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茂名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信宜市汇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9民终19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朱**明,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信宜市汇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竹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华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关于上诉人朱**明与上诉人信宜市汇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富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茂名市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二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两上诉人均不服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983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驳回汇富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一审反诉费、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汇富公司承担。不服判决诉讼金额约为200万元。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朱****误施工期限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1.因《项目挂靠合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故双方约定的施工期450天也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并没规定合同无效后法院仍可参照合同的约定判决,一审判决以该司法解释规定认定施工期限明显错误。2.如可按合同约定处理,朱**明已于2016年6月15日完工,并没有违约。朱**明已于2016年6月15日完工的事实依据是充分的,体现如下:①《申请报告》。2015年3月3日,因主体已施工完毕需要拆除塔吊,朱*****名二建名义向信宜市安监局、交警及住建局申请封路。②初检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③《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茂公消验字[2016]第0039号)。证实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3日通过消防验收。④汇富公司于2016年1月1日前将涉案工程交给业主进住,见汇富公司在一审的自认。⑤汇富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的《收据及承诺书》。该证据证明了在2016年7月25日已施工完毕,因为只有施工完毕才有完整的验收资料,只有施工完毕,才可验收。3.一审判决将竣工验收认定为朱**明的义务是错误的。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朱*****的范围仅为土建装修、给排水、消防给水、边护桩梁和照明防雷施工。在朱*****的范围中不包括包验收的。因此合同的工期至照明防雷工程施工完毕,不包括竣工验收的时间。4.一审判决明目张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将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认定为2017年9月6日。汇富公司已自认于2016年1月1日前将涉案工程交付住户使用,则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1日。5.导致涉案工程在2017年9月6日才通过竣工验收是因为汇富公司擅自改变涉案工程的规划造成的,**至2017年9月6日验收与朱**明无关。①涉案工程第四层原规划是停车场的,但汇富公司将其改为住宅,这在现场均可以体现,也因此原因导致现在第四层的住户至现在仍不能办理不动产权证。②按设计原有两个升降电梯的(因为楼上有停车场),但在施工时,汇富公司改变设计,只建一个梯井,工程完工后,通不过验收,汇富公司才找人又改回两个梯井。因汇富公司的上述违反规划的行为才导致涉案工程迟迟不能通过竣工验收。5.一审判决在认定施工时间时没减除雨天及法定假日,明显错误,在施工期内,有118天为雨天、假期23天,下雨属不可抗力因素,依法不应计入施工时间。具体雨天日期见一审时的答辩状及施工日志。6.汇富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朱**明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即使施工期限超过约定,按照《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十条第1项的约定,也不属朱****约。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基础部分及地上四层工程款在工程封顶主体完成后的一个月内结算进度款给朱**明,但主体封顶后汇富公司迟迟至今不支付上述六层的进度款,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汇富公司支付地下室两层及地上四层的进度款在先,其没按约定履行义务,即使存在延误朱**明也不属违约。综上所述,首先,合同无效,因而不能将约定的450天作为施工期限;其次,即使按合同约定处理,朱**明已在2016年6月15日前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竣工验收不是朱**明的义务,况且因汇富公司擅自改变规划从而导致迟迟不能通过竣工验收;再次,汇富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朱*****享有后履行抗辩权;最后,一审判决没认定施工过程中的雨天及法定假日。故此一审判决认定朱****误工期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将工程进度款的25020000元的利息作为延误工期汇富公司方的损失完全是荒谬。25020000元是汇富公司支付给朱**明的工程进度款,是朱**明完成相对应工程应得的款项,如果朱**明确有延误工期的行为,因此给汇富公司造成的损失也不是这工程进度的利息,而是因延误工期造成汇富公司不能按时交楼给业主而被业主追讨违约金等方面的损失。三、一审判决认定的延误工期的损失属判非所诉、程序违法。汇富公司反诉主张的是违约金,并不主张延误工期的损失,而一审判决却擅作主张“好心”的判了延误工期的损失给汇富公司,赔偿损失与违约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四、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违反法院公正、中立的原则,明显偏袒汇富公司,地方保护主义痕迹明显。在参照合同约定处理还是按法律规定处理问题上,一审判决原则前后不一,不是以法律规定为原则,而以对汇富公司是否有利为原则,约定对汇富公司有利的就参照合同,比如对工期450天的约定对汇富公司有利就参照合同认定。合同约定对汇富公司不利的就按照法定,如对于组织验收是否属于朱**明的义务的认定,合同约定朱**明是不负组织竣工验收的,一审判决却不按合同约定。