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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江苏)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48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城东街道山观心泾村芙蓉大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32267480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20359号民事判决,于2022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波主审,与审判员何宜曈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仅以涉案合伙协议存在“合伙投资期间各合伙投资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的约定且合伙项目未结算不具备清算条件,就不允许***解除合同,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当然不得随意解除合同。本案双方订立的《股东入股合作协议书》(下称“合伙协议”)第二条第3项约定:“合伙投资期间各合伙投资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这只是对法律规定的进一步强调。但一审判决以合同约定“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得出“不得解除合同”的结论,明显错误。2.即便将“不得随意解除合同”理解为“不得解除合同”,该约定也因违反合同自由原则而应无效,不妨碍合同解除权的行使。3.***的诉讼请求是确认除名有效而非简单解除合同。虽然***公司被除名之后只剩***一个合伙人,除名与解除合同效果有重叠,但除名和解除合同显然并非同一概念。一审判决对此认识错误。4.涉案合伙协议关于除名的约定多达4处之多:第二条第2项约定未及时出资超过10天,赔偿违约金后除名;第六条第4项约定单方支付款项无效,由支付方自行承担后除名并没收股份;第六条第5项约定合伙人挪用资金,除名并没收股份;第六条第6项约定合伙人弄虚作假、虚报单价,除名并没收股份。这些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既然有效,便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和支持,在满足除名条件时,当事人就有权按约定予以除名。尽管***反复强调这些约定的存在,一审法院却坚定专注于“不得随意解除合同”的约定,对上述特别约定始终视而不见。足见一审判决倾向性明显,有违公正。5.合伙事务是否完成、合伙项目是否结算,都不应妨碍***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没有法律规定合伙事务未完成合伙人就不得解除合同、终止合伙。清算只是一般合伙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履行的程序,但没有法律规定未清算或不具备清算条件就不得解除合伙合同,而强令当事人与严重违约、毫无信任可言的另一合伙人继续合伙经营。相反,自愿订立合同、依法解除合同,这属于合同自由的范畴。一审判决以合伙事务未完成或不具备清算条件剥夺***的合同解除权,违反了合同自由这一基本原则。6.何况如上所述,***并未要求解除合同、合伙清算,而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予以除名、没收股份。而除名和没收股份并不涉及清算问题,更不涉及项目是否完成问题。至于除名、没收股份的违约责任是否过重,那是违约责任过高而应否调低的问题,并非是否具备清算条件的问题。一审判决坚持要当事人清算,并粗暴地以合伙事务未完成、不能清算为由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公司是否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判断其是否应承担被除名和被没收股份责任的基本依据。但一审判决对此几乎只字未提,也未作出任何认定,明显在躲避除名、没收股份这一稍复杂的法律问题,有为尽快结案而敷衍了事之嫌。***公司存在不按时出资、弄虚作假、挪用资金、擅自支付款项、拒不披露合伙账目、拒绝***参与合伙事务等严重违约行为。涉案合伙协议对除名、没收股份约定了四种情形,***公司无一例外全部满足。***为证明其上述违约行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多达42组证据。但一审判决仍然视而不见,对***公司是否违约未作任何论述和认定。这反映出一审法院实际上在躲避复杂问题,敷衍了事。另外,因合伙账目、合伙事务相关合同文件,尤其是合伙账户的资金明细以及***公司弄虚作假的文件材料全部由***公司掌握,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责令提交证据申请书,请求一审法院责令***公司提交其控制的重要证据。然而一审法院对***的申请同样置之不理,也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作出裁定或通知***,再次导致基本事实未能查明。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无论在适用法律方面还是在认定事实方面,均存在诸多错误,明显有违公正。 ***公司答辩称:一、从***的上诉意见来看,至今***仍未对其一审诉请的法律基础作出明确,将导致本案因***不明确的诉讼主张而无从适用法律,应对其诉请予以驳回并维持一审判决。