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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现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江阴暨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江阴高新区青阳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局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申45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阴市现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街道山观心泾村芙蓉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阴暨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201号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阴高新区青阳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 负责人:***,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江阴市现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阴暨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暨南公司)、江阴高新区青阳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青阳建设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现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提供的2017**联合村55亩地苗圃工程(***交单)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对现代公司不具有证明力。双方合同于2017年7月12日解除,权利义务终止。2017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再通知现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办理交接工作,并于7月13日与新的管护单位现场清点核实并办理交接行为及形成的移交单对现代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该移交单没有现代公司的确认,与**赔偿款没有关联性。(二)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二备注“各类**按品种、规格分类计算其自然死亡率,大于5%部分(**价值不应大于5万元),由绿化养护单位赔偿”的约定,被申请人提供死亡**清单按照该条的约定,**品种、规格分类计算全部没有达到大于5%(**价值不应大于5万元)的约定,故依据该条的约定现代公司也不应当承担死亡**损失。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现代公司赔偿被申请人死亡**损失204758元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案涉绿化管护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考核办法、绿化管护的技术标准,如果**超过一定的死亡率,现代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案涉承包合同协商解除后,现代公司有义务与暨南公司、青阳建设局办理交接手续,进行承包范围内**的清点及结算,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在暨南公司、青阳建设局与新的管护单位进行现场清点**时,现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场,却未在清点清单上签名。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解除时承包范围内**具体数量及存活率,一、二审法院根据暨南公司、青阳建设局与新的管护单位清点的**数量作为认定案涉承包合同解除时的**状况,并无不当。而比较现代公司接手时的**数量、品种与其离场的现状,存在超过合同约定的5%的死亡率,一、二审据此确定现代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由于**有不同的规格与品种,现代公司将同一品种但不同规格的**进行统一计算是否超过了合同约定的5%死亡率,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且死亡的**价值远超合同约定的5万元,故现代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现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阴市现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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