更能体现一审判决不公正的是《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直接作为定案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汇富公司已自认于2016年1月1日前已将涉案的房屋交给部分业主装修使用,依法应认定竣工时间为2016年1月1日,但一审判决却有法不依,强硬认定竣工之日为2017年9月6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第二项所涉的事实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朱*****上诉意见:一、朱**明与汇富公司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一款,朱*****范围包括土建装饰、给排水、消防给水、边护桩梁和照明防雷工程施工总承包。朱**明对主体工程及相关附属设施已于2015年6月15日完工,2015年6月15日之后,汇富公司已将房产进行销售,证明汇富公司属于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完成为竣工日期。应定于2016年6月15日作为竣工之日。茂公消验字[2016]第0039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亦证明朱**明于2016年6月3日完成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朱**明已于2016年6月3日之前完成了主体及相关设施的工程,一审法院认定工程2017年9月6日作为竣工日期明显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以25020000元为基数要求朱**明支付违约金200多万元给予汇富公司,汇富公司现欠朱**明292701.2元,一审法院要求判令朱**明支付200多万元违约金给予汇富公司明显过高。根据相关法律,朱**明认为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明显不相对应,人民法院应予调整,欠款200多万元,违约金200多万元明显不相对应。三、2015年8月26日朱*****名二建提出完工付款要求,汇富公司亦于2015年8月26日确实收到上述材料,从来没有提出异议(见公证书[2015]粤茂油城第004144号),直到朱**明于2020年5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汇富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汇富公司才于2020年6月24日提出异议,时间相差4年多,汇富公司不提异议明显不符合常理和事实依据。四、朱**明于2016年6月3日已通过了消防验收合格,2017年9月6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报告,时间相差453天,一审法院认定期间计算,延误工期损失明显不当,此段期间工程已完全完工,故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汇富公司不支付朱**明200多万元工程款,及故意**交付竣工验收报告资料和故意不组织验收而达到延误时间造成**违约**到完全不支付工程欠款的目的,及行政机关按程序办理所造成的延误时间不应由朱****担。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人民法院认为实际损失低于约定违约金,可以进行调整。朱**明与汇富公司在一审中,双方已达成由工程纠纷而造成修复费25万元,汇富公司已认可实际损失,真正损失25万元,一审认定损失200多万元违约金明显不当。 汇富公司辩称:一、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仍应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期及赔偿延误工期损失,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6]37号)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的,如承包人存在延期完工或者发包人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当事人应参照合同约定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可见,根据该两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便合同无效,施工方仍应受工期约定的约束,如若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应参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而且,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与工程质量高低、工期长短具有直接关联性,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工期也不可能遥遥无期,否则发包方的权益就无法得到实现,既然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从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也应参照合同约定赔偿延误工期的损失。本来合同约定是按日万分之五赔偿延误工期的违约金,现一审判决调整为按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已经是按最低的标准进行赔偿。二、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6日才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日期应为2017年9月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对于竣工日期的确定,应依次按上述三种情形进行确定,如果是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没有竣工验收合格的,才按上述第(二)、(三)种情形确定竣工日期。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9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7年9月6日为竣工日期。而且,根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规定,涉案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大包干),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了承包方需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标准》进行施工,第十三条明确约定了工程验收的标准,由此可证明,双方约定承包人必须保障涉案工程符合竣工验收的条件并且保障该工程经验收合格。而且,从合理角度来看,作为施工方,当然需其按图纸按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并且需保障其施工成果能通过竣工验收。如若不能竣工验收合格,又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明显不失公平。因此,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7年9月6日。三、朱******工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缺乏依据。1.虽然朱**明于2015年3月3日申请拆除塔吊,但拆除塔吊只能证明工程的主体框架已经完成,不能证明工程已经竣工。塔吊是安装在电梯井位置的,拆除塔吊后都还需要进行电梯工程、水电工程、防雷工程及内部装饰装修工程等各方面的施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也恰好证明了涉案工程的消防工程于2016年6月3日才验收合格,涉案工程不可能于2015年3月3日已竣工。