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扬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扬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03民初7021号
原告:扬州扬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院东街7号2幢606。
法定代表人:娄国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伯战,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8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荆涂风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华喜,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擎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方兴东路二幢320室。
法定代表人:王永禄,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扬州庆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工业集中区(酒甸)凯勒路。
法定代表人:张明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天翔,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扬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擎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方公司)及第三人扬州庆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伯战、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华喜及第三人庆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天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擎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20)苏1003执异196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针对擎方公司在庆峰公司账户的款项202810元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1日,贵院向扬州庆峰公司送达了(2018)苏1003执3666号执行裁定书,同日,贵院对被执行人擎方公司暂存在庆峰公司的到期工程质保金30万元予以扣划。原告认为贵院执行30万元中202810元应支付给原告,余款贵院可以发放给被告。具体理由如下:前述工程保证金的作用是确保工程质保期间案涉工程维修费用,剩余费用才是庆峰公司应付被执行人擎方公司的款项。被执行人擎方公司承建了XXX2标段9号、10号、12号、15号、17号、22号、25号电房、门卫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在2017年1月5日竣工交付。由于擎方公司无力承担上述工程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2017年1月20日,擎方公司向庆峰公司寄发了《委托保修函》,该《委托函》约定:擎方公司的工程维修义务委托原告来完成,维修产生的费用直接从质保金中支付给原告。2017年1月25日,庆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庆峰百瑞锦园二标段工程维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庆峰百瑞锦园二标段工程的维修施工,而该工程亦是擎方公司委托原告维修的工程任务。合同同时约定维修产生的费用在庆峰公司或庆峰物业公司验收合格后结算。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在2018年、2019年相继完成了维修任务,庆峰物业公司进行了盖章确认,两年的维修共计产生人工费、材料费、脚手架费用202810元,原告于2020年8月要求庆峰公司支付此款时被告知质保金已被邗江法院划转30万元。原告认为,本执行案件中属于擎方公司的质保金应为扣除原告实际维修费后的余额。原告已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但被驳回,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超期起诉不应受理,另外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首先,邗江法院冻结并扣划擎方公司在庆峰公司处享有的到期债权30万元并非质保金性质,法院依法可以强制执行。根据庆峰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的内容,擎方公司在庆丰公司处的工程款有154万元被冻结,故经广陵区人民法院扣划68万元左右后,应尚有86万元为可供执行款项。2018年3月13日,邗江法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庆峰公司协助冻结擎方公司的到期债权86万元,庆峰公司无异议。庆峰公司虽在2018年5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尚欠擎方公司的工程款为48万余元、质保金123万余元、履约保证金50万元,但庆峰公司未提供实际合法支付擎方公司工程款38万元的证据,故庆峰公司尚欠擎方公司工程款仍应为86万元。2020年7月31日,邗江法院至庆峰公司提取冻结的擎方公司到期债权30万元,并述明“包括但不仅限于债权、工程款、保证金等”,不能直接认定法院扣划款项即为质保金。其次,即使法院扣划款项为质保金,按照擎方公司与庆峰公司的约定,庆峰公司应向擎方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为92万元左右,不影响本案的执行,原告应当直接向庆峰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擎方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庆峰公司述称:1.庆峰公司与擎方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由于擎方公司无力继续履行维修义务,庆峰公司与扬子公司签订了房屋维修合同,约定由扬子公司代替擎方公司向庆峰公司履行保修义务,擎方公司同意维修款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3.除法院从庆峰公司划转的属于擎方公司的到期款项外,庆峰公司未曾向扬子公司或擎方公司支付过款项,法院本次划转的30万元款项性质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
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2018)苏1003财保33号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擎方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5万元或其他等额财产。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向庆峰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擎方公司在庆峰公司处的86万元到期债权,冻结期限为2018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2018年8月8日,本院对***诉擎方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1003民初3143号民事判决:擎方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559170元及违约金273504.57元,并支付***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42000元。判决生效后,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苏1003执3666号。
2018年7月13日,庆峰公司按照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向广陵法院支付应付擎方公司工程款175000元。2018年9月14日,庆峰公司按照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向邗江法院支付应付擎方公司工程款312126.30元。
2020年4月30日,本院向庆峰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擎方公司在庆峰公司处的95万元到期债权,冻结期限为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4月29日。2020年7月31日,本院向庆峰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擎方公司在你处的到期应付款项30万元(包括但不仅限于债权、工程款、保证金等),庆峰公司于2020年8月3日将30万元交付至本院执行案款账户。扬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将(2018)苏1003执3666号执行案件扣划款中202810元发还给异议人。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苏1003执异19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扬子公司的异议请求,扬子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收到该执行裁定书。
另查明:
