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扬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扬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学等与戚苏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民初37号
原告(案外人):扬州扬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院东街7号2幢606室。
法定代表人:娄国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案外人):王学,男,1979年2月7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原告(案外人):毕荣,男,1973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宏根,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菊华,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戚苏蓉,男,汉族,1974年6月11日生,住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军,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被执行人):扬州市擎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方巷镇方兴东路二幢320室。
法定代表人:王永禄。
原告扬州扬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王学、原告毕荣与被告戚苏蓉、第三人扬州市擎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扬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娄国和、原告王学、原告毕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宏根、卞菊华;被告戚苏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扬州市擎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方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扬州分行)与擎方建设公司、王永禄、戚秀莲、陈黎明、张娟、林忠兴、**兰、林胜盛、胡玲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扬商初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擎方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行扬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600万元、利息和律师费114512元;二、王永禄、戚秀莲、陈黎明、张娟、林忠兴、**兰、林胜盛、胡玲华对擎方建设公司本判决第一项中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擎方建设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华夏银行扬州分行有权以陈黎明名下扬房他证邗江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王永禄、戚秀莲、陈黎明、张娟、林忠兴、**兰、林胜盛、胡玲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擎方建设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1902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021元,由擎方建设公司、王永禄、戚秀莲、陈黎明、张娟、林忠兴、**兰、林胜盛、胡玲华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华夏银行扬州分行的执行申请。因债权转让,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又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6)苏10执28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于2016年12月29日将本案债权转让给LSREF5DRAGON2INVESTMENTSSARL。LSREF5DRAGON2INVESTMENTSSARL再于2017年12月15日将该债权转让给戚苏蓉。
2018年2月7日,戚苏蓉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2018)苏10执恢5号案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擎方建设公司在扬州优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世公司)的工程债权2400万元,冻结期限三年;戚苏蓉于2018年7月31日申请撤回执行申请。2019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9)苏10执恢19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执行。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2日以(2019)苏1002执1726号通知书,要求优世公司将2400万元工程款汇至该院账户。案外人扬子建筑公司、王学、毕荣对法院执行工程款2400万元执行标的提出了执行异议,因该案是本院指定广陵法院执行的案件,故案外人所提执行异议仍然由本院审查。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20)苏10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案外人执行异议。
原告扬子建筑公司、王学、毕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请求:1、请求判决停止就擎方建设公司对优世公司工程款的执行;2、请求判决确认原告系擎方建设公司对优世公司工程款债权2400万元的实际债权人。其理由为,擎方建设公司总承包了优世公司扬州碧玉园小区建设项目。三原告与擎方建设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三原告为优世公司扬州碧玉园小区1-19幢楼的实际施工人。法院执行擎方建设公司在优世公司的工程款,侵犯了三原告的财产权益,三原告对法院执行的工程款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提供的证据有:
1、擎方建设公司与优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扬子建筑公司、王学、毕荣分别与擎方建设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两份。
3、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19份、工程结算书签收单2份。
4、优世公司与擎方建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份。
5、擎方建设公司收取优世公司工程款的签单及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房屋折抵工程款协议书。
6、扬子建筑公司收取工程款清单,委托付款书以及银行转账凭证。
7、王学、毕荣收取工程款的清单,付款委托书及银行转账凭证。
8、法院冻结工程款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执行工程款通知书等。
被告戚苏蓉答辩称,贵院查封擎方建设公司在优世公司的工程款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优世公司对协助执行工程款也予以自认,对欠付工程款表示无异议。根据建筑施工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优世公司并没有发生任何直接的合同关系,优世公司所欠的工程款是基于与擎方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不允许转包、分包。而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擎方建设公司进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2014年8月,优世公司与擎方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2份,约定,优世公司将方巷“碧玉园”小区工程1-19幢楼、配电房、南门卫、西门卫工程等发包给擎方建设公司施工建设。随后,擎方建设公司与王学、毕荣和扬子建筑公司签定《内部发(承)包协议书》,将承包工程全部包给王学、毕荣和扬子建筑公司施工。擎方建设公司与原告王学、毕荣及扬子建筑公司签定的两份《内部发(承)包协议书》,其条款除承包的工程楼幢号、工程价款不一致外,其余合同条款内容基本一致。《内部发(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三原告承担工程建设的所有费用(包括各种机械、耗用、人工管理、现场管理等费用,原告包工包料,原告向擎方公司给付约定比例的工程管理费,原告负责与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结算等。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擎方公司在施工现场未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建设工程施工所需人、财、物均由原告独自承担和处理。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单据、缴纳管理费的收据以及陈述可以看出,擎方建设公司在收取优世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及时分别转付给了原告,并向原告收取管理费和税费。三原告提交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19份、工程结算书签收单2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已经将工程结算资料提供给扬州市优世房地产。工程总价款为7667余万元,擎方建设公司收到优世公司工程款合计2618余万元,优世公司尚欠擎方建设公司5049余万元。优世公司因资金链问题,尚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内部转包合同、付款凭证、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书签收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对擎方建设公司在优世公司的工程款债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法院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案涉工程款所有权,请求排除对承包人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按普通程序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与执行标的相关的基础性法律关系,即争议执行标的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执行标的的权利性质及其归属进行实体审理,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本案中,原告享有排除法院执行的民事权益。其理由为:
1、案外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之诉,首先是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本案中,扬子建筑公司、王学、毕荣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主要分为三类:一是转包合同的承包人;二是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三是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本案原告属于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擎方公司承包工程后又以内部承包合同的形式转包给原告施工,是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转包行为。三原告不是擎方建设公司的员工,无劳动合同关系,是以内部承包合同形式规避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禁止工程转包、分包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所需人、财、物均由原告承担和管理,擎方建设公司对原告没有提供资金、技术、人力、设备、结算等方面的支持和管理,仅收取约定比例的工程管理费。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单据、缴纳管理费的收据以及陈述可以看出,擎方建设公司在收取优世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及时分别转付给了原告,并向原告收取管理费和税费。因此,原告扬子公司、王学和毕荣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虽然转包合同无效,但原告仍然享有主张工程价款的民事权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以其责任财产为限。如果有证据证明拟执行标的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则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该标的的执行。债权人无权要求债务人用其责任财产之外的财产偿付其的债务。擎方建设公司对优世公司工程款债权,是案外人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形成的,不是擎方建设公司的责任财产,不应纳入戚苏蓉与擎方建设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强制执行的范围。
2、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签收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优世公司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以及擎方建设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债权数额能完全覆盖法院冻结的案涉债权2400万元。
3、原告扬子建筑公司与王学、毕荣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具有可分性,应作为一案审理。扬子公司及王学、毕荣从擎方建设公司转包的工程系基于优世公司与擎方建设公司签订的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院要求优世公司协助冻结2400万元,无法区分是王学、毕荣承包的1-9#楼、或是扬子建筑公司承包的10—19#楼的工程款。
综上所述,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工程款债权能覆盖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案涉债权,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完全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第30条的规定条件。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扬州市擎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扬州优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
二、确认扬州市擎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扬州优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债权2400万元为扬州扬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学、毕荣所有。
案件受理费161800元,由被告戚苏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祥
审判员 方恒荣
审判员 汤军琪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