2.虽然汇富公司于2016年1月将部分房屋交给业主装修使用,但是合同约定的工期应为2015年3月20日前,当时因朱****误工期,造成迟迟未能交付房屋给业主,部分业主着急装修入住,在经朱**明同意后才将部分房屋交付给业主的,朱**明对此是知情的。而且交付给部分业主时涉案工程仍在施工阶段,仍受朱**明管控,未移交给汇富公司,这从消防工程于2016年6月3日才验收合格的事实即可证实,因此,不能以部分交付给业主使用就认定涉案工程已竣工或已移交给汇富公司管控。3.涉案工程的消防工程虽于2016年6月3日验收合格,但是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只能代表该单项工程已完成,不代表整个工程已经竣工并且符合竣工验收条件。4.汇富公司虽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收据及承诺书》,收到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的交工资料,但是该收据及承诺书是对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作出的,并不是对朱**明作出的,也不代表此时已经提交了完整的资料及已经具备了竣工验收的条件。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规定,工程需符合该法条所规定的10项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除了完成施工内容外,还需有施工单位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监理单位的质量评估报告,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检查报告、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等。而且该规定第六条也规定竣工验收需由施工单位(即朱**明)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再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而朱*****证明其在2017年9月6日前已经向没有汇富公司提供完备的资料,并向汇富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并申请工程竣工验收,所以才造成涉案工程迟迟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四、朱****张是因汇富公司改变设计才导致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6日才竣工验收缺乏依据。双方施工过程中只是将二、三层的层高增加0.5米,没有其他改变设计的范围,而改增加层高在审定的施工条件范围内,并不会影响规划验收及竣工验收,朱**明也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汇富公司存在改变设计并因此影响竣工验收的情况。而且,所有施工都已经交给朱**明负责,并约定应由朱*****纸施工,在没有双方签证确认变更施工图纸的情况下,朱**明擅自改变施工方案或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的责任也应由朱****担。五、朱*******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享有后履行抗辩权,没有依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完成第七层框架时,每层完成框架就支付55万元,砌好一层砖支付11万元,批荡好每层内墙及天花板支付11万元,贴好外墙及内砖支付150万元。汇富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度款收据及工程进度款支付明细表显示,汇富公司并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情形,甚至超额支付工程款。而且按合同约定朱**明应于2015年3月20日前竣工,但是从朱**明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可见,在2015年3月份,还有很大部分工程没有完成,明显是朱**明没有按约定工期进行施工,其不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六、朱****张施工时间应扣减雨天及法定假日,并认为雨天属于不可抗力因素,没有法律依据。正常的雨天及法定节假日是在签订合同时就能预见到的,正常人都知道一年365天总有下雨的时候,且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存在不可预见的灾难性的自然灾害,且雨天时无法进行室外施工,还可进行室内施工,故其要求扣减相应的雨天及法定节假日,没有依据。七、朱****张因变更设计、**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因天气原因影响工期,但是朱**明并没有对这些情况申请顺延工期并经汇富公司同意顺延,其主张工期顺延并免除延误工期的责任,缺乏依据。综上,朱**明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缺乏依据,依法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汇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汇富公司支付工程款2912701.2元及利息给朱**明(其中2054784.38元的利息从2017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后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571944.54元的利息从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285972.27元的利息从2020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注暂计算至2021年2月2日的利息约为362712.12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朱**明赔偿延误工期的损失(以28597227.2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7年9月6日止)给汇富公司。(注利息损失约为3503954.7元)3.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朱****担。注:汇富公司主要对利息计算标准不服,第1项不服金额约为59738.78元(一审判决利息金额约422450.90元-362712.12元),第2项不服金额约为438309.07元(3503954.7元—一审判决利息金额约为3065645元),合计不服金额约为498048.48元。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约定工程款的3%作为质保金,并约定其中2%质保金于质保期满1年后15天内支付,剩余1%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15天内支付,故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分时间段计算。根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余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清(扣险3%保修金,……)”第十四条第5款约定:“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时间:质量保修期约定为3年,在质量保修期满1年后15天内返还2%的保修金,保修期满后15天内将剩余1%保修金返还给乙方。”