***在其上诉状中称其并未要求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合伙合同,而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已明确要求解除涉案合伙合同,此与其上诉意见显然不一致,***原审诉请的法律基础与解除本案双方之间的合伙合同,与由此产生的法律适用问题密切相关,因此,一审法院按照***诉请解除合伙合同的法律基础进行审查是正确的,如果***不要求解除本案双方之间的合伙合同,则根据***的一审诉请,其本质上是请求分割合伙财产,该主张显然违反了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二款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的规定,如果***要求解除涉案合伙合同,则终止合同必然涉及合伙财产清算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以及九百七十八条之规定,也就是说,本案解除终止合伙合同,首先要依据民法典九百七十八条规定进行合伙清算,清算合伙财产后也应按其盈亏承担,方可按合伙合同约定办理。因此,是否具备清算条件是解决合伙合同是否可解除的基础。而本案双方的合伙项目工程目前与工程的发包方尚未进行结算,导致合伙利润及亏损尚未进行核算,故尚不具备合伙清算条件。因此,一审法院以此认定***的诉请无法得到支持并无不当之处。二、***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也对此提供了大量证据,一一进行驳斥和证明,***要求***公司提供合伙账目、资金明细及相关资料,因该资料系***公司用于与发包方工程量款结算依据,且目前尚未结算完成,而不具备合伙清算的条件,且***也称目前双方不需要合伙结算,故其要求***公司提供上述材料,要求***公司自证其认为存在的弄虚作假事实,不仅其诉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也无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不在于***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如何适用合同约定问题,而在于本案双方之间的合伙合同关系是否应解除或终止以及是否应或如何处置及分配合伙财产的法律基础确认以及法律适用问题,***将涉案合伙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的适用与是否解除合伙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概念混淆,导致其主张的诉请法律基础关系混乱,一审法院依据职能且经***明确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基础并根据本案双方合伙事务的现状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补充出资15万元;2.判决***公司以15万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向***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公司实际履行之日的未及时出资的违约金;3.判决确认***对***公司的除名有效;4.判决确认***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股份或财产份额全部归***所有,涉案项目的所有权益由***享有;5.判决***公司向***返还涉案项目发包方已支付的工程款1,146,000元;6.判决***公司向***返还投资款991,370元;7.判决***公司向***支付未按时偿还上述第5、6项诉讼请求所涉款项的利息损失(以2,252,07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8.判决***公司退出涉案项目施工并将施工现场交付***;9.判决***公司履行配合办理后续施工手续、配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配合办理竣工结算等协助义务;10.本案诉讼费及***支出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公司负担。一审庭审中,***将其第7项诉讼请求的基数调整为2,137,37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9日,本案双方经协商订立《股东入股合作协议书》(下称“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合伙投资承揽位于山东青州的“国程?大福地西区景观绿化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合伙投资期限自2020年9月7日开始,第二条约定双方按各自50%的比例出资;第五条约定合伙投资人应共同负责促进项目的顺利推进,包含订立合同、采购材料及物品等;第六条约定因合伙事务需要支付款项的应经所有合伙人共同同意方可,“单方支付款项无效,由支付个人承担后除名,并没收其股份”;第八条约定如果合伙投资人之间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发生诉讼的,由青岛市西海岸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并就入股、退股、除名、终止等相关事项作出了详细约定。上述合作协议订立后,***按约定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陆续投入资金105万元,但***公司存在拒不及时出资、私自对外订立合同、私自付款、不向***公开合伙财务资料等诸多行为。虽经***多次催告,***公司仍拒不纠正。鉴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按合作协议约定,***有权将***公司除名并没收其股份,故***于2021年9月7日向***公司发出《关于除名并催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告知函》一份,告知***公司对其予以除名,并要求***公司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公司接函后非但拒绝承担违约责任,反而向***回函称***不得再参与涉案项目的施工、技术、人员调度等事务,彻底剥夺了***作为投资人的基本权利。