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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7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城东街道山观心泾村芙蓉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创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江阴市大桥南路8号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上诉人江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江阴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7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增加工程款1435668.81元及利息(以改判后的工程款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分时段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LPR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1.土方工程量应为14298.6立方米,土方工程款应为769606.14元,一审按照测量数据确认的土方工程量及价款有误。应当以工程现场签证单中未修正的数据计算,即770530.78元扣除税金后为769606.14元。2.化粪池确为其施工,其可以提供相应的人员考勤、工资发放、购买凭证等,相应的价款应当予以计取。3.一审认定的七块不锈钢浮雕单价为2800元不合理,其询价后的单价为12000元,一审计算错误,且还漏算了钢结构施工的人工工资合计20000元。4.签证7、8、12、13漏算未计入鉴定价格,其按照会议纪要核对确认增量,不存在重复计算。5.鉴定资料中并未包含所有的**、**,存在漏算、少算情形,该部分价款经其计算为316379.59元。6.根据施工合同,江阴住建局要求延期养护所产生的费用340000元及逾期利息也应由江阴住建局承担。7.江阴住建局未按约支付价款,逾期支付应当按月承担利息,经其计算,进度款逾期支付利息应为60793.1元。 江阴住建局辩称:土方款应按照8053.65立方米认定,***公司主张的化粪池工程施工费没有依据,不锈钢浮雕的价款应按鉴定金额确认,***公司所称的漏算签证已经计入鉴定报告,其对***公司主张的漏算少算**、**、整理场地的费用不予认可,***公司一审中并未主张超期养护费用且无依据,***公司主张2014年至2015年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 江阴住建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有清点记录单但无签证的**鉴定金额有误,该部分531403.62元不应计入造价。2.鉴定资料中已经包含了****,但一审又根据***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认定鉴定资料中****15896.19元,属于重复计算。3.***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审核费用及违约金,招标文件以及施工合同中都对核减金额超过送审金额的15%要承担审核费以及工程价款1%的违约金作出约定,现按照鉴定金额已经超出了15%,一审不能因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而不支持该项主张。 ***公司辩称:对该上诉意见不予认可,坚持自己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费用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江阴住建局立即支付工程款3139276.3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4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江阴市现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园林公司)中标了**河滨河绿地工程(B标)。招标文件中约定“工程结算审核中,若审定核减金额为送审金额的10%-15%,则核减金额超过10%部分的审核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若审定核减金额超过送审金额的15%,则施工单位除承担全部审核费用外,另按审定价的1%承担违约金(审定核减金额超过送审金额的15%,视同施工单位违约,该违约金在工程结算价中扣减)。” 同日,现代园林公司与江阴市园林旅游管理局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江阴市园林旅游管理局将**河滨河绿地工程(B标段)发包给现代园林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509.87万元,付款方式为:(1)工程完成过半,支付合同价款的30%;(2)工程施工完毕种植验收(初验)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3)工程结算审计结束后付至工程审定价款的80%;(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且结算审计结束,付至审定价的90%;(5)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计结束,支付剩余审定工程价款,不计息,实际付款以财政拨付情况为准。 2014年12月11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1月20日办理了工程移交手续。 江阴市园林旅游管理局于2014年8月14日、2015年2月28日两次各支付了工程款1529600元,合计支付了3059200元。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送达了决算书,***公司主张其送审金额为565万元。 2019年江阴市园林旅游管理局转隶至江阴住建局。2020年3月17日,现代园林公司更名为***公司。 审理中,为了确定***公司的施工的工程价款,法院委托无锡梁溪建设咨询事务所(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2021年3月8日,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河滨河绿地工程B标的初步鉴定造价为(1)4182219.02元,其中土方部分按签证数据修正后的工作量计算,签证修正数据的有效性未经双方以书面形式确认;(2)4427851.20元,其中土方部分按签证数据修正前的工作量计算,双方对此签证单有异议。双方均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鉴定机构对其鉴定意见进行了修正,鉴定结论为原告施工的无争议工程款为3706434.64元,并对部分争议项目另行列明。***公司支付了鉴定费56119元,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对于双方无争议部分3706434.64元,依法予以确认。对于鉴定机构列明的有争议部分: 1.对于土方工程款***公司要求按照2019年6月8日工程现场签证单14298.6立方米计算,江阴住建局要求按照8053.65立方米计算。