因此,质保金857916.82元(总工程款28597227.2元×3%)的付款时间不是工程竣工日,该款的利息计算时间也不应从2017年11月20日起算,所有应付款都从2017年11月20日起计算利息,明显错误。因此,拖欠的工程款2912701.2元中,包含有质保金857916.82元,其余的工程款2054784.38元。根据合同约定,对于该工程款2054784.38元的利息从2017年11月20日起算,但是对于质保金857916.82元,其中571944.54元(总工程款28597227.2元×2%)付款时间应为2018年9月20日,该款利息应从2018年9月20日起算;其中285972.27元的付款时间为2020年9月20日,该款利息应从2020年9月20日起算。二、关于延误工期损失,应以总工程款28597227.2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一审判决以2017年9月6日前已付工程款25020000元为基数计算不合理。汇富公司作为开发商,其投入的成本包括购买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办理报建手续所支出的费用、工程款、人工成本等,因朱****误工程造成的损失不仅仅是已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还有其他投入成本的损失,因此,即便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损失,也应以总工程款28597227.2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如此判决,本案应参照判决。综上,汇富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之处,为维护汇富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上诉,恳请法院支持汇富公司的上诉请求。 朱****称:1.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因此对质保金有关约定也无效,并且汇富公司在一审该事项进行抗辩,因此二审对该上诉理由不予审理;2.汇富公司主张计算其损失的工程款的基数是不成立的。首先,一审判决朱**明需赔偿汇富公司的损失,本身就是判非所诉,汇富公司反诉要求朱**明支付违约金,并不是要求朱**明赔偿损失,一审判决无视汇富公司诉讼请求,强硬将诉讼请求改变为判决朱**明赔偿汇富公司损失,显然是判非所诉,支付违约金以合同有效为前提,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而汇富公司要求只是支付违约金,显然是不成立的,一审判决应驳回汇富公司的诉讼请求。其次,一审判决以工程款的数额计算利息作为因朱****期竣工而给汇富公司造成的损失,明显是错误的,朱**明已按照约定施工,汇富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其应尽的义务,因此不存在汇富公司以工程款来计算利息作为损失的事实,即使朱****期竣工,即使汇富公司因朱****期竣工造成损失,该损失也不是一审所认定的利息损失,对于该损失汇富公司是由举证的义务,至目前为止,汇富公司尚未对延期造成损失进行举证,因此一审判决以工程款的利息作为汇富的损失,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汇富公司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汇富公司上诉请求。 茂名二建辩称:茂名二建认为关于一审双方争论的工期延误焦点问题应调解解决。 朱**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汇富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343743.41元给朱**明,并从2017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滞纳金给朱**明;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汇富公司承担。 汇富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朱**明支付信宜市东旺大厦工程修复费用20万元(具体以评估机构评估的金额为准)给汇富公司;2.判决朱**明返还代支建筑税561610.69元给汇富公司;3.反诉受理费、鉴定评估费等诉讼费用由朱**明负担。汇富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朱**明支付信宜市东旺大厦工程修复费用265000元给汇富公司;2.判决朱*****支建筑税177025.91元给汇富公司;3.判决朱**明赔偿延误工期违约金15112414.69元给汇富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4月25日,汇富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第三人茂名二建作为挂靠单位(乙方),朱**明作为实际施工人(丙方),三方签订《项目挂靠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信宜市区,东旺大厦工程发包给丙方施工,甲方将该工程项目挂靠乙方报建。甲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包干上交挂靠费给乙方,上交挂靠费为102401.2元(注:建筑面积竣工后如有改变,以改变后的面积计算挂靠费)。上交时间:地下室完成后5天内交25000元,基础完成5天内交25000元,主体完成5天内交25000元,余下待工程全部完成前20天内一次性交清给乙方。工程税金(含营业税、带征所得税、教育费附加、城市建设维护税、合同印花税、堤围费、价格调节基金等)由甲方负责缴交,提交复印件给乙方做帐。甲方负责上交报建、注册备案时的一切费用(包括安监费、质监费、散装水泥费、建管费、定额测定费等)。丙方要按时缴纳该项目的各项税金和应上缴给政府有关部门的各项费用,要负责工人的社保费、医保费、暂住证、劳工福利、劳工伤亡等费用,要负责支付劳务费、罚金和当地的其它一切费用。签订了上述《项目挂靠合同》后,2013年10月10日,汇富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朱**明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是建设1栋21层(另加地下2层),总面积约20480㎡,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大包干);二、工程承包范围:1.承包范围:包括土建装饰、给排水、消防给水、边护桩梁和照明、防雷工程施工总承包;2.该工程土建部分深基坑的边护桩及工程桩已由甲方负责打好,不属于乙方承包范围,乙方从现在的实际场地,开挖至设计图纸规定的深度后,由甲方与工程管理部门验桩合格再交由乙方施工其余工程,其中水、电部分从住户水、电表后的工程属乙方承包范围。三、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工数:450天(从验桩合格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动工日计起)。四、合同价款,单价:每平方米1360元(单价大包干),总价款:按实际建筑面积乘以单价约合27800000元,面积计算:开口阳台七折半计算平方,凸窗腰线飘板不计算平方,其余按照建筑面积计算。五、双方商定:1.乙方接领本工程三天内付50万人民币入甲方指定的帐户作为本工程合同的信誉保证金,工程完成至正负零零框架后10日内退还。2.乙方自愿出资从开挖本工程土方、破桩头做基础、地下室两层、正负零零上四层共完成六层框架,等到本工程封顶主体完成后一个月内结算该进度款给乙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六、付款方式:工程款按工程进度付款,按监理工程师及发包方审定的工程量计付。