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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江苏)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20359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城东街道山观心泾村芙蓉大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32267480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江苏)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补充出资人民币150000元;2.判决被告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未及时出资的违约金;3.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的除名有效; 4.判决确认被告在涉案项目中的股份或财产份额全部归原告所有,涉案项目的所有权益由原告享有;5.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涉案项目发包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146000元;6.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991370元;7.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时偿还上述第5、6项诉讼请求所涉款项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要求以225207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8.判决被告退出涉案项目施工并将施工现场交付原告;9.判决被告履行配合办理后续施工手续、配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配合办理竣工结算等协助义务;10.本案诉讼费及原告支出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7项诉讼请求的基数调整为213737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9日,***、***(江苏)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经协商订立《股东入股合作协议书》(下称“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合伙投资承揽位于山东青州的“国程·大福地西区景观绿化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合伙投资期限自2020年9月7日开始:第二条约定双方按各自50%的比例出资;第五条约定合伙投资人应共同负责促进项目的顺利推进,包含订立合同、采购材料及物品等;第六条约定因合伙事务需要支付款项的应经所有合伙人共同同意方可,“单方支付款项无效,由支付个人承担后除名,并没收其股份”;第八条约定如果合伙投资人之间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发生诉讼的,由青岛市西海岸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并就入股、退股、除名、终止等相关事项做出了详细约定。上述合作协议订立后,***按约定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陆续投入资金105万元,但***(江苏)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拒不及时出资、私自对外订立合同、私自付款、不向***公开合伙财务资料等诸多行为。虽经***多次催告,***(江苏)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仍拒不纠正。鉴于***(江苏)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按合作协议的约定,***有权将***(江苏)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除名并没收其股份,故***于2021年9月7日向***(江苏)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关于除名并催告承担违约责任等的告知函》一份,告知***(江苏)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予以除名,并要求***(江苏)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江苏)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接函后非但拒绝承担违约责任,反而向***回函称***不得再参与涉案项目的施工、技术、人员调度等事务,彻底剥夺了***作为投资人的基本权利。***认为***(江苏)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江苏)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补齐未及时缴纳的出资,有权对***(江苏)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予以除名、要求其退场、返还尚未支出的全部合伙投资款、返还项目发包方支付的全部合伙收益,并有权要求***(江苏)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其他相关违约责任。另外,鉴于涉案项目仍有部分收尾工作尚未完成,也未办理结算,故***(江苏)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有义务履行相关配合协助义务。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不具备相应的法律基础。原告诉称其于2021年9月7日向被告发送了《关于除名并催告承担违约责任等的告知函》,从该函内容看,在法律意义上而言,其要求将被告除名的要求,应属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21年2月19日签订的《股东入股合作协议》即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收到该函后,考虑双方均已付出巨大投入且合作项目进程已过大半,本着双方合作共赢的目的随即向原告回函,对原告提出的不符合实际的事实及无理要求进行驳斥,并拒绝了原告的函告要求。故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处于不生效或效力待定的法律状态,而原告向贵院提起本诉,则应明确其起诉的法律基础,后才能涉及具体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承担问题。二、原告的诉请及其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于理不通,于法无据。1.