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扬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扬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严金山、扬州市擎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003执异196号
异议人(案外人):扬州扬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娄国和。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荆涂风景区。
被执行人:扬州市擎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禄。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扬州市擎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方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扬州扬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8月8日,本院对***诉擎方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1003民初3143号民事判决:擎方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559170元及违约金273504.57元,并支付***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42000元。
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苏1003执3666号。执行过程中经查,该案诉讼中对被执行人擎方公司在案外人扬州庆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峰公司)处的到期债权进行了保全,系轮候冻结。2020年7月31日,本案裁定将被执行人擎方公司在案外人庆峰公司处的到期应付款项30万元提取至本案执行案款账户,该笔款项于2020年8月3日到账。
扬子公司提出异议称,涉案款项30万元系擎方公司暂存在庆峰公司的工程质保金,作用是确保工程质保期间案涉工程维修费用,剩余费用部分才是庆峰公司应付擎方公司的款项。擎方公司承建了庆峰公司的庆峰百瑞锦园*标段(9号、10号、12号、15号、17号、22号、25号、电房、门卫)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在2017年1月5日竣工交付。由于擎方公司无力承担上述工程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2017年1月20日,擎方公司向庆峰公司寄发了《委托保修函》,该《委托函》约定:擎方公司的工程维修义务委托申请人来完成,维修产生的费用直接从质保金中支付给异议人。2017年1月25日,庆峰公司与异议人签订了《庆峰百瑞锦园二标段工程维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异议人负责庆峰百瑞锦园二标段工程的维修施工。而该工程亦是擎方公司委托异议人维修的工程任务。合同同时约定维修产生的费用在庆峰公司或庆峰物业公司验收合格后结算。异议人依照合同约定在2018年、2019年相继完成了维修任务,庆峰物业公司进行了盖章确认,两年的维修共计产生人工费、材料费、脚手架费用202810元。在每年的维修结算时,庆峰公司均以该质保金被法院冻结为由拒不支付。2020年8月份,异议人去庆峰要求支付时被告知质保金被法院划拨30万元。经查,被划转的原因是庆峰公司的律师在回答法院执行人员时不知道有维修费应付。异议人认为,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的保全只能限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而本案中属于擎方公司的质保金应为扣除维修费后的余额。请求:将(2018)苏1003执3666号执行案件扣划款中202810元发还给异议人。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一、异议人认为(2018)苏1003号执行裁定书扣划的30万元不属于工程质保金。本案在2018年3月15日冻结了擎方公司在庆峰公司的86万元的到期债权,根据2018年5月14日庆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擎方公司在庆峰公司应有工程款48万余元、质保金123万余元、履约保证金50万元。二、根据异议人及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异议人应该另行向庆峰公司主张权利,与本案扣划的30万元无关。本次法院仅提取30万元,根据被执行人擎方公司与庆峰公司签订的合同,本案尚有余款可供执行。三、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擎方公司的工程维修事实。首先,异议人提交的维修合同,不能证明异议人是为被执行人擎方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进行维修;其次,异议人所提供的维修记录不真实,均由物业赵春燕一人签字、报修及实际维修记录不够详细、维修记录单公章可能是伪造的;再次,脚手架费用重复计算,且脚手架费用清单太过简单,不能证明实际施工记录及实际产生的费用;另外,工人工资表不真实,签字为同一人,未提供工资支付记录;最后,异议人提供的材料费证据不真实,异议人提交的维修记录合计50次以上,但异议人所提供的送货单仅是两张纸,50次的维修不可能在两天内由材料商同时供应材料,且异议人未提供购买材料的合同、发票等加以佐证。综上,涉案30万元不是质保金,异议人应该直接向庆峰公司主张权利;异议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充分、不真实,不能作为异议成立的证据使用。请求:驳回异议人扬子公司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2018年5月14日,庆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截止当日,被执行人擎方公司在案外人庆峰公司处尚有维修保证金123万余元、可付工程款48.7万余元,另有被执行人擎方公司以江苏苏商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名义缴纳的50万元施工保证金尚未退还。案外人庆峰公司2018年度关于被执行人擎方公司的财务明细账显示:2018年初,案外人庆峰公司对被执行人擎方公司的应付账款上年结转余额为172万余元;2018年中分别协助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行支付合计48.7万余元;2018年底,案外人庆峰公司对被执行人擎方公司的应付账款余额为123万余元。另,针对前述50万元的施工保证金,案外人江苏苏商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7日出具证明,施工保证金收据抬头为江苏苏商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庆峰公司尚未退还。
再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执行人擎方公司与案外人庆峰公司签订庆峰百瑞锦园住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自庆峰公司完成备案手续三年后,第一次退还质量保证金,退还质量保证金总额的50%。上述工程于2017年1月5日竣工验收合同,并于2017年1月18日完成备案手续。2017年1月20日,被执行人擎方公司出具委托报修函,告知案外人庆峰公司,上述工程的质量报修义务由异议人扬子公司代为履行,质保期内产生的维修费用直接在质保金中扣除给扬子公司。2017年1月25日,被执行人擎方公司与案外人庆峰公司签订工程维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维修费按照庆峰公司或物业公司维修清单内容分阶段根据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给予结算,并在庆峰公司或物业公司验收合格后付清结算款。现异议人扬子公司提交的上述工程2018-2019年度的维修费用汇总表及维修记录表、维修人工工资表、搭拆脚手架费用表均有案外人庆峰公司及扬州市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由此可见,质保金是一定期限承担保修责任的担保,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从案外人庆峰公司处扣划的到期债权30万元是否系质保金;二、如果是质保金,异议人扬子公司能否主张从中预先扣除维修费用。以上争议焦点涉及到被执行人擎方公司与案外人庆峰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异议人扬子公司与案外人庆峰公司之间的维修费用结算问题。考虑到执行程序不能代替诉讼程序,对争议较大的事实及法律关系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本案执行程序无法也不能对此作出明确的判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州扬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刁安心
审 判 员 熊 娟
审 判 员 张广才
法官助理 夏盼盼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