从第七层开始,每完成一层框架,支付55万元,砌好每层砖,支付11万元,批荡好每层内墙及天花板,支付11万,贴好外墙面砖,支付150万(贴外墙砖甲方可预支材料款)铝合金窗、扶手、天面、防雷、供排水、排污、化粪池、散水坡、土方(包回填)、消防、清理场地等工程根据工程进度付款,进度款累计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90%时即停止支付进度款,余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清(扣除3%保修金,保修期满15天内付清。如有质量问题,由保修金支付维修款,若不够,则由乙方负责筹款支付)。八、甲方相关责任:1.开工前五天向乙方提供经确认的施工图纸及作法说明、图纸会审记录、申报并安装施工用水、电到工地;2.负责处理施工中遇到的周边界至及争议;3.确保合同中规定支付的工程款准时支付;4.负责组织、协调施工过程中涉及上级部门工作检查、验收、资料整理等工作,费用由乙方支付。九、乙方相关责任:1.乙方必须组织具有该工程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缴纳有关税费、消防资质、防雷资质问题由乙方负责(包括资质的一切费用);2.施工用水、用电费用由乙方负责;3.乙方装好模板必须经监理代表检查后再实施下道工序,砼、钢筋必须符合规定,接受甲方及监理的监督;4.在开工前七天完成组织人员、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进度统筹图表送达甲方监理审定,作为检查、实施进度计划的依据;5.负责每月会同甲方监理一起对工程质量、安全施工、工程进度全面检查,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6.乙方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说明文件、施工技术规范、操作规程以及协议明确的工作内容等进行施工;7.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十天内,负责收集、整理竣工验收资料,装订成册移交甲方存档;8.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乙方必须拆除临时设施和清理施工现场,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十、工期计算约定:1.由于甲方原因影响工期,工期顺延;2.由于涉及变更、停水、停电及不可抗拒因素影响工期,工期相应顺延。停水、停电超过8小时以上的要经甲方管理人员当天签字认可。十三、工程验收标准:工程竣工验收以国家颁发的《关于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工程施工及验收》、《验收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国家有关部门制订的工程验收规定,施工图纸及说明书、施工技术文件为依据。十四、质量保修规定:1.承包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发包方使用的工程要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2.承包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与发包方签订质量保修书作为本合同附件。3.质量保修期是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金的款存入银行,双方共同监管。4.质量保修责任和保修费用全部属承包方负责;5.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时间:质量保修期约定为3年,在质量保修期满1年后15天内返还2%的保修金,保修期满后15天内将剩余1%保修金返还乙方。十五、违约责任:1.在合同执行中,由于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时,责任方需要赔偿给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2.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工期拖延,停工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每逾期或停工一天,按该幢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五赔偿违约金给乙方;3.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拖延,停工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每逾期或停工一天,按该幢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五赔偿违约金给甲方。此外,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3年12月23日,汇富公司的工程经验桩合格,朱**明于验桩合格后约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1日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15日完工。完工后由于汇富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因此第三人茂名二建于2015年8月25日向汇富公司发出《追付工程款通知单》,该通知单上写明“我公司承建的“东旺大厦”在2015年6月15日已全部完成,协助甲方的设备安装手尾工程已完工。但还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公司尽快安排解决,支付工程进度款,确保验收顺利,交付甲方使用”。汇富公司在2015年底2016年1月前把房屋交付给部分业主装修使用。2015年11月16日东旺大厦经消防验收,但不合格;2016年2月4日第二次经消防验收不合格,2016年5月13日第三次经消防验收不合格,2016年6月3日第四次经消防验收才合格。因工程款问题,朱**明不肯交出涉案工程的施工资料给汇富公司,朱**明把工程施工资料交到茂名二建处,由茂名二建交给汇富公司。2016年7月25日,汇富公司的股东**到茂名二建办公室,双方进行协商后,签订了《收据及承诺书》,内容为“1.现收到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承建的东旺大厦住宅楼整套交工资料壹套,如有不足或遗漏,由我公司负责补完善;2.所有资料由信宜市汇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保管并上交信宜市住建局;3.我公司要缴清所有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承建东旺大厦住宅楼的税金,否则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有权拒绝**交工,延时交工违约责任由我公司负责;4.交工验收由我公司书面通知贵公司;5.交工后一个月内工程款支付至合同额的97%;6.免除茂名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可能有的违约责任”。落款处是“信宜市汇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签收人**,2016年7月25日”。当日茂名二建把东旺大厦的工程施工资料全部交给了汇富公司。汇富公司拿到工程施工资料后,于2017年9月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7年9月6日汇富公司共支付了工程款25020000元给朱**明,2017年11月5日,经汇富公司与朱**明结算涉案的工程量,汇富公司出具《东旺大厦建筑面积总汇》,内容中写明东旺大厦的建筑面积合计为20832.52平方米,即工程量计价面积为20832.52平方米,并注明“增加工程部分由股东讨论再进行结算”。但后来双方一直没有就涉案工程款及增加工程款进行结算,汇富公司也没有全部支付工程款给朱**明。汇富公司发现车库地面水泥起沙及1-21层走廊墙裙瓷砖出现空鼓,要求朱*****,并认为涉案工程出现质量缺陷,拒绝支付工程款。双方一直没有协商一致,由此出现纠纷。