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茂名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7民初3576号 原告:***,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华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息代码:91440900766577161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绮岚,分别系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和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棠安路119号F196A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T8JU01。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公司”)、广州和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茂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茂名公司向原告返还工人工资保证金101259.68元及利息(其中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以501259.68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以101259.68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判令被告茂名公司、被告和易公司共同赔偿没有依法按时向税务机关申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54388.9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被告茂名公司退还因被告茂名公司安全责任扣除原告的29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4.判令被告茂名公司赔偿损失(以***利息名义克扣)502800元和利息(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5.判令被告茂名公司退还扣除原告的律师费5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6.判令被告茂名公司退还以***名义克扣186000元和利息(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7.判令被告茂名公司向原告返还铝合金材料款10万元和利息(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8.判令被告茂名公司赔偿扣除的建造师和人员出场费用9万元和利息(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9.判令被告茂名公司向原告退还多收取的税费暂定1万元(具体以鉴定单位的鉴定为准)和利息(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10.判令被告茂名公司退还医疗费7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11.判令被告茂名公司退还***赔偿扣款20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向被告茂名公司支付工人工资保证金40万元,2017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茂名公司支付工人工资保证金101259.68元,共计支付501259.68元。涉案工程于2018年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因此被告茂名公司应当于2018年3月1日前退还工人工资保证金,但被告茂名公司在2018年7月30日才向原告退还工人工资保证金40万元,**101259.68元至今没有退还。因两被告的原因导致茂名市茂南区税务局发出茂南税通{2018}000041号通知:“广州和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19套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后失控,进项税额316418.66元,需在2018年5月29日前作进项转出处理”,基于此被告茂名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克扣原告工程款354388.9元,该项损失是两被告的原因造成的,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茂名公司巧立名目捏造***借款15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但原告并没有向***借款150万元和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完全是被告捏造的。截至2018年7月30日被告以借款利息的名义克扣原告502800元。被告茂名公司捏造第三人***约定借款和利息,虚构借款利息并克扣原告186000元。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被告茂名公司支付10万元用于支付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铝合金材料款,但被告茂名公司未将该笔款项入账,仍然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了该笔材料款。合作协议中没有约定建造师的费用标准视为原告不承担该项费用,此外被告茂名公司虚拟人员出场费用,这些费用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应当视为包含在管理费内,但被告茂名公司在2019年5月17日无故扣除9万元。根据原被告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3和第5约定,管理费为3%,税金为14%,税金先按14%交税费给被告,待工程税费清缴完成后,被告茂名公司再将多交的税费退还原告,如不足,原告须补足。现工程税费早已清缴完毕,但被告至今没有与原告就税费完成结算,造成原告多缴的税费无法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茂名公司答辩称:一、2017年3月8日,被告茂名公司与原告签署了《合作协议书》,约定从化温泉风景区温泉东路沿线及周边立面整饰工程,由原告以被告茂名公司的名义对工程从信息跟踪、前期运作到实施等全过程施工项目的市场开发、承揽以及办理工程施工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工程中标后,原告以被告茂名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项目管理,并以原告自身作为权利义务的载体,对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和其他一切活动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茂名公司仅按协议约定对工程项目进行监控管理。