2014年4月30日,庆峰公司与擎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质保金的退还方法为:自发包方完成备案手续三年后,第一次退还质量保修金,必须经过发包方或发包方委托的物业公司签字认可,退还质量保证金总额的50%;在保修期满并签发保修责任终止证书后,第二次退还质量保证金,必须经过发包方签字认可,退还质量保修金总额的25%;在保修期满前签发保修责任终止证书后,第三次退还质量保修金,必须经过发包方签字认可,退还质量保修金总额的25%。《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履约保证金及奖扣条例为:承包方须向发包方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整;履约保证金其含义为工期、质量及安全文明施工履约保证金;承包方在工程工期、连续施工、质量、安全文明兑现全部承诺,并经五大责任主体验收通过退还50%履约保证金;工程移交完成,竣工结算完成,备案完成后,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本协议自承包方提交工期、质量、安全文明履约保证金到达发包方指定账号后生效。
2014年4月30日,庆峰公司与擎方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范围内包括合同约定的全部承保项目。具体质量保修内容双方约定如下:凡属承包人加工及施工工艺、施工方法及材料质量等质量问题造成的需返工修补的情况;“质量保修期”: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防水工程保质期为5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内因工程质量问题所发生的材料费、保修人工费等均由承包人负责免费维修和更换;“质量保修责任”: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保修费用”: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5%……;“质量保修金退还”: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为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21天内,将剩余保修金(不计利息)返还承包人。
2016年12月9日,本院根据扬州金地金属有限公司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16)苏1003财保1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擎方公司、练钢银行存款人民币175万元或其他等额财产。
庆峰公司建设的庆峰·XXX二标段9#、10#、12#、15#、17#、22#、25#住宅楼及变电房、门卫单位工程,于2017年1月5日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庆峰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就上述工程完成备案。
2017年1月20日,擎方公司向庆峰公司出具《委托保修函》:由我公司承建的建设的庆峰·XX二标段(9#、10#、12#、15#、17#、22#、25#楼及电房、门卫土建、安装)工程,已于2017年1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完成,正式进入房屋质量保修期,根据贵我双方合同约定,我司需要履行五年质量保修义务,因我司自身原因,不能正常履行该标段工程的质量保修义务。现委托:扬州扬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履行庆峰·百瑞锦园二标段工程的质量保修义务,质保期内产生的维修费用由贵司在我司质保金中扣除直接支付给给扬州扬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月25日,庆峰公司(甲方)与扬子公司(乙方)签订《庆峰百瑞锦园二标段工程维修施工合同》。
2018年1月10日,庆峰公司出具《证明》:2016年12月26日,邗江法院根据扬州金地金属有限公司要求查封了扬州市擎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公司的工程款一百五十四万元……。2018年5月14日,庆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由扬州市擎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庆峰·百瑞锦园二标段工程合同总价为2620万元,于2017年1月竣工备案完成,2018年1月结算审计结束,结算总价为2472.499304万元,截止目前已付工程款为2300.161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总价的5%即123.6249652万元为本工程维修保证金(保修期为5年),故目前可付工程款为48.7126308万元,另擎方建设于2014年1月20日以江苏苏商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名义缴纳(孙成华个人刷卡)的50万元施工保证金尚未退还。
扬子公司与庆峰公司一致确认的“庆峰百瑞锦园2标维修费用汇总表2018-2019年度”金额为20281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时间?二、本院于2020年8月3日从庆峰公司处提取到的30万元款项中是否有202810元应归属原告。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本案被告***提出的原告扬子公司超期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问题,因原告收到(2020)苏1003执异196号裁定书的第十五日为周末,应顺延一日,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尚在法定时间之内。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扬子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是:
首先,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享有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应当依法协助履行停止支付到期债务的义务。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向庆峰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庆峰公司协助本院冻结了擎方公司在庆峰公司处的86万元债权。从庆峰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的“擎方公司承建的庆峰·百瑞锦园二标段工程结算总价为2472.499304万元,截止目前已付工程款为2300.161万元、工程维修保证金123.6249652万元、可付工程款为48.7126308万元,另擎方建设于2014年1月20日以江苏苏商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名义缴纳(孙成华个人刷卡)的50万元施工保证金尚未退还”内容来看,本院冻结的债权未超出庆峰公司在《情况说明》中确认的擎方公司享有的债权范围,庆峰公司对本院针对到期债权采取的保全措施也未提出异议。2018年7月13日和2018年9月14日,庆峰公司按照法院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分别向广陵法院、邗江法院支付了应付擎方公司工程款175000元、312126.30元,合计487126.30元,与庆峰公司在上述《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可付工程款金额”基本一致。2020年4月30日,本院再向庆峰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擎方公司在庆峰公司处的95万元到期债权,冻结期限为2020年4月30日至2023年4月29日,庆峰公司仍未提出异议。而扬子公司与擎方公司关于从擎方公司置于庆峰公司处质保金中支付维修费的约定,实为债务结算方式的约定,并不产生使原告享有的债权在实现方式上被特定化的法律效力。扬子公司享有的仅为一般债权,根据扬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与庆峰公司结算确认2018-2019年度维修费用时,本院已冻结擎方公司在庆峰公司处到期债权,扬子公司无权主张在30万元中优先支付其维修费202810元。而且,庆峰公司已向法院确认可执行到期质保金为30万元,其未提出在质保金中扣减应付扬子公司维修费用的主张,故扬子公司请求解除冻结擎方公司在庆峰公司处的债权202810元,于法无据。
其次,结合庆峰公司与擎方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有关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内容及庆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庆峰公司已收取该笔50万元款项且尚未退还,而根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庆峰公司应在工程移交完成、竣工结算完成、备案完成后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因此,本院于2020年8月3日从庆峰公司提取30万元并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指明该笔到期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工程款、保证金等”,并未超出庆峰公司认可的擎方公司到期债权范围,本院本次提取30万元并不影响扬子公司实现其债权。
被告擎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扬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扬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2元,由原告扬州扬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 丹
人民陪审员 陶 文
人民陪审员 李 晖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才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