***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公司补齐未及时缴纳的出资,有权对***公司予以除名、要求其退场、返还尚未支出的全部合伙投资款、返还项目发包方支付的全部合伙收益,并有权要求***公司承担其他相关违约责任。另外,鉴于涉案项目仍有部分收尾工作尚未完成,也未办理结算,故***公司有义务履行相关配合协助义务。 ***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的诉请不具备相应法律基础。***诉称其于2021年9月7日向***公司发送了《关于除名并催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告知函》,从该函内容看,在法律意义上而言,***要求将***公司除名,应属***要求解除本案双方于2021年2月19日签订的《股东入股合作协议》即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公司收到该函后,考虑双方均已付出巨大投入且合作项目进程已过大半,本着双方合作共赢的目的随即向***回函,对***提出的不符合实际的事实及无理要求进行驳斥,并拒绝了***的函告要求。故***向***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处于不生效或效力待定的法律状态,而***提起本诉则应明确其起诉的法律基础,才能涉及具体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承担问题。二、***的诉请及其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于理不通,于法无据。1.***诉称订立协议后***公司存在拒不出资、私自对外订立合同、私自付款、不向***公开合伙财务资料等诸多行为,且经其多次催告拒不改正,此不是事实。***为承接山东青州国程.大福地西区景观绿化工程而向发包方支付20万元保证金,因其个人并无承接工程资质,后经人介绍与***公司共同投资承揽该绿化工程项目,并以***公司名义承接该工程施工,遂本案双方达成协议并于2021年2月19日补签了“股东入股合作协议书”。本案双方达成协议后设立了项目资金账户,并根据工程项目实际需要注资使用,***公司从未存在拒不及时出资而影响工程进度,即便在***向***公司发出函告后至今,***公司因本案双方合作的项目所需仍向项目资金账户入资,截止2021年10月25日,***公司累计向项目资金账户及因项目所需垫付资金共计119余元,远超***投入资金。在涉案项目工程施工期间,除***公司向项目现场派驻的技术人员、施工人员外,***全程参与涉案项目工程的管理及采购工作,***在此期间的生活费也是项目资金支付,***公司关于项目资金的支出使用及相关采购情况都由***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与***沟通,并在微信群内及时公布,反而***在现场管理过程中,对材料供应商签署假名、冒用***公司管理人员***签名、唆使工人围堵发包方等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给工程施工乃至今后的验收决算造成恶劣及负面影响。***不思其过反而恶意将***公司除名,故鉴于上述情况,***公司在接到***函告后,为使双方合作项目顺利进行,拒绝其参与合作项目的管理职责。2.***既不解除协议,又将***公司诉请除名退伙,本就矛盾。既然其诉请将***公司除名退伙,仍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出资义务,既不合理也于法无据。既然其要求***公司继续出资,又诉请不仅要求***公司的合伙权益全部归其所有,而且还要求***公司返还发包方的工程款以及其本人的出资,殊不知无论本案双方的出资以及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全部都用于工程所需,何来返还?***的无理诉求甚为荒谬。3.合伙合同是合伙人为了共同事业的目的,订立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合同纠纷,特别是涉及***诉请的除名也好或是退伙、散伙问题的处理,是建立在合伙权利义务终止的前提下,清算合伙事务的盈亏状况,按约或依法享有利益及承担风险。现实情况是本案双方合伙投资运作的工程项目正在施工进行过程中,工程项目尚未完工,尚有工程价款尚未结算,尚有工程债务尚未支付,工程结束后的维保合同义务需继续履行,且该工程项目是以***公司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岂能因***一纸诉请而轻易终止?如按其诉请将项目移交,***是否有资格、有资质、有能力与项目发包方继续履行项目施工合同?如此将不利于维护工程合同及项目施工的稳定,更将严重损害包括农民工权益以及项目施工合同相关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这将形成连锁的社会负面影响,由此带来的严重后果将不是本案双方能够独立承担的。4.我国民法典提倡的是公平、诚信、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合同履行要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保密义务。本案双方合作机会来之不易,双方为合作项目均作出巨大资金、人员等方面的付出和努力。本案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的条款最大目的在于促进和保障双方合伙事务的顺利进行,协议中存在的约束条款除了严重的损害相对方合法权益外,其目的均属督促监督相对方诚信履约使得合伙事务能够顺利进行,在合作过程中即便存在些许履行瑕疵,但不影响合伙事务的正常进行,应予正面对待,而动辄以严重违约为名就意欲剥夺相对方的合同权益,与理与法不符。退一步讲,如果按***理解,比如其认为***公司拒不及时出资,将导致合伙除名,那么严格按入股合作协议书出资条款来适用的话,在约定的出资期限内,本案双方均未完全达到各50%的出资要求,甚至在条款约定出资期限届满前,***公司的实际出资要远多于***的出资,那么***公司是不是也可以此要求将***除名呢?