原告诉称订立协议后,被告存在拒不出资、私自对外订立合同、私自付款、不向原告公开合伙财务资料等诸多行为,经原告多次催告拒不改正,不是事实。据被告了解,原告为承接山东青州(国程。大福地西区景观绿化工程)而向发包方支付20万元保证金,因其个人并无承接工程资质,后经人介绍与被告共同投资承揽该绿化工程项目,并以被告名义承接该工程施工,遂双方达成协议并于2021年2月19日补签了“股东入股合作协议书”。双方达成协议后设立了项目资金账户并根据工程项目实际需要注资使用,被告从未存在拒不及时出资而影响工程进度,即便在原告向被告发出函告后至今,被告因双方合作的项目所需仍向项目资金账户入资,截止2021年10月25日被告累计向项目资金账户及因项目所需垫付资金共计119余元,远超原告投入资金。在项目工程施工期间,除被告向项目现场派驻的技术人员、施工人员外,原告全程参与项目工程的管理及采购工作,原告在此期间的生活费也是项目资金支付,被告关于项目资金的支出使用及相关采购情况都由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与原告沟通,并在微信群内及时公布,反而原告在现场管理过程中,对材料供应商签署假名、冒用被告管理人员***签名、唆使工人围堵发包方等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给工程施工乃至今后的验收决算造成恶劣及负面影响。原告不思其过反而恶意将被告除名,故鉴于上述情况被告在接到原告函告后,为使双方合作项目顺利进行,拒绝其参与合作项目的管理职责。故原告诉称被告存在拒不出资、私自对外订立合同、私自付款、不向原告公开合伙财务资料等诸多行为,经原告多次催告拒不改正,不是事实。2.原告既不解除协议,又将被告诉请除名退伙,本就矛盾。既然诉请将被告除名退伙,仍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出资义务,既不合理也于法无据。既然要求被告继续出资,又诉请不仅要求被告的合伙权益全部归其所有,而且还要求被告返还发包方的工程款以及其本人的出资,殊不知无论本案原被告的出资以及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全部都用于工程所需,何来返还?其无理诉求甚为荒谬。3.合伙合同是合伙人为了共同事业的目的,订立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合同纠纷,特别是涉及本案原告诉请的除名也好或是退伙、散伙问题的处理,是建立在合伙权利义务终止的前提下,清算合伙事务的盈亏状况,按约或依法享有利益及承担风险。现实情况是双方合伙投资运作的工程项目正在施工进行过程中,工程项目尚未完工,尚有工程价款尚未结算,尚有工程债务尚未支付,工程结束后的维保合同义务需要继续履行,且该工程项目是以被告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岂能因原告一纸诉请而轻易终止?请问原告,如按其诉请将项目移交,原告是否有资格、有资质、有能力与项目发包方继续履行项目施工合同?如此将不利于维护工程合同及项目施工的稳定,更将严重损害包括农民工权益以及项目施工合同相关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这将形成连锁的社会负面影响,由此带来的严重后果将不是原被告双方能够独立承担的。4.我国民法典提倡的是公平、诚信、守法与公序良俗的原则,合同履行要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保密义务。双方合作机会来之不易,双方为合作项目均作出巨大的资金、人员等方面的付出和努力。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的条款最大目的在于促进和保障双方合伙事务的顺利进行,协议中存在的约束条款除了严重的损害相对方合法权益外,其目的均属督促监督相对方诚信履约使得合伙事务能够顺利进行,在合作过程中即便存在些许履行瑕疵,但不影响合伙事务的正常进行应予正面对待,而动辄以严重违约为名就意欲剥夺相对方的合同权益,与理与法不符。退一步讲,如果按原告理解,比如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拒不及时出资,将导致合伙除名,那么严格按入股合作协议书出资条款来适用的话,在约定的出资期限内,无论原被告双方谁也没有完全达到各50%的出资要求,甚至在条款约定出资期限届满前,被告实际出资要远多于原告的出资,那么被告是不是也可以以此要求将原告除名呢?又比如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对外私自订立合同、私自付款,不公开合伙财务资料的情况,但原告在项目现场管理过程中,也参与项目物资的采购,不仅没有按合同条款约定内容和被告共同签字确认,也没有在工作群里表决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项目资金,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或在工作群里公布任何开支及凭证,被告是不是也可以将原告除名呢?显然不是,事实上为了双方合作的合伙事宜有利有序进行,在不影响大局的情况下些许瑕疵是可以允许的。事实上双方在项目合作过程中绝大部分项目事务都有沟通,无论何方出资先后,还是为项目赶工期些许工程事务及支出可能存在未能及时公布,但都已形成墨守成规的惯例,就连原告本人在工作群中前期即明确“你们只负责审核和付款”,可见在双方的合作过程中,对于项目事务是因时因事而定,并不完全局限严格执行入股合作协议书条款的约定。原告或以未知原因借被告违约之名行剥夺被告合伙权益的行为,即本案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更有违守***原则及双方合作共赢之合伙目的,不应提倡,更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19日,原被告为共同建设青州国程大福第西区景观绿化工程,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股东入股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伙投资期限为2年,自2020年9月7日起,至该项目维护期满后并结清所有该项目尾款和按出资比例进行双方利益分配完止。双方总投资中,其中***占投资总额的50%,***出资占投资总额的50%。以上出资均为货币。合伙投资人的出资,应于2020年9月9日以前或者本协议签订之日交齐,并汇入该项目的专用账户,专用账户号中国银行江阴支行(4832××××**81)逾期未全额付款影响项目进度,按照每日1%,合计7500元每日的违约金进行赔超过10日未完成全额付款的,赔偿违约金后除名,以免影响本合作项目相关活动的开展。合伙投资期间各合伙投资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投资终止后依据清算后剩余款项按股份结算人民币。合同还约定了禁止行为和违约责任。1.未经全体合伙投资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投资人私自以合伙投资名义进行该项目外的业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归合伙投资,造成损失按实际损失由违约方个人赔偿。2.禁止合伙投资人经营与合伙投资竞争的业务。3.如合伙投资人违反上述各条,应按合伙投资实际损失赔偿。严重违约者可由任何一方投资人一票决定除名,并没收其股份。4.禁止合伙投资人单方支付款项,如投资人在一起必须共同签字有效,如不在一起可以在工作群里表决通过后再行支付,单方支付款项无效,由支付个人承担后除名,并没收其股份。5.