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天建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郑州天建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1民初1999号 原告:***,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天建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新市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67536622X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郑州天建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710000元及违约金490000元(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向原告支付);3.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维修基金285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向原告支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被告口头承诺其承建的位于巩义市建设路**御街的商铺可以在2014年1月1日交房,让原告交首付款578270元,余款57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支付的优惠政策,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被告支付710000元用于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巩义市建设路**御街1号楼1层016号商品房,并向被告支付维修基金2854元。该房屋到约定的交房时间时,被告不能按照自己的口头承诺交房,又说可以商铺托管经营,被告愿意支付托管期间的收益给原告。为此,双方于2014年1月1日补签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现被告因为自身原因至今没有交房,更没有按照《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求为盼。 天建公司辩称,其不存在违约现象,因原告没有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及时缴纳购房款,致不能办理网签手续,导致其未按时交房。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巩义市建设路**御街1号楼1层016号商品房,为商业服务使用,建筑面积43.91平方米。合同第六条约定:××于2013年7月17日向××交清首付房款578270元,剩余房款570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合同第八条约定,××应当在2014年1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被告至今未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累计已付款的1%向××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应当书面通知××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 同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2014年1月1日始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自愿将商铺使用权等交由被告无偿使用;2016年1月1日始至商铺产权有效期内,原告自愿将商铺交付给被告统一管理等。 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被告缴纳710000元购房款及维修基金2854元。 被告提供了关于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被告通知原告办理网签及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的《通知》,但《通知》尚未有效送达原告。 根据原告的书面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裁定,冻结被告郑州天建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200000元或者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涉案房屋取得预售许可证,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该合同应予解除。解除合同的时间应当在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即2021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解除,《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属于附属合同,亦随之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合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合同系被告违约交房而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710000元,被告应予返还。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累计已付款的1%向××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上述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低,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因原告未证明其实际损失,违约金以710000为基数,自被告违约之日即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诉请维修基金2854元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为宜。被告辨称其不存在违约现象,逾期交房的原因系原告违约所致,对此被告仅提供了尚未有效送达原告的通知,不具有证明力,故被告辨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郑州天建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于2021年4月12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郑州天建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710000元及违约金(以7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郑州天建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维修基金2854元及利息(以2854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郑州天建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6元,减半收取计7813元,由被告郑州天建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缴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93×××60;开户行:郑州银行农业东路支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