借款事实,但并未提供充分反证否定茂名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如前所述,***向***、***借款的事实清楚,***、***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在一审中追加***、***为被告的申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相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提出茂名公司退还以***克扣的502800元和利息以及***名义克扣的186000元和利息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提出茂名公司多收税费的上诉意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茂名公司有多收税费、所收税率比税费政策高或者有增值税发票未帮其办理抵扣等情况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要求茂名公司退还多收税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茂名公司退还律师费用5000元,医疗费用7万元,***赔偿扣款205000元和利息。《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第9点和第20点约定***与茂名公司对于工程有关的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和因安全事故而发生的医药费、住院费、赔偿费及其他费用由***承担。且***在第144号、第24、25号和第145号付款申请书上签字捺印,确认在工程进度款中支出上述费用。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建造师和人员出场费用9万元和利息。***在第161号付款申请书中签字捺印,确认在工程进度款中支出建造师和人员出场费用9万元,其要求茂名公司退还该费用,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在***于2020年4月14日向茂名公司出具相应的案涉工程款茂名公司已与其全部结清并支付完毕等内容的《***》的情况下,***于本案中所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上诉人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返还工人工资保证金1259.68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259.68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02元,由上诉人***负担7994元,由被上诉人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负担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民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欧 翘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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