两个股东所出资的款项,必须是针对青州国程大福地西区景观绿化工程专用资金,禁止私自将项目资金挪作他用,如发生专用资金挪作他用,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挪用者执行承担后出名,并没收其股份。6.任何合伙人在采购时,不得弄虚作假,虚报单价,一经查实后出行,并没收其股份。 原告支付投资款情况。2019年10月22日,原告以向发包方支付投标保证金的方式出资20万元,2020年9月15日-2021年4月23日期间,原告陆续向专用账户支付85万元,原告总计支付投资款105万元。 被告支付投资款情况。2020年9月21日-2021年10月25日期间,被告陆续向专用账户支付995400元,被告主张2021年5月24日向泰兴市浩益**专业合作社支付的20万元用于购进草坪及小苗,应作为被告出资款。原告认为转入款型用途载明为“往来款”“**”“青州工程”“工程款”,载明为合伙的出资仅有4万元,无法证明是否系被告合伙出资款。20万购苗款也不能证明时投资,该20万购苗款的送货单金额仅为122250元,而且双方约定所有出资均应汇入合伙专用账户,被告没有汇入专用账户就付款,没有经过原告同意。 合伙事务履行情况。2020年9月18日,被告作为承包方与山东国程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国程大福地西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国程大福地西区景观绿化工程,工程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的形式由被告承包(绿化**由发包方指定)工程总造价约为800万元,具体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总工期为150个日历日,工期分段计算,本工程一阶段工期开始日期为2020年9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其他阶段竣工日期根据上述实际开工日期以及合同总工期确定。 2021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函》一份,以签订协议后被告存在拒不出资、私自对外订立合同、私自付款、不向本人公开合伙财务资料等行为,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纠正,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由,通知被告:1.对贵司予以除名,并没收贵司全部股份或合伙份额;2.自贵司接函之日起,上述“国程·大福地西区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项下全部权益归本人所有,贵司不再享有任何权益;3.请贵司于接函后10日内返还本人向贵司支付的合伙出资款(经本人同意已经完成对外支付的除外);4.请贵司于接函后10日内赔偿因贵司上述违约行为给本人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2021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回函,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违约行为进行一一反驳,拒绝了原告《告知函》中的要求,并要求今后原告不得参与项目施工现场的施工、技术、人员调度等方面的管理、指导工作,并为了双方共同的合作利益,请原告始终考虑并收回函告决定,否则被告将继续履行并负担项目工程的后续施工,且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项目工程合同的正常履行,否则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等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 2022年1月10日,山东国程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函》,以被告应在约定工期内合格完成相关工程的施工,但直至本函发出之日,被告仍未将相关工程施工完毕,遗留未完工部分近半,已严重影响总工程的交付验收和开盘销售,同时由于被告未给所雇佣的农民工按时结算报酬,致使大批农民工到工程现场及销售处所讨薪闹事并到市政府上访,严重违约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于2020年9月18日签订的大福地西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日期为2022年元月15日。被告称解除合同后,被告正与山东国程置业有限公司协商结算情况,现在因疫情原因,工地没有人,部分施工材料还在工地上,被告尚未退场。 工程款支付情况。被告称山东国程置业有限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146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未按时出资;2.私自付款;3.被告私自挪用资金;4.弄虚作假,即被告与供货方串通。5.剥夺原告参与合伙事务基本权利。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股东入股合作协议书》、微信群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清单、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行为均予以否认,并提交了工程承包合同、原被告为合伙项目管理而成立的工作群、报价单、发货单、银行付款回单、账目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合同纠纷。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的除名有效,因《股东入股合作协议书》仅有原被告两个合伙人,原告的诉求实为解除双方签订的《股东入股合作协议书》,但现发包方山东国程置业有限公司已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国程大福地西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合伙承包的工程正在进行工程款结算中,且《股东入股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伙投资期间各合伙投资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投资终止后依据清算后剩余款项按股份结算人民币。”现由于工程款正在结算中,原被告之间的合作事项不具备清算的条件,且投资数额也系清算的项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东入股合作协议书》不具备解除条件,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工程款结算后具备合伙清算条件后再另行主张自己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9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邢 永 二〇二二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孟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