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扬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扬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擎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0执异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扬州扬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娄国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79年2月7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73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宏根,江苏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菊华,江苏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6月11日生,住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军,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扬州市擎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永禄。
被执行人:王永禄,男,汉族,1949年8月24日生,住扬州市。
被执行人:戚秀莲,女,汉族,1949年8月19日生,住扬州市。
被执行人:林忠兴,男,汉族,1948年8月3日生,住江苏省扬州。
被执行人:***,女,汉族,1949年12月28日生,住江苏省扬州。
被执行人:林胜盛,男,汉族,1974年4月23日生,住江苏省扬州市。
被执行人:胡玲华,女,汉族,1976年11月20日生,住江苏省扬州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扬州市擎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方公司)、王永禄、戚秀莲、陈黎明、张娟、林忠兴、***、林胜盛、胡玲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利害关系人扬州扬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对本院查封擎方公司对第三人扬州优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世公司)的到期债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0年1月19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异议人扬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国和、**及三异议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宏根、卞菊华,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军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擎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扬子公司、**、**向本院异议称,扬州中院2018年3月裁定冻结擎方公司对优世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2400万元,异议人系擎方公司承包优世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擎方公司承包优世公司相关工程后,将10-19#楼、西门卫工程及1-9#楼、配电房及南门卫工程分别转包给异议人;异议人是擎方公司对优世公司工程款债权的实际债权人,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民事权益,异议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总价款5069.15万元(补充协议具体数额以最终结算为准),发包人通过转包人共支付给异议人1665.3万元,优世公司尚欠工程款合计4169.4086万元;异议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要求优世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异议人承担责任,异议人对该债权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故请求停止就擎方公司对优世公司2400万元工程款债权的执行,并解除冻结措施。
申请执行人***辩称,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法院查封擎方公司的合法债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中,法官根据擎方公司与优世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关系对到期债权进行查封保全,而异议人未与优世公司发生任何法律关系。优世公司对协助执行工程款予以自认,对欠付工程款表示无异议,实际施工人为擎方公司。至于擎方公司与异议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主张。
经审查查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扬州分行)与擎方公司、王永禄、戚秀莲、陈黎明、张娟、林忠兴、***、林胜盛、胡玲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扬商初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擎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行扬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600万元、利息(截至2015年2月9日为203448.56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和律师费114512元;二、王永禄、戚秀莲、陈黎明、张娟、林忠兴、***、林胜盛、胡玲华对擎方公司本判决第一项中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擎方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华夏银行扬州分行有权以陈黎明名下扬房他证邗江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王永禄、戚秀莲、陈黎明、张娟、林忠兴、***、林胜盛、胡玲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擎方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1902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021元,由擎方公司、王永禄、戚秀莲、陈黎明、张娟、林忠兴、***、林胜盛、胡玲华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华夏银行扬州分行的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拍卖陈黎明抵押房产;因债权转让,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又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6)苏10执28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
另查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于2015年12月28日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后者又于2016年12月29日将本案债权转让给LSREF5DRAGON2INVESTMENTSSARL。LSREF5DRAGON2INVESTMENTSSARL再于2017年12月15日将该债权转让给***。2018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2018)苏10执恢5号案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擎方公司在优世公司的工程债权2400万元,冻结期限三年;因该债权尚未到期,***于2018年7月31日申请撤回执行申请。2019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9)苏10执恢19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执行。目前,案涉工程已全部竣工,但尚未经验收、结算。
上述事实,有(2015)扬商初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10执287号执行裁定书、(2016)苏10执28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018)苏10执恢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申请书、(2019)苏10执恢19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异议人对本院冻结的擎方公司对优世公司的工程款债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针对争议焦点,异议人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两份、内部承包协议两份、银行结算回单等证据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载明优世公司将碧玉园(方巷599号地块)1-19#楼、配电房、南门卫及西门卫开发建设项目发包给擎方公司,合同价款5069.15万元。擎方公司与**、**内部发(承)包协议书载明:**、**承包碧玉园小区1-9#楼、配电房、南门卫;擎方公司与娄国和、唐宏友(扬子公司)内部发(承)包协议书载明:娄国和、唐宏友承包碧玉园小区10-19#楼、西门卫。银行电子回单载明:优世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支付擎方公司工程款900万元、擎方公司同日支付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娄劲建材经营部材料款720.41万元、支付扬州擎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179.57万元。
上述证据,经***方质证认为,擎方公司与优世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无异议,但两份内部承包合同的三性不予认可,转账凭证只能证明擎方公司支付给异议人相关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利害关系人以其与被执行人系内部承包关系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执行的,应当符合利害关系人在承包案涉建设工程时与被执行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利害关系人在承包案涉建设工程后与被执行人订立了书面的内部承包合同、利害关系人与被执行人订立的承包合同不具备建设工程分包、转包合同性质等条件。本案中,异议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执行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尤其扬子公司本身为独立法人,不可能与擎方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异议人与擎方公司所订合同,内容上将擎方公司承包的全部工程由异议人建设,异议人所举内部承包协议等已被申请执行人否认,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足以证实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实际施工人身份。
综上所述,异议人所提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扬州扬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姚 江
审判员 陆开存
审判员 阮 骏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