又比如***认为***公司存在对外私自订立合同、私自付款,不公开合伙财务资料的情况,但***在项目现场管理过程中,也参与项目物资的采购,不仅没按合同条款约定内容和***公司共同签字确认,也没在工作群里表决通过,***公司向***支付的项目资金,***至今未向***公司或在工作群里公布任何开支及凭证,***公司是不是也可将***除名呢?事实上为了本案双方合作的合伙事宜有利有序进行,在不影响大局的情况下,些许瑕疵是可以允许的。事实上,本案双方在项目合作过程中绝大部分项目事务都有沟通,无论何方出资先后,还是为项目赶工期,些许工程事务及支出可能存在未能及时公布,但都已形成墨守成规的惯例,就连***本人在工作群中前期即明确“你们只负责审核和付款”,可见在本案双方合作过程中,对于项目事务是因时因事而定,并不完全局限严格执行入股合作协议书条款的约定。***或以未知原因借***公司违约之名行剥夺***公司合伙权益的行为,即***的本案诉请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更有违守***原则及本案双方合作共赢之合伙目的,不应提倡,更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2月19日,本案双方为共同建设青州国程大福第西区景观绿化工程,***作为乙方,***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股东入股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伙投资期限为2年,自2020年9月7日起,至项目维护期满后并结清所有项目尾款和按出资比例进行双方利益分配完止。双方总投资中,***公司和***各占投资总额的50%,出资均为货币。合伙投资人的出资应于2020年9月9日以前或协议签订之日交齐,汇入项目专用账户,逾期未全额付款影响项目进度,按照每日1%,合计7,500元每日的违约金进行赔偿,超过10日未完成全额付款的,赔偿违约金后除名,以免影响本合作项目相关活动的开展。合伙投资期间各合伙投资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投资终止后,依据清算后剩余款项按股份结算人民币。合同还约定了禁止行为和违约责任。1.未经全体合伙投资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投资人私自以合伙投资名义进行项目外的业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归合伙投资,造成损失按实际损失由违约方个人赔偿。2.禁止合伙投资人经营与合伙投资竞争的业务。3.如合伙投资人违反上述各条,应按合伙投资实际损失赔偿。严重违约者可由任何一方投资人一票决定除名并没收其股份。4.禁止合伙投资人单方支付款项,如投资人在一起必须共同签字有效,如不在一起可在工作群里表决通过后再行支付,单方支付款项无效,由支付个人承担后除名并没收其股份。5.两个股东所出资的款项必须是针对青州国程大福地西区景观绿化工程专用资金,禁止私自将项目资金挪作他用,如发生专用资金挪作他用,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挪用者执行承担后除名并没收其股份。6.任何合伙人在采购时,不得弄虚作假,虚报单价,一经查实后除名并没收其股份。 ***支付投资款情况:2019年10月22日,***以向发包方支付投标保证金的方式出资20万元;2020年9月15日-2021年4月23日期间,***陆续向专用账户支付85万元,总计支付投资款105万元。***公司支付投资款情况:2020年9月21日-2021年10月25日期间,***公司陆续向专用账户支付995,400元,***公司主张2021年5月24日其向泰兴市浩益**专业合作社支付的20万元用于购进草坪及小苗应作为其出资款。***认为上述转入款用途载明为“往来款”“**”“青州工程”“工程款”,载明为合伙出资仅有4万元,无法证明是否系***公司合伙出资款,20万购苗款也不能证明是投资,称该20万购苗款的送货单金额仅为122,250元,而且双方约定所有出资均应汇入合伙专用账户,***公司未汇入专用账户就付款,未经过***同意。合伙事务履行情况:2020年9月18日,***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山东国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程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国程大福地西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由***公司承包国程大福地西区景观绿化工程,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的形式由***公司承包(绿化**由发包方指定),工程总造价约为800万元,具体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总工期为150个日历日,工期分段计算,工程一阶段工期开始日期为2020年9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其他阶段竣工日期根据上述实际开工日期以及合同总工期确定。2021年9月7日,***向***公司发送《告知函》一份,称签订协议后***公司存在拒不出资、私自对外订立合同、私自付款、不向***公开合伙财务资料等行为,并称***多次催告,***公司仍拒不纠正,***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通知:1.对贵司予以除名并没收贵司全部股份或合伙份额;2.自贵司接函之日起,上述“国程?大福地西区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项下全部权益归本人所有,贵司不再享有任何权益;3.请贵司于接函后10日内返还本人向贵司支付的合伙出资款(经本人同意已完成对外支付的除外);4.