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麟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上海麟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802民初1659号
原告:上海麟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俞征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长超,男,汉族,1982年6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上海市,居民身份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海峰,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北京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男,汉族,1994年8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居民身份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男,汉族,1995年12月1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青海省德令哈市,居民身份证:XXX。
原告上海麟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麟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长超、孔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麟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3495183.4元;二、判令被告以3495183.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20日签订《海西会展中心酒店屋面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总包的海西会展中心酒店屋面采光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工程地点为青海省德令哈市;实际签订日期是2018年4月10日,合同暂估总价为991.861429万元;合同总工期为45个日历天,开竣工日期自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3月10日;进度款为每月支付上月结算价款70%。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于2018年4月1日开始进场施工,2018年5月18日,原告申请支付进4月进度款,被告不答复也不支付进度款,为减少损失,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停工。截止2018年6月25日原告已完成合同工作量的80%。2018年7月2日,被告确认2018年7月份已完成工程造价为7850262元。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第5款:“每月支付上月结算价款70%的”之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8月支付原告5495183.4元。但被告仅于2018年9月20日支付200万元,余款3495183.4元至今未付。2020年4月17日,被告发函原告协商复工事宜,但因种种原因协商无果,原告多次催促付款无果后无奈向贵院起诉。综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度完成自已的义务,而被告不支付进度款造成了原告无法正常支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拖欠至今明显属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望予以支持。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及事实理由不予认可:1.原、被告于2018年1月20日签订《海西会展中心酒店屋面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9.3条对工程的定价与支付,本工程施行按月结算,在每次结算前甲方有关人员以及乙方人员进行现场收方并填写收方记录,参与收方的全体人员应签字确认,结算时甲方依据乙方在计量期内完成的甲、乙双方及监理签认的符合本项目验收标准的工程实体数量和工程量清单单价进行计量,据此编制工程结算单。甲方扣除相关费用并签字确认,最后经乙方有权限的负责人签字认可后按照程序结算支付,原告进场施工以后于2018年6月份停工,后双方并未依据合同约定就案涉工程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故对原告起诉的工程进度款具体金额不予认可。2.因双方的结算价款不予实际确定,被告的付款义务也未届满,因此对该项诉求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上海麟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海西会展中心酒店屋面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合同价款、合同工期、质量标准、材料供应、机械租赁和试验检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安全文明、环保施工,双方驻工地代表、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税务,变更,竣工验收,竣工结算及移交,质量保修,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条款,其中合同总价约定为9918614.29元,其中不含税价格8935688.55元,增值税税率为11%,暂定税额982925.74元,并约定如遇国家税务政策调整,一切以国家税收法规和政策为准,此价格为估算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附件一)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工程价款的支付按月结算,结算时,甲方依据乙方在计量期内完成的、甲乙双方及监理签认的、符合本项目验收标准的工程实体数量和《工程量清单》(附件一)单价(扣除甲供材)进行计量,据此编制《工程结算单》。约定每月支付上月结算价款的70%,工程施工完成后经监理工程师及发包人验收合格,支付至结算价款的85%;工程竣工并工程结算完成、签订封账协议后180天内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结算金额的5%为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质量保修金(扣除维修支出费用和补偿金)。乙方按结算金额向甲方开具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实际情况,准确填写发票项目,甲方凭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结算款。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一。该合同后附工程量清单,清单中有所需工程计价细目及所需材料的单价等,其中采光玻璃穹顶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4070.57元,采光玻璃穹顶设电动排烟窗装置一樘为2431.58元。2018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被告解决原告进度款及线上合同事宜,2018年9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告知被告已完成的工作量及应当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原告提供《(上海麟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量计算书》确定会展中心酒店采光玻璃穹顶为1667.2㎡,采光玻璃穹顶设电动排烟窗装置为144樘,该工程量计算书中由被告公司现场技术员及总工程师签字确认,原告依据该工程量计算书确定的工程量计算出应支付价款为785026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原告向被告已开具5500000元的发票,被告于2018年9月17日收到上述发票。
2020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关于海西会展中心酒店穹顶工程的函》,函中表述了因为中途资金紧缺导致项目推进受到影响,并对如何付款作出了计划,但原告并未同意该付款计划。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麟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海西会展中心酒店屋面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系按月结算,需确定工程量,每月支付上月结算价款的70%,另约定了被告凭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结算款,原告已开具5500000元的发票,经被告公司人员确认,原告已完成了工程量为采光玻璃穹顶为1667.2㎡,采光玻璃穹顶设电动排烟窗装置为144樘,依据合同后附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及约定的税率,可计算出工程价款应为7850262元,被告现应支付价款应达到该部分价款的70%,计5495183.4元,被告已支付2000000元,尚应支付3495183.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495183.4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3495183.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意见,因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故本院对利息部分予以调整,被告收到发票日期为2018年9月,合同约定每月支付上月结算价款的70%,故2018年10月应当支付相应价款,逾期未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从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故本院确定逾期利息应以349518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辩称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意见,虽对价款未进行结算,但经被告公司人员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确定,并合同中对单价也进行了约定,故可确定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且原告已对应付款的部分开具了相应税票,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麟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3495183.4元;
二、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麟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利息(以349518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麟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62元,由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婉君
人民陪审员  杨开花
人民陪审员  黎蓉萍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多介吉
书 记 员  曹晓慧