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扬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戚苏蓉与扬州扬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学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民终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6月11日生,住江苏省扬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扬州扬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院东街7号2幢606室。

法定代表人:娄国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男,汉族,1979年2月7日生,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毕荣,男,汉族,1973年3月13日生,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宏根,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菊华,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扬州市擎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方巷镇方兴东路二幢320室。

法定代表人:王永禄,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扬州扬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建筑公司)、**、毕荣、扬州市擎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方建设公司)案外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扬州中院)(2020)苏10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其系擎方建设公司对扬州优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世公司)工程款债权2400万元的实际债权人,原审判决却径行将工程款的所有权判归原审原告所有,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扬子建筑公司、**、毕荣仅笼统举证如何支付工程款,未提供建筑过程中如何支付各种材料款、各项税费、人工工资及工程中发生的一切款项的资金流向证据,原审法院也未依职权主动审查工程款的具体支付过程。2、上述三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两份主合同中,工程发包方是优世公司,承包方是擎方建设公司,**均以承包方代理人的身份签署合同。在《工程质量保修书》和《工程建设项目廉政合同》两份从合同中,**亦以承包方法定代表人名义签署合同。但在擎方建设公司内部发(承)包协议中,发包方是擎方建设公司,承包方又转移为**和毕荣。**的身份出现混同,属虚假诉讼恶意规避法院强制执行。3、扬子建筑公司和毕荣作为案外人的唯一证据仅为擎方建设公司的内部发(承)包协议书,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款票据中从未出现过该二人对工程有过投资的账务记录。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内部承包合同是上诉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后签订的,是为了转移擎方建设公司的财产逃避债务。被上诉人扬子建筑公司、**、毕荣与擎方建设公司没有直接发生关系,工程款是建设方优世公司支付给擎方建设公司的,三被上诉人利用自制的转账记录主张权利,构成虚假诉讼。

被上诉人扬子建筑公司、**、毕荣辩称:一、原审判决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判决认定三被上诉人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款债权享有所有权,对案涉工程款享有排除法院执行的民事权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优世公司欠擎方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数额5048余万元,擎方建设公司欠付三被上诉人工程款6195余万元。三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债权能够完全覆盖法院冻结的案涉债权2400万元。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提交工程款用于支付材料款、税费、工人工资的证据,但执行异议之诉只需查明被上诉人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要求审查的事实并非本案审理内容。因擎方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通过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形式全部转包给被上诉人,其只收取固定比例的管理费,故由实际施工人之一的**出面与发包方进行沟通协调,既是工程转包中的通常情形,也更符合情理,更能说明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上诉人关于身份混同的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擎方建设公司与三被上诉人扬子建筑公司、**、毕荣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是为了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纯属主观臆断。3、上诉人所受让债权历经几轮转让,受让价远远低于其申请执行债权,且原始债权本有房屋抵押权,完全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其放弃该权利,妄想侵吞被上诉人的债权,主观恶意明显。

被上诉人擎方建设公司辩称,该公司承包优世公司工程后,与**、毕荣和扬子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将工程全部转包,该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到目前为止,该公司收到的工程款都已经给了**、毕荣和扬子建筑公司,其管理费还没有收全。

本院经审理查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扬州分行)与擎方建设公司、王永禄、戚秀莲、陈黎明、张娟、林忠兴、韩**兰、林胜盛、胡玲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扬州中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扬商初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一、擎方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行扬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600万元、利息和律师费114512元;二、王永禄、戚秀莲、陈黎明、张娟、林忠兴、韩**兰、林胜盛、胡玲华对擎方建设公司本判决第一项中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擎方建设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华夏银行扬州分行有权以陈黎明名下扬房他证邗江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王永禄、戚秀莲、陈黎明、张娟、林忠兴、韩**兰、林胜盛、胡玲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擎方建设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1902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021元,由擎方建设公司、王永禄、戚秀莲、陈黎明、张娟、林忠兴、韩**兰、林胜盛、胡玲华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扬州中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华夏银行扬州分行的执行申请。因债权转让,该院于2016年11月2日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又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该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6)苏10执287号之三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于2016年12月29日将本案债权转让给LSREF5DRAGON2INVESTMENTSSARL。LSREF5DRAGON2INVESTMENTSSARL再于2017年12月15日将该债权转让给***。