朱**明追讨工程款无果后,委托高州市高茗工程造价事务所对涉案的增加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经该事务所评估,涉案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款为381516.21元。朱**明于2020年5月20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汇富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343743.41元。在审理过程中,汇富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朱**明赔偿延误工期的违约金15112414.69元,并要求朱**明支付修复费用20万元及返还建筑税177025.91元给汇富公司。汇富公司对涉案增加工程造价及东旺大厦修复费用两项申请司法评估鉴定,要求评估涉案增加工程造价及修复费用。后经一审法院主持双方进行协商,双方一致同意涉案东旺大厦住宅楼增加工程造价为265000元;东旺大厦的修复地面水泥沙及1-21层走廊墙裙瓷砖空鼓等问题的修复费用为250000元,该250000元由朱**明支付给汇富公司,由汇富公司负责修复。庭审中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已付工程款、尚欠的工程款进行一致的确认:涉案东旺大厦,不含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是20832.52平方米,合同约定的单价是1360元每平方米,工程款为28332227.20元,增加工程的工程款是265000元,总工程款是28597227.2元。汇富公司已支付了25434526元(该款包含汇富公司代朱**明支付的全部税款,也包括汇富公司反诉要求朱**明返还的177026元税费)给朱**明,另外需要从朱**明的工程款中扣减由汇富公司进行修复工程的费用250000元,故双方共同确认目前汇富公司尚欠朱**明的工程款为2912701.2元(28597227.2元-25434526元-250000元=2912701.2元)。 在审理过程中,朱**明于2020年6月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汇富公司名下财产(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账户、房地产、公司股权、车辆等)在3400000元额度内予以查封保全。朱**明为此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出具了保单号为6615492020440981000002的保函(担保金额为34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为朱**明的上述诉讼保全行为提供担保。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朱**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汇富公司名下的财产在3400000元范围内进行查封冻结;在查封冻结期间,不得转让、赠与、抵押等,待后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朱**明、汇富公司、茂名二建签订的《项目挂靠合同》和朱**明与汇富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如何二、朱**明请求汇富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依法有据三、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汇富公司要求朱**明赔偿延误工期的违约金15112414.69元是否于法有据一审法院评述如下:焦点一,《项目挂靠合同》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项目挂靠合同》是实际施工人朱**明挂靠茂名二建,借用茂名二建的资质承包汇富公司的建筑工程,而且汇富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朱**明作为承包人又签订具体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汇富公司将东旺大厦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给朱**明。朱**明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承包资质,属于挂靠茂名二建的资质进行承包工程,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有关规定,涉案《项目挂靠合同》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朱**明、汇富公司、茂名二建三方在签订合同时,三方均明知道朱**明是没有建筑施工承包资质,均同意由朱**明挂靠茂名二建进行承包汇富公司的工程,因此均对导致该合同无效有过错责任。焦点二,朱**明请求汇富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问题。鉴于建筑工程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朱**明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涉案工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无效合同参照有效合同处理,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已付工程款、尚欠的工程款进行确认:涉案东旺大厦,不含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是20832.52平方米,合同约定的单价是1360元每平方米,工程款为28332227.20元,增加工程的工程款是265000元,总工程款是28597227.2元。双方确认汇富公司支付了25434526元给朱**明,该款包含汇富公司代朱**明支付的全部税款,也包括汇富公司反诉要求朱**明返还的177026元税费。另外双方认可由汇富公司负责维修现在东旺大厦的质量瑕疵问题,需要从朱**明的工程款中扣减由汇富公司进行修复工程的费用250000元,故双方共同确认目前汇富公司尚欠朱**明的工程款为2912701.2元。该工程款应由汇富公司支付给朱**明。因汇富公司在交付涉案工程并于2017年9月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给朱**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汇富公司应支付利息给朱**明。朱**明请求从2017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的请求有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汇富公司应从2017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朱**明,2019年8月20日后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焦点三,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延误工期及朱**明应否赔偿延误工期的违约金给汇富公司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的有关规定。本案合同虽然无效,但合同约定的工期对发包方和承包方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汇富公司请求朱**明赔偿延误工期的损失,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建设工期来判断是否应予赔偿损失。