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山县鑫淼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含山县鑫淼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民终1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12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含山县鑫淼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铜闸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人员。 ***因与含山县鑫淼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淼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2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鑫淼混凝土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判决对案涉31238.75元混凝土欠款这一事实认定不清。一审认定鑫淼公司提交的供货单的上有***、***本人以及***雇佣的驾驶员***签字确认,销售总计方量:365立方米混凝土。但是***从未见过***,***也不认识***,***签字并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不能代表***收到鑫淼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故***和案涉的混凝土欠款并无任何关系。 鑫淼混凝土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淼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鑫淼混凝土公司混凝土商砼款32578元;2.由***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份,***承揽含山县铜闸镇长岗行政村碾塘村道路工程,并将该工程劳务部分交由***施工。当月,***向鑫淼混凝土公司购买C25混凝土,双方口头达成协议。自2019年1月6日始,鑫淼混凝土公司就开始向碾塘村道路工地运送C25混凝土,当日,运送96立方米混凝土,此后至2019年1月11日,共运送C25混凝土31车次,先后有***、***本人、***雇佣的驾驶员***签字确认,销售总计方量:365立方米混凝土。鑫淼混凝土公司支付了混凝土款130000元,尚欠部分款项未付,以致成诉。另查明:2019年1月份,马鞍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C25商品混凝土(非泵送)除税价格每立方米441.7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鑫淼混凝土公司口头达成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协议,鑫淼混凝土公司已向***实际履行,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拖欠鑫淼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31238.75元(365立方米×441.75元/立方米-130000元)拒不履行,显属违约。关于鑫淼混凝土公司主张的商品混凝土单价,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原先口头协议约定的单价,且事后无法达成一致,也没有交易习惯,故参照政府部门指导价确定较为适宜。据此,判决:一、***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鑫淼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31238.75元;、二、驳回鑫淼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计收307元,保全费520元,合计827元;由鑫淼混凝土公司承担34元,***承担79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1.含山县铜闸镇长岗行政村出具的证明;2.***录音视频。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混凝土的实际用量,但不能证明***实际收到鑫淼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方量,不予认定;证据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应否支付鑫淼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31238.75元。***与鑫淼混凝土公司口头达成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上诉称其与承包道路劳务部分的***均不认识***,***的签字不能代表其收货。但是从其提交的***的视频来看,***不但认识***,而且是根据***的安排收取了案涉混凝土并用于道路工程,只是对方量不能确认。因此,***在案涉供货单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鑫淼混凝土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应当向鑫淼混凝土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辩称案涉混凝土从搅拌车上下来后被部分村民拿走铺设于自家门口,并未使用在案涉工程中,不应由其付款。但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案涉混凝土在***、***、***签收后,即完成了交付,因施工现场管理不善而造成的混凝土被他人取走等后果,应由买受人***自行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支付鑫淼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31238.75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婕 审判员 刘 畅 审判员 *** 二○二○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