原告对工程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组织施工(不得转包、分包)、自行负责解决经营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和周转资金等一切费用。原告承诺无条件全面履行以被告茂名公司名义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的全部内容以及本案工程相关的其他协议、签证,并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8日,原告签署《***》,同意被告茂名公司按总造价17%收取税金和管理费。若增值税部分有合法抵减退税返还。2017年3月20日,被告茂名公司与广州市从化区温泉镇人民政府签署《从化温泉风景区东路沿线及周边立面整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茂名公司承诺上述工程,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总价为20062983.87元。2018年2月27日,上述合同、协议所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4月14日,经被告茂名公司与原告对账确认后,原告签署《***》,确认其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工程的工程款被告茂名公司已经全部结清支付完毕。 二、被告茂名公司与原告就涉案工程已经结清全部工程款并支付完毕,原告进行本案诉讼无事实依据。1、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并支付完毕。2、关于工人工资保证金,根据被告茂名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申请工资保证金管理审查表》显示,涉案的工程项目储存工资保证金应为401259.68元,并非原告认为的501259.68元。2017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茂名公司支付工人工资保证金40万元。因欠佛山市山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铝合金材料款,要求被告茂名公司转账10万元付款,被告茂名公司于当日转账10万元支付货款。因支付铝合金材料款后,导致工人工资保证金不足支付,原告又于2017年5月11日向被告茂名公司支付101259.68元工人工资保证金。被告茂名公司收齐工人工资保证金401259.68元后,于2017年5月11日存入专用账户。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需要办理一定手续方能退还工人工资保证金,并非立即退还。涉案工人工资保证金,经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并公示后,于2018年7月底向广州银行水荫支行发出退还通知,被告茂名公司收取后,向原告退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茂名公司退还其工人工资保证金及利息无事实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茂名公司赔偿税务损失354388.9元无事实依据,首先,被告和易公司为原告供应商,从《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可见,该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实际由被告和易公司承担。其次,在《购销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茂名公司收到发票后及时进行认证并于2017年12月18日将涉及到被告和易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抵扣额316418.66元及2017年11月2日铝型材进项税抵扣额7333.14元,合计返还323751.8元给原告。但因被告和易公司原因导致被告茂名公司收到茂名市茂南区国家税务局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关于被告和易公司开具的19套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16518.66元认证后失控,需要做进项转出处理。被告茂名公司遂按照税局机关的要求对认证失控的发票进行进项转出处理。在2018年8月15日经原告签字确认《付款申请书》后将354388.9元退还给被告茂名公司。被告茂名公司已经按照合作协议书的要求协助原告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抵扣手续,现因被告和易公司的问题,导致税金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或向被告和易公司主张,与被告茂名公司无关。4、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开具包含所需的资金和费用由原告负担,涉案保函开具时支付的500元保函手续费应由原告承担。5、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因资金周转不足而向***及***借款,被告茂名公司根据原告的付款申请,向***及***归还本息,《付款申请书》的每笔款项支出均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因此,被告茂名公司不存在过错及所谓的捏造情况。6、通过原告提交的网银转账回单12份、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开具发票4份,可以反映被告茂名公司共计支付540860.29元货款,支付的货款的金额与收到增值税发票4份共计金额相一致。从原告签字确认的《付款申请书》5份可见,被告茂名公司共计支付440860.29元,对应《付款申请书》的内容。而被告茂名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付款,虽无对应付款申请书,但该款项的支付亦为原告的要求。原告在要求被告茂名公司支付工人工资保证金40万元后于同日要求被告茂名公司转账10万元支付铝合金货款,因工人工资保证金不足支付,原告才又于2017年5月11日再支付101259.68元工人工资保证金,并无在同日另行支付10万元材料款。7、关于税管费及人员费用,根据《合作协议书》及《***》,原告应支付总造价17%的税金和管理费,若增值税部分有合法抵减则退税返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税管费,通过原告签字确认的《付款申请书》9份已经予以确定。对于原告能够提供合法抵减的退税,被告茂名公司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返还给了原告。《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七条约定了人员出场费及证件使用费,在《付款申请书》也明确列明了各项费用的构成,原告签字确认。 三、1、根据双方《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第20点的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与施工有关的诉讼是由原告全权处理,被告茂名公司仅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是由原告承担的。