请贵司于接函后10日内赔偿因贵司上述违约行为给本人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2021年9月13日,***公司向***回函,对***主张的违约行为进行一一反驳,拒绝了***《告知函》中的要求,并要求今后***不得参与项目施工现场的施工、技术、人员调度等方面的管理、指导工作,并为了双方共同的合作利益,请***始终考虑并收回函告决定,否则***公司将继续履行并负担项目工程的后续施工,且***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项目工程合同的正常履行,否则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等法律后果由***承担。 2022年1月10日,国程公司向***公司发送《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函》,以***公司应在约定工期内合格完成相关工程施工,但直至本函发出之日,***公司仍未将相关工程施工完毕,遗留未完工部分近半,已严重影响总工程的交付验收和开盘销售,同时由于***公司未给所雇佣的农民工按时结算报酬,致使大批农民工到工程现场及销售处讨薪闹事并到市政府上访,严重违约为由,通知***公司解除双方于2020年9月18日签订的大福地西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日期为2022年元月15日。***公司称国程公司与其解除合同后,其正与国程公司协商结算情况,现因疫情,工地无人,部分施工材料还在工地上,***公司尚未退场。***公司称国程公司共已支付工程款1,146,000元。 ***主张***公司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未按时出资;2.私自付款;3.私自挪用资金;4.弄虚作假,***公司与供货方串通。5.剥夺***参与合伙事务的基本权利。***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提交了《股东入股合作协议书》、微信群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清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公司对***主张的违约行为均予以否认,提交了工程承包合同、本案双方为合伙项目管理而成立的工作群、报价单、发货单、银行付款回单、账目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合同纠纷。***要求确认其对***公司的除名有效,因涉案《股东入股合作协议书》仅有本案双方两个合伙人,***的诉求实为解除本案双方签订的《股东入股合作协议书》,但现发包方国程公司已解除其与***公司签订的《国程大福地西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双方合伙承包的工程正在进行工程款结算,且涉案《股东入股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伙投资期间各合伙投资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投资终止后依据清算后剩余款项按股份结算人民币。”现由于工程款正在结算中,本案双方之间的合作事项不具备清算条件,且投资数额也系清算项目,本案双方签订的《股东入股合作协议书》不具备解除条件,故***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可在工程款结算完毕具备合伙清算条件后再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99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除名”和“解除合同”从文义上理解并非同一概念,但具体到本案,因涉案合伙体的合伙人仅有***和***公司两方,故其任何一方将另一方予以合伙除名,此与解除涉案合伙协议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诉求实为解除本案双方签订的《股东入股合作协议书》具有事实依据。其次,***一方面诉请***公司补交合伙出资并承担高额违约金,即要求***公司履行合伙人的出资义务,另一方面却诉请确认其将***公司从合伙体除名有效,即免除***公司的合伙人资格,其此两项诉讼请求存在明显矛盾。再次,虽然***主张其“没收”***公司之股份具有合同依据,但因本案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而“没收”是一种行政乃至刑事强制处罚措施,其非属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故即使***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和涉案《股东入股合作协议书》有“没收股份”之约定,***也不能超越民法之基本原则获得褫夺***公司财产的特权。***公司即便有违约行为,***仍须就***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合伙体或其本人造成的损失予以举证从而在此基础上方可追究***公司的违约责任。最后,从***的一审具体诉求内容看,其实质是要求分配合伙财产和合伙收益,只不过其是诉请将合伙财产和合伙收益不作分割而全部归其所有并由其承接全部未了结之合伙事务,此意味着***之诉求是希冀不经清算而将***公司的全部投入形成的资产和由其投入产生的利润悉数化为己有,***公司的全部投入则化为乌有。此显然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鉴于***的诉讼请求相互矛盾,且本案双方合伙承揽的项目尚未结算完毕工程款,本案双方的合伙财产和合伙收益甚或亏损尚不能确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之合伙目前不具备清算条件从而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9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梅 审 判 员  曲 波 审 判 员  何宜曈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纪 雪 书 记 员  王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