2018年2月7日,***向扬州中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立(2018)苏10执恢5号案件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擎方建设公司在优世公司的工程债权2400万元,冻结期限三年;2018年7月31日***申请撤回执行申请。2019年5月20日,扬州中院作出(2019)苏10执恢19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执行。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2日以(2019)苏1002执1726号通知书,要求优世公司将2400万元工程款汇至该院账户。案外人扬子建筑公司、**、毕荣对法院执行工程款2400万元执行标的提出了执行异议,因该案是扬州中院指定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故案外人所提执行异议仍然由扬州中院审查。该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20)苏10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案外人执行异议。

扬子建筑公司、**、毕荣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1、停止就擎方建设公司对优世公司工程款的执行;2、确认其三人系擎方建设公司对优世公司工程款债权2400万元的实际债权人。其理由为,擎方建设公司总承包了优世公司扬州碧玉园小区建设项目。其三人与擎方建设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为优世公司扬州碧玉园小区1-19幢楼的实际施工人。法院执行擎方建设公司在优世公司的工程款,侵犯了其财产权益,其对法院执行的工程款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提供的证据有:

1、擎方建设公司与优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扬子建筑公司、**、毕荣分别与擎方建设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两份。

3、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19份、工程结算书签收单2份。

4、优世公司与擎方建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份。

5、擎方建设公司收取优世公司工程款的签单及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房屋折抵工程款协议书。

6、扬子建筑公司收取工程款清单,委托付款书以及银行转账凭证。

7、**、毕荣收取工程款的清单,付款委托书及银行转账凭证。

8、法院冻结工程款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执行工程款通知书等。

被告***答辩称,法院查封擎方建设公司在优世公司的工程款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优世公司对协助执行工程款也予以自认,对欠付工程款表示无异议。根据建筑施工合同相对性原则,扬子建筑公司、**、毕荣与优世公司并没有发生任何直接的合同关系,优世公司所欠的工程款是基于与擎方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不允许转包、分包。而三原审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向擎方建设公司进行主张。综上所述,三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三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优世公司与擎方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2份,约定优世公司将方巷“碧玉园”小区工程1-19幢楼、配电房、南门卫、西门卫工程等发包给擎方建设公司施工建设。随后,擎方建设公司与**、毕荣和扬子建筑公司签订《内部发(承)包协议书》,将承包工程全部包给**、毕荣和扬子建筑公司施工。擎方建设公司与**、毕荣及扬子建筑公司签订的两份《内部发(承)包协议书》,其条款除承包的工程楼幢号、工程价款不一致外,其余合同条款内容基本一致。《内部发(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三原审原告承担工程建设的所有费用(包括各种机械、耗用、人工管理、现场管理等费用,三原审原告包工包料,向擎方公司给付约定比例的工程管理费,负责与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结算等。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擎方公司在施工现场未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建设工程施工所需人、财、物均由原审原告独自承担和处理。结合原审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单据、缴纳管理费的收据以及陈述可以看出,擎方建设公司在收取优世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及时分别转付给了原审原告,并向原审原告收取管理费和税费。三原审原告提交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19份、工程结算书签收单2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审原告已经将工程结算资料提供给扬州市优世房地产。工程总价款为7667余万元,擎方建设公司收到优世公司工程款合计2618余万元,优世公司尚欠擎方建设公司5049余万元。优世公司因资金链问题,尚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由原审原告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内部转包合同、付款凭证、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书签收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扬子建筑公司、**、毕荣对擎方建设公司在优世公司的工程款债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法院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案涉工程款所有权,请求排除对承包人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按普通程序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与执行标的相关的基础性法律关系,即争议执行标的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执行标的的权利性质及其归属进行实体审理,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本案中,原审原告享有排除法院执行的民事权益。其理由为:

1、案外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之诉,首先是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本案中,扬子建筑公司、**、毕荣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主要分为三类:一是转包合同的承包人;二是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三是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本案原审原告属于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擎方公司承包工程后又以内部承包合同的形式转包给原审原告施工,是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转包行为。三原审原告不是擎方建设公司的员工,无劳动合同关系,是以内部承包合同形式规避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禁止工程转包、分包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所需人、财、物均由原审原告承担和管理,擎方建设公司对原审原告没有提供资金、技术、人力、设备、结算等方面的支持和管理,仅收取约定比例的工程管理费。结合原审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单据、缴纳管理费的收据以及陈述可以看出,擎方建设公司在收取优世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及时分别转付给了原审原告,并向原审原告收取管理费和税费。因此,扬子建筑公司、**和毕荣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虽然转包合同无效,但原审原告仍然享有主张工程价款的民事权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以其责任财产为限。如果有证据证明拟执行标的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则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该标的的执行。债权人无权要求债务人用其责任财产之外的财产偿付其的债务。擎方建设公司对优世公司工程款债权,是案外人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形成的,不是擎方建设公司的责任财产,不应纳入***与擎方建设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强制执行的范围。

