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81执异254号
异议人(案外人):周定和,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申请执行人:***,女,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巩义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郑州天建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新市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67536622X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郑州天建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定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终止对位于巩义市房屋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周定和称,异议人得知涉案房屋法院准备进行评估、拍卖。该房产是由异议人购买,于2017年5月29日与开发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为:GY17003351703,该合同经过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的备案。法院不能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应当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称,合同上的价格与实际交付的价格不符,异议请求不应受理。2020年10月14日第二次拍卖结束,流拍后已经抵偿给申请人,在交接的时候提出异议,交款的真实性有异议。拍卖的过程进行了这么久,异议人并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与郑州天建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豫0181民初4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郑州天建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购房款657969元及违约金(其中533820元从2013年6月16日起,另124149元从2014年3月13日起均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豫0181执恢3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郑州天建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金融单位的存款6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价值的财产。依据该裁定本院于2020年8月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郑州天建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巩义市【权证编号:豫(2019)巩义市不动产权第0006306号】、128【权证编号:豫(2019)巩义市不动产权第0006307】房产两套。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豫0181执恢48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郑州天建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述房产两套。异议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案涉房屋归异议人所有,请求法院应当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异议人周定和提交相关证据显示:2017年5月29日周定和在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办理了位于巩义市网签备案登记。同日,天建公司出具收到375000元、334016元房款收据;2020年7月12日异议人缴纳了案涉房物业维修基金。
本院认为,异议人周定和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进行了网签备案登记,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且支付了维修基金。周定和提交证据主张的权利能够排除法院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巩义市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方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