所以在本案中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工伤赔偿案件导致的律师费、赔偿款、医疗费等也均应由原告承担;2、上述款项的支出已经获得原告的签字确认,在2018年7月6日145号付款申请书可见原告签字确认向***支付205000元的补助金,该补助金是依据仲裁调解书进行计算的;根据2017年7月1日的24号、25号付款申请书,原告也确认支付了施工过程中工人医疗费,依据2018年6月15日144号的付款申请书,原告也确认支付了劳动仲裁案件的律师费5000元,依据2017年10月15日108号付款申请书,原告也支付了违反安全生产的罚款,上述款项的支付均是原告签字同意支付,其现在要求被告茂名公司返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合作协议书》第2-6-4也明确约定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安全事故责任均由原告承担,所以依据合同约定及原告的签字确认对上述款项进行扣除合理有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和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从化温泉风景区温泉东路沿线及周边立面整饰工程经广州市从化区温泉镇人民政府在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2017年2月20日被告茂名公司中标,中标价为20062983.87元。2017年3月20日,被告茂名公司与广州市从化区温泉镇政人民政府签订了《从化温泉风景区温泉东路沿线及周边立面整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MMEJ-2017-0331)。 2017年3月8日,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就从化温泉风景区温泉东路沿线及周边立面整饰工程与乙方合作,合作方式为:1、乙方以甲方名义对该工程从信息跟踪、前期运作、到实施等全过程进行施工项目的市场开发、承揽,以及办理工程施工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工程中标后,乙方以甲方名义进行施工项目管理,并以乙方自身作为其权利义务的载体,对双方合作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和其他一切活动承担法律责任;甲方仅按本协议的约定对双方合作工程项目进行监控管理。2、乙方对该工程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组织施工(不得转包、分包)、自行负责解决经营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和周转资金等一切费用。3、乙方承诺无条件全面履行以甲方名义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的全部内容以及本工程相关的其他协议、签证,并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责任。合同第三条,3、乙方按实际工程总造价的17%上交管理费和税金给甲方。由甲方财务部门按收到建设方或发包人的每笔工程款的比例扣出管理费和税金。5、工程税金(含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教育费附加、城市建设维护税、合同印花税、堤围税、价格调节基金等)由乙方承担,缴交费率按税务部门的规定执行。工程税费在乙方要求甲方开具发票时,税局核定按一般计算方法,则乙方按开票金额的14%上交税费给甲方,代工程税费清缴完成后(应缴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甲方再将多交给的税费退还给乙方,如不足,乙方须补足。6、项目经营过程中,乙方应当以自身的名义自行对外签订劳务分包、工程分包、材料购租、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独立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同时报甲方合作工程管理部备案。7、乙方同第三方在劳务费、分包工程款、材料费、机械设备租赁费等其它各方面的法律纠纷由乙方自行解决,对合作工程因经济和其他纠纷产生的法律后果乙方付全部责任。合同第五条,乙方作为乙方的代表,常驻施工地点,负责与甲方、业主、监理等单位联系,但涉及工程造价增减、人工、材料签订等经济责任的须经甲方同意,否则乙方所签署的文件无效。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甲方的责、权、利,4、乙方需甲方办理该工程的履约保函的,乙方应先向甲方提供办理现金保函所需的资金和费用后办理手续。对于乙方所交付的该工程的履约担保,甲方有权用于支付该工程所欠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租赁费等各项费用,而无需事先征得乙方同意;第(二)款乙方的责、权、利,1、承担全过程的各种费用(包括中标交易服务费、合同注册备案相关税费、各种履约担保等现金或保函费用,以及有关手续费、注册登记费、办证费用、资料费等)、保证工程实施的全部费用(包括实施工程项目全部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设备费、间接费、各种管理费、税金、保险费、对外协调费、甲方对业主或发包人承诺形成的各种费用、招标文件及合同要求乙方应承担的各种费用和国家及地方政府规定应缴纳的各种税费等)和实施工程保修的各项费用。任何原因引起的乙方各种保证金、担保(现金保函)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9、乙方必须严格实行施工管理,认真做好该项目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等各项工作。如由于该工程施工质量不良造成的损失或由于工地安全管理不善所产生的大小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法律责任。因安全事故而发生的医药费、住院费、赔偿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合同第八条特别约定,如本协议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则乙方应向甲方承担甲方因本协议书订立、履行而向发包人或者其他材料商、工人等第三人所承担的全部合同责任及违约责任而产生的所有损失款项,乙方还需向甲方支付损失赔偿金人民币20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茂名公司出具了《***》,作为对《合作协议书》内容的补充。 2018年2月27日,涉案工程经广州市从化区温泉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 原告于2020年4月14日向被告茂名公司出具了《***》一份,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为从化温泉风景区温泉东路沿线及周边立面整饰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本工程的工程款(包含但不限于工人工资、材料、机械款等应付款)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已给本人全部结清支付完毕。本人承诺已结清该项目所有工人工资、材料、机械设备款等应付的全部款项。