2、原审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工程结算书签收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优世公司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以及擎方建设公司欠付原审原告工程款数额。原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债权数额能完全覆盖法院冻结的案涉债权2400万元。

3、扬子建筑公司与**、毕荣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具有可分性,应作为一案审理。扬子建筑公司及**、毕荣从擎方建设公司转包的工程系基于优世公司与擎方建设公司签订的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院要求优世公司协助冻结2400万元,无法区分是**、毕荣承包的1-9#楼、或是扬子建筑公司承包的10—19#楼的工程款。

综上所述,原审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工程款债权能覆盖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案涉债权,其提出的执行异议完全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第30条的规定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擎方建设公司在优世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二、确认擎方建设公司对优世公司工程款债权2400万元为扬子建筑公司、**、毕荣所有。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内部发(承)包协议书、碧玉园住宅小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毕荣共同作为承包方,承包碧玉园住宅小区1-9#楼及南门卫、配电房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施工单位的技术负责人一栏有毕荣签名。擎方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于2020年5月12日签章的10-19#楼及西门卫工程《工程结算书签收单》上有扬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娄国和的签名。2019年1月22日扬子建筑公司向擎方建设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要求该公司将应付部分工程款7204100元支付给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娄劲建材经营部,同日擎方建设公司向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娄劲建材经营部付款7204100元,摘要为“材料款”。

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是否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是否确实充分;3、三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规避执行的行为。

本院认为:第一,三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之一为“确认原告系擎方建设公司对优世公司工程款债权2400万元的实际债权人”,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为“确认擎方建设公司对优世公司工程款债权2400万元为扬子建筑公司、**、毕荣所有”,表述方式虽有不同,但内容一致。上诉人将判决内容中的“工程款债权”归被上诉人所有理解为“工程款的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有,系对债权与款项两类不同执行标的的性质认识错误,其据此主张一审判决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本案作为案外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排除对承包人工程款债权强制执行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以案外人是否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以及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是否能够覆盖法院冻结的工程款债权范围作为重点审查内容。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内部转包合同、付款凭证、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书签收单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扬子建筑公司、**、毕荣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其有权向优世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债权数额能完全覆盖执行法院冻结的案涉债权2400万元。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必须对工程款的具体支付过程进行审查,系对本案审理内容认识错误,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因擎方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内部转包给扬子建筑公司、**和毕荣施工,其只收取固定比例的管理费,故由实际施工人之一的**代表擎方建设公司与发包人优世公司进行相关合同内容的磋商,该做法符合情理,也恰恰能侧面证明**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上诉人主张**存在身份混同故而属于虚假诉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内部发(承)包协议书、碧玉园住宅小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毕荣共同作为承包方,承包碧玉园住宅小区1-9#楼及南门卫、配电房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施工单位的技术负责人一栏有毕荣签名。擎方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于2020年5月12日签章的10-19#楼及西门卫工程《工程结算书签收单》上有扬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娄国和的签名。2019年1月22日扬子建筑公司向擎方建设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要求该公司将应付部分工程款7204100元支付给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娄劲建材经营部,同日擎方建设公司向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娄劲建材经营部付款7204100元,摘要为“材料款”。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扬子建筑公司和毕荣实际实施或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因扬子建筑公司及**、毕荣从擎方建设公司转包的工程系基于优世公司与擎方建设公司签订的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工程项目的进度情况和相应工程款支付存在先后顺序,由**一人先行收取部分工程款,符合常理,且**对扬子建筑公司和毕荣的主张亦未提出反对意见,综上,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票据中只有**的账务记录,没有扬子建筑公司和毕荣的账务记录,故该二人为虚假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该理由亦并不能得出相应工程款债权可以作为擎方建设公司的责任财产用于本案执行的结论。

第五,虽然两份《内部发(承)包协议书》上没有签署日期,但结合付款凭证、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书签收单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在法院冻结工程款债权之前即由三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上诉人主张三被上诉人通过伪造《内部发(承)包协议书》和自制转账记录的方式虚假诉讼规避执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志容

审判员  苏 峰

审判员  赵建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芮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