审理中,江阴住建局提供了***公司签字确认的测量数据,***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依法予以确认土方款为523983.89元;2.对于有清点记录但无签证的**及**等工程价款,根据清点记录,***公司确实施工了上述**等工程,依法对于该部分工程款531403.62元予以确认;3.对于化粪池,***公司未提供施工的相应依据,不予确认;4.对于鉴定****,***公司庭审中提供了情况说明,根据该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公司重复种植了部分湿地松,故对于该部分工程价款15896.19***予以确认;5.对于漏算部分,鉴定机构明确说明已计算入鉴定报告,不予重复确认;6.对于***公司2021年6月23日庭审中主张的漏算部分,对于签证7、签证8、签证12、签证13已经计入鉴定价格,不予重复确认。对于签证11***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该部分延期养护费不予确认。 综上,***公司施工的工程款为4776967.78元,即3705684.08元+523983.89元+531403.62元+15896.19元。江阴住建局认为应扣除审核费用及违约金,但江阴住建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审核费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公司的超报给其造成了损失,且本案工程价款的确定系通过司法鉴定程序,故对于江阴住建局要求扣除审核费用及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4776967.78元扣除已付工程款3059200元,江阴住建局尚应支付1717767.78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审计结束后付至工程审定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且结算审计结束,付至审定价的90%;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计结束,支付剩余审定工程价款,不计息,实际付款以财政拨付情况为准”。因双方当事人对于施工的工程量争议较大导致本案所涉工程未完成结算审核,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再结合本案工程价款的确定系通过司法鉴定程序,未支持江阴住建局的超报违约金等因素,确定对于***公司的利息损失自鉴定报告作出之日起计算。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江阴住建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公司工程款1717767.78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2018年3月6日,江阴市园林旅游管理局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河滨河绿地工程(B标段)是江阴市现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具体施工日期为2014年3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当时共同中标单位五家,共同在同一时间施工,但因为芦花河一标河西房地产开发建设,没有能按时让出施工范围,所以没有能按时完成,其余标段均在6月30日前完工,但甲方要求统一验收,故延期至2014年12月11日统一验收。 施工合同约定绿化养护期为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正式计算其养护期,工程合同价的15%作为养护管理费。 本院认为: 关于***公司对土方工程量、化粪池工程、不锈钢浮雕价格、漏算少算情形的上诉主张,一审已作审查论证,其异议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签证7、8、12、13,经审查已计入鉴定价格,并不存在漏算。关于按月应承担的利息,因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存在较大争议导致进入司法鉴定,***公司无法举证证明施工过程中每月的工程量及价款,故一审对此利息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鉴定金额,虽然双方没有办理签证,但有相关的清点记录,一审以此为据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关于****,因**被**后需进行补种,一审结合相关情况说明对前后的**进行鉴定计价,并不属于重复计算的情形。关于超报违约金,虽然合同中有此约定,但江阴住建局委托的审计并未完成,双方并非以此为据进行结算,而是通过法院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故超报违约金的约定不能适用。 关于延期养护费,江阴市园林旅游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已经明确表明***公司的施工在2014年6月30日已经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系其他标段的施工及统一验收的要求才导致至2014年12月11日进行验收,迟延验收164天。虽然合同约定养护期从竣工验收起算,但在竣工后至验收时的164天中,***公司为了确保顺利验收,也需履行相应的养护管理,实际是延长了***公司的养护管理期,故江阴住建局应当承担该延期164天的养护管理费。合同约定养护期为两年,合同价的15%作为养护管理费,因合同价系暂定价款,经司法鉴定双方最终按工程价款4776967.78元进行结算,按15%计算两年的养护管理费为716545元(取整),则164天的养护管理费应为160977元(取整)。 综上,***公司的部分上诉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的其他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于延期养护费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7312号民事判决; 二、江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17767.78元和养护管理费160977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21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江苏)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915元、鉴定费56119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0元,合计90034元(***公司预交),由***公司负担36014元,由江阴住建局负担540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31915元(***公司、江阴住建局均预交),由***公司负担12766元,由江阴住建局负担191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鑫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