今后本项目若发生因工程款、工人工资、材料、机械设备款等引发纠纷的,本人愿承担因纠纷所引起的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并愿赔付纠纷所涉金额数的两倍给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所有责任均与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茂名公司(购货方、甲方)与被告和易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71012-1),购买了米黄色纸皮砖、白色纸皮砖、深灰色纸皮砖、热镀锌铁丝网、**A3-2、**、**、**、三星短卷尾;以上材料合计金额为2177705元。合同第七条第4点,因乙方提供的发票不符合税务部门的要求,导致甲方从供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报验抵扣进项税金,或虽可通过报验但报验后被税务机关以“比对不符”或“失控发票”等事由追缴税款,而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后原告(实际施工人、丙方)与被告茂名公司(购货单位、甲方)及被告和易公司(供货单位、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三方一致确认1、《购销合同》中所约定的购货单位被告茂名公司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丙方享有及履行;所约定的供货单位被告和易公司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中由乙方享有及履行;2、甲方不参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三方共同确定,甲乙双方之间签署合同以及乙丙双方之间实际交易,均以该项目经成本核算所确定的供应量22700平方米为采购上限。……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付款方式为:由丙方先行将材料款项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材料款后的第二条约定供应量范围内,按照《购销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收到货款后向甲方开具以甲方为客户抬头的等额增值税票。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和易公司向被告茂名公司出具了19**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4月26日茂名市茂南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该19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861286.34元,税额316418.66元,认证后失控,要求被告茂名公司将以上发票的进项税额于2018年5月29日前作进项转出处理。 2017年12月14日,原告向案外人***出具借条,载明原告向***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12月14日到2017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2200元。2017年12月29日,原告向案外人***出具借条,载明原告向***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12月29日到2018年1月28日,借款利息4000元。此外,被告茂名公司提交的编号为120、132、160付款申请书中载明归还***的借款本息,均有原告在“签收”一栏签名捺印,被告提交相应的广发银行网上电子回单,根据原告的付款申请书支付相应款项。 被告茂名公司提交的编号为4、60、105、126、130、140、146付款申请书中载明归还***的借款本息,均有原告在“签收”一栏签名捺印,被告提交相应的广发银行网上电子回单,根据原告的付款申请书支付相应款项。 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明:2017年4月28日向被告茂名公司转账400000元,注明为工人保证金;2017年5月11日,向被告茂名公司转账101259.68元,注明为工人工资保证金。2017年5月11日,被告茂名公司开具两张收据,0001372号收据载明收到***交来工人工资保证金401259.68元,0001373号收据载明收到***交来支付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铝合金材料款100000元。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申请工资保证金管理审查表》中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盖章确认:涉案项目存储工资保证金40.125968万元。在被告茂名公司提交的第146号付款申请书中载明付款原因是退工人工资保证金40万元,用途是原告还***借款本金,并由被告茂名公司通过广发银行网上银行转账40万元给***。 2017年11月7日,广州市从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从安监罚[2017]A012号),载明被处罚单位被告茂名公司,因未依法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外脚手架与墙体连接杆数量不足,连接杆与墙体搭接不牢,未依法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未严格按照方案搭设脚手架。决定给予处29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茂名公司承认该罚款已在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另,被告提交的第24、25号付款申请书金额分别为60000元和10000元,收款人为***,载明用途均为垫付医疗费。第144号付款申请书金额5000元,收款人为***,载明用途为律师费。第145号付款申请书金额为205000元,收款人为***,载明用途为穗从劳人仲案[2018]353号仲裁调解书中赔偿给***的补助金、工资、后续医疗费、护理费等赔偿款。第161号付款申请书付款原因处载明,建造师费60000元,人员出场:**4000元、***18000元、罗建和8000元。以上付款申请书的“签收”一栏均有原告的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原告与被告茂名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的效力问题。经查,该协议名为合作,但被告茂名公司将整个工程全盘交由原告施工建设,原告作为个人并无建筑施工资质,该协议实质上是非法转包,因此《合作协议书》及《***》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茂名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给原告。原告提出的诉请有11项,本院逐项分析如下: 关于诉请一。