朱****张因合同无效导致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具有约束力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本案的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存在较大争议,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的答辩及庭审意见,依法作出认定。首先,对于开工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因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验桩合格后朱**明接到通知动工日计起,由于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有发出书面的开工通知,并且涉案工程的验桩合格日为2013年12月23日,因此开工日应在2013年12月24日后,朱**明在答辩状中称开工日期应从2013年12月24日计起,但在开庭时又称应从2014年1月1日计起,汇富公司在庭审中称发出通知是2013年12月25日开工,并不是2014年1月1日开工,因此结合双方的陈述,一审法院确定本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对于工程的竣工日期,朱******工日期为其完工日期即2015年6月15日,汇富公司认为竣工日期是2017年9月6日即取得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一审法院认为应以取得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虽然朱*****名二建均称该工程于2015年6月15日完工,且茂名二建曾发出《追讨工程款通知单》给汇富公司,但是完工后因涉案工程消防工程不合格的问题,需要进行整改,不能及时进行竣工验收,因此该2015年6月15日不能算作竣工时间。朱**明称汇富公司于2015年9月已经把涉案东旺大厦交付给业主使用,汇富公司称其应业主的强烈要求在2016年1月1日前交付房屋给部分业主装修使用,该两个时间都事实证明汇富公司已经接收使用了涉案工程,只是目前认定实际占有日期的证据尚不充分,又因合同没有约定如果发包人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则视为竣工之日,不能简单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不能因此认定将该两个时间视为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且涉案工程的消防工程是于2016年6月3日才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消防验收合格后,朱*****三方的《项目挂靠合同》的约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把涉案工程的交工资料交给茂名二建,汇富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从茂名二建处收到交工资料,于2017年9月6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涉案工程是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因此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2017年9月6日应作为竣工之日。根据合同约定的工期是450天,从2013年12月25日开工,应当在2015年3月20日前完工,直至2017年9月6日,工期已超出了900天。朱**明称是因汇富公司变更图纸规划设计、变更消防通道截烟等原因,才导致消防验收迟迟不合格,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消防问题延误的天数,且朱**明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汇富公司变更设计图纸及变更消防通道而申请了顺延工期并且得到汇富公司同意延期的情况,因此朱**明应承担对工期延长的过错责任。虽然汇富公司在2016年6月消防验收合格后于2016年7月到茂名二建处已经取得全套交工资料,书面承诺由汇富公司负责通知交工验收,但根据规定应由承建方提交书面竣工验收报告给发包人,再由发包人组织验收的。另外朱**明提出因台风、**等天气原因导致施工**,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该情况申请了顺延工期并且汇富公司已同意延期,因此朱**明提出该段时间应当扣除误工天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工期延长造成汇富公司的延误工期损失,应由朱****担赔偿责任。由于朱**明及汇富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延误工期造成的具体损失,因此可根据涉案工程在2017年9月6日时已支付的工程款250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误工期间的损失。因此朱**明应承担的延误工期损失,应以250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7年9月6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信宜市汇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912701.2元及利息给朱**明(利息从2017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朱**明,2019年8月20日后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限朱**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延误工期的损失(以250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7年9月6日止)给信宜市汇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三、驳回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信宜市汇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50元(朱**明已预交),由朱**明负担3448元,由信宜市汇富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01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朱**明已预交),由信宜市汇富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57563.3元(信宜市汇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信宜市汇富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0569元,由朱**明负担26994.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朱**明应否赔偿误工期所造成的损失、延误工期时间的确定及该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2.