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6民初13134号
原告: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经济开发区庞金路。
法定代表人:王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梦圆,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万和装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0号2号楼15层1501户。
法定代表人:李孟合,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执灼,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舒盛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鸿尊路369号5幢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为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麟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7022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俞征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青,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玻公司”)与被告青岛万和装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上海舒盛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盛公司”)、上海麟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德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万和公司、舒盛公司、麟德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万和公司、舒盛公司、麟德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12月2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梦圆、被告万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执灼、舒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麟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青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人民币473,586.96元及赔偿逾期付款的银行贷款利息(以473,586.9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30日,出票人成都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号为210365109001220200730693211435,金额为473,586.96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9日,收票人为被告万和公司。后该汇票依次背书转让至被告舒盛公司、麟德公司。被告麟德公司与原告存在采购玻璃的业务往来。2020年8月14日,被告麟德公司为支付货款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被拒付。为了维护己方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万和公司辩称,其一,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与其前手不具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不排除其与前手存在民间贴现的行为。其二,即便存在发票和单据,因涉案玻璃数量巨大,既没有运输记录,也没有出车交付记录,原告无法证明所涉合同已实际履行。其三,原告从未进行电子追索,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持票人丧失追索权。其四,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有误,不应从汇票到期日起算。因原告不要求出票人承担兑付责任,若仅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应从原告向被告行使追索权开始之日起算。
被告舒盛公司对原告诉请无异议。
被告麟德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进行过提示付款,被告作为背书人不应当承担出票人的责任。行使票据追索权时,应当提供经公证的拒付证明,现原告所提交证据不符此要求,丧失追索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南玻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系统查询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1.原告南玻公司提交的与被告麟德公司的玻璃买卖合同,被告万和公司提请法院审核,被告舒盛公司、麟德公司无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之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南玻公司提交的下单确认函、发货单、对账单和发票,被告万和公司对下单确认函、发货单不予认可,对对账单和发票因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可,被告舒盛铝业无异议,被告麟德公司对交易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超过票据金额部分不予认可,鉴于关联性本院对此处证据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30日,案外人B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票据号码为210365109001220200730693211435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收票人为万和公司,票据金额为人民币473,586.96元,到期日为2021年7月29日;承兑人为B公司,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0年7月30日。后该汇票于2020年7月31日、2020年8月11日经背书依次转让至被告舒盛公司、麟德公司。2020年8月14日,为收取货款原告自被告麟德公司处背书取得该汇票。2021年7月23日,原告提示付款,2021年8月6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贯,符合票据文义性要求,为真实有效票据。基于该票据的可转让性,被告万和公司、舒盛公司、麟德公司依序连贯进行转让背书,后因采购玻璃支付货款,被告麟德公司将其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南玻公司系合法有效取得票据。被告万和公司对基础交易真实性及合同履行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绝付款,是否因提前提示丧失追索权。对此,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提示付款期为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付款请求的当日或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本案原告虽提前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并未在票据到期日前作出付款或拒绝付款行为,原告提示付款在票据到期后仍处于持续有效状态。《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现系争汇票于2021年7月29日到期,于2021年8月6日拒付,即于提示付款期内拒付,原告作为持票人可向所有前手予以追索,其前手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万和公司抗辩票据未经电子追索,即丧失追索权,被告麟德公司抗辩拒付证明应经公证,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473,586.9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万和装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舒盛铝业有限公司、上海麟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473,586.96元及以473,586.9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1.90元、财产保全费2,888元合计7,089.90元,由被告青岛万和装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舒盛铝业有限公司、上海麟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沈亚岚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程
书 记 员 刘泉宏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