经查,虽然原告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中标明2017年4月28日转账给被告茂名公司的40万元和2017年5月11日转账给被告茂名公司的101259.68元均为工人工资保证金,但被告茂名公司亦提交了收据显示其中的10万元用于支付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的铝合金材料款,还提交《建筑工程申请工资保证金管理审查表》证明涉案项目存储工资保证金40.125968万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中工人工资保证金的存储金额是有明确规定的,原告应该清楚;假如没有将10万元用于支付铝合金材料款,那么原告仅需再转1259.68元即已足够,而原告第二次却转了101259.68元,且原告此后并未对此向被告茂名公司提出异议,证明原告当时认可尚欠101259.68元工人工资保证金的事实。综上,原告的陈述与其实际行为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10万元用于支付铝合金材料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后被告茂名公司已依照原告的申请将工人工资保证金40万元支付给***,**1259.68元被告茂名公司称已与帮原告垫付的工程款项相抵销,但被告茂名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茂名公司还需返还工人工资保证金1259.68元并从2018年7月30日起计付利息给原告。 关于诉请二。诉请二是基于原告与被告和易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而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与被告茂名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对诉请二,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 关于诉请三。诉请三的安全责任扣款29000元,是基于现场施工不符合安全要求而被安监部门罚款。经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是施工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第4点对原告项目现场管理必须符合当地政府及被告茂名公司现场管理规定,确保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在质量、安全、环境等方面达到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双方已达成合意。原告现场施工不符合安全要求而被安监部门罚款,该罚款应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请三,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四、诉请六。原告称并未向***、***借款,但被告提交的原告2017年12月14日、2017年12月29日向***出具的两张借条和有原告签名捺印的编号为120、132、160付款申请书中载明的信息,均可证实原告向***、***借款的事实。被告茂名公司在原告的申请下用工程款代原告偿还***、***的欠款本息并无不妥,故对原告的诉请四、诉请六,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五。《合作协议书》中第六条第(二)款第20点原告与被告茂名公司对与工程有关的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由原告承担已达成合意。第144号付款申请书上是原告申请被告茂名公司支付5000元律师费给***,有原告的签名捺印,被告茂名公司用工程款代原告支付律师费并无不妥,故对原告的诉请五,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七。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茂名公司代其支付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的铝合金材料款10万元有何不当之处,且2020年4月14日原告出具的《***》已写明被告茂名公司将本工程的工程款(包含但不限于工人工资、材料、机械款等应付款)给原告全部结清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请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八。第161号付款申请书付款原因处载明建造师费60000元,人员出场:**4000元、***18000元、罗建和8000元,该付款申请书的“签收”一栏有原告的签名捺印,证明原告对在工程进度款中支出上述费用是认可的并自愿向被告茂名公司提出付款申请。故对原告的诉请八,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九。经查,1、从第97、115号付款申请书可见,被告茂名公司有将进项税抵扣额返还给原告;2、从第161、162、163号付款申请书可见,被告茂名公司也并非全部按17%收税管费,当税费政策调整时曾按15%、16%收税管费;3、上述付款申请书均有原告的签名捺印,证明原告对税管费及其返还的情况是知情的;4、原告提出对涉案工程的实际税费情况进行评估鉴定,本院认为,实际税费情况并不能通过评估鉴定得出结论,故对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5、至于原告提出被告茂名公司多收税费的意见,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茂名公司有多收税费、所收税率比税费政策高或者有增值税发票未帮其办理抵扣等情况发生。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原告主张被告茂名公司退还多收税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十、诉请十一。《合作协议书》中第六条第(二)款第9点约定因安全事故而发生的医药费、住院费、赔偿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第24、25号付款申请书和第145号付款申请书上有原告的签名捺印,证明原告对在工程进度款中支出上述费用是认可的并自愿向被告茂名公司提出付款申请。故对原告的诉请十、诉请十一,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其它。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和***作为本案被告,经查,原告的诉请四、诉请六本院在前已经论述,本院认为本案无需再追加***和***参与诉讼,故对原告的该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于2021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本案法庭辩论已于2021年9月2日庭审时结束,故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广州和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工人工资保证金1259.68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259.68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2元,由原告***负担7994元,由被告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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