本案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一、关于朱**明应否赔偿误工期所造成的损失、延误工期时间的确定及该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的规定,本案中,《项目挂靠合同》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于朱**明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承包资质,属于挂靠茂名二建的资质进行承包工程,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由于合同无效,合同约定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不再适用,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与工程质量高低、工期长短具有直接关联性,因而合同约定的工期对发包方和承包方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否则不仅双方利益明显失衡,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认定朱**明存在延误完工的情形应赔偿汇富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之精神,本院予以支持。 2.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6日才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日期应为2017年9月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曰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9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应以该日期为竣工日期。朱******工期为其完工日期即2015年6月15日,且汇富公司于2015年9月已把涉案东旺大厦交付业主使用,故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三项。但汇富公司称其应业主的强烈要求并征得朱**明的同意在2016年1月1日交付房屋给部分业主装修使用。且汇富公司也仅是将部分房交付,未有将整个项目交付业主使用,且在各方对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应按各方验收合格的日期认定为竣工日期,上述法律规定第三项适用的前提是工程未验收的情形。就本案现有证据,认定汇富公司实际占有日期的证据不够充分。朱**明二审主**工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工程的消防工程于2016年6月3日验收合格,汇富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从茂名二建处收到朱**明转交的交工资料,于2017年9月6日取得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报告。因而,本案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为2017年9月6日,涉案工程实际工期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7年9月6日。朱*******公司擅自改变工程规划、**支付工程款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朱**明应承担对工期延长的过错责任,应赔偿误工期所造成的损失。 3.由于汇富公司及朱**明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延误工期造成的具体损失,对逾期竣工损失费用可以按涉案工程总额乘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再乘以误工的实际天数计算为宜。因此,应以总工程款28597227.2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一审判决以已付工程款25020000元为基数计算不当,应予纠正。 二、本案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按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款的3%作为质保金,并约定其中2%质保金于质保期满1年后15天内支付,剩余1%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15天内支付,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分时间段计算。因此,拖欠的工程款2912701.2元中,包含有质保金857916.82元,其余的工程款2054784.38元,对于该工程款2054784.38元的利息从2017年11月20日起算,对于质保金857916.82元,其中571944.54元(总工程款28597227.2元×2%)付款时间应为2018年9月20日,该款利息应从2018年9月20日起算;其中285972.27元的付款时间为2020年9月20日,该款利息应从2020年9月20日起算。 综上所述,汇富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朱**明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3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3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信宜市汇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912701.2元及利息给朱**明(其中2054784.38元的利息从2017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后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571944.54元的利息从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285972.27元的利息从2020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变更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3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朱**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延误工期的损失(以28597227.2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7年9月6日止)给信宜市汇富房地产有限公司; 四、驳回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信宜市汇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550元(朱**明已预交),由朱**明负担3448元,由信宜市汇富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01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朱**明已预交),由信宜市汇富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57563.3元(信宜市汇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信宜市汇富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0569元,由朱**明负担2699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570.73元(朱**明已预交22800元),由朱**